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7年度,3號
TPHV,97,選上,3,2008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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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抽籤後號次為1號,並曾 提出候選人個人資料及政見稿供刊登選舉公報。被上訴人編 印選舉公報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應依 號次將伊排列於第1位,置於公報首位;詎被上訴人編印之 該選舉區選舉公報,竟將其他選舉區候選人資料列於伊前面 ,並重複出現「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顯已違反憲法 、選罷法選舉區「劃分」單一選區之規定;且伊登記時所繳 送之「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字體與字 數,均符合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編印選舉公報 時,竟將伊學歷、經歷、政見字體縮小,讓選民難以閱讀, 無法完整認識伊、支持伊並票投給伊;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爰依選罷法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選舉臺 北縣第11選區之選舉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選舉所編印之選舉公報,均係依 照相關法令編印,並無任何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區之 選舉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選會指揮、監督。選罷法第7條第1 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系 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97年1月 18日經中選會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文予以公告,此有 該會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頁),且系爭選舉依前開規 定係由被上訴人所主辦,是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五、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其號次為 1號,為兩造不爭,且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頁) 。觀之該選舉公報,係將臺北縣第6、7、11選舉區之候選人 政見與個人資料登載於同份選舉公報內,而上訴人所參選之 第11選舉區,已由被上訴人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 人名單及政黨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規定,在公告候選人號 次時,將上訴人列於該選舉區候選人之首位,並在其推薦之 政黨欄內記載「無」,而未記載「民主進步黨」或「中國國 民黨」等字樣,僅因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料與第6、7選舉區 候選人資料列於同份選舉公報內,始致上訴人無法列於該選 舉公報之首位,而有第6、7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及其推薦政 黨名稱置於上訴人之前。是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依號次將其列於臺北縣第11選舉區首位,或重複出 現其推薦之政黨記載為「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等 情形。
六、上訴人雖主張憲法及選罷法均未規定選舉公報可合併選舉區 編印,中選會亦未如此公告,所准合併編印者,僅「區域立 委」與「原住民立委」,不及於「區域立委」與「區域立委 」,被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裁量為詞,任予合併編印;且過去 不曾合併編印,此次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亦各選區單獨編印, 被上訴人逕予合併編印,自有未合云云。惟查,選罷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 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 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 、學歷、經歷及政見」,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前段 則規定:「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 ,對於應如何編印,均無具體規定。而中選會所訂頒「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編印作業要點」之第一點前段規定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原住民選舉公報之編印, 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要點之規定,採直式



橫書之格式辦理」,第三點前段規定:「第7屆立法委員選 舉公報之編印,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視區域、原 住民選舉候選人多寡,自行決定合並或分開辦理(格式如附 件)」(見本院卷24頁),對於選舉公報之編印,已有明確 指示,被上訴人將臺北縣第6、7、11選舉區之候選人政見與 個人資料編印於同份選舉公報,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個人 對於上開要點第三點之錯誤解讀,或其他縣市依其實際情形 單一選區編印,或過去不曾合併編印,而有不同。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編印該選舉公報,違反選罷法、憲法規定云云 ,即屬無據。
七、其次,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選舉公報之字體大小,並 無任何規定,僅於選罷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政見 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 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即 規定字數上限。而遍觀中選會所訂頒「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選舉公報編印作業要點」,僅就選舉公報之紙質(第六點) 、部分字體顏色(第七、九點)、紙張顏色等為規定,亦未 對字體大小為規範。故被上訴人本於主辦選務機關之實際需 要,在選舉公報上選擇不同大小之字體,編印不同項目之內 容,且就各候選人之各項目內容採取一樣大小字體,未刻意 將記載上訴人學歷、經歷、政見等內容字體縮小,並無可議 之處,且與被上訴人為作業方便而要求候選人所繳送之「候 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字體無涉。上訴人 據此主張選舉公報所呈現字體大小,與其繳交資料字體大小 不同,即有違選罷法、憲法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八、此外,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除以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為其要件之外,尚須該違法情形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選 舉無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作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稱仍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印選舉公報之所為,違反 選罷法與憲法規定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洵無足採,其 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七屆 立法委員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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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