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1年度,8號
TCDV,91,重國,8,2002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   告  林敏芳
         林耀東
         林素貞
         林金龍
         涂賴碧蘭
         林洪銘
         潘秋梅
         潘立銘
         陳誌明
         吳秀惠
         黃彥洲
         黃彥迪
  代理人    戊○○
  原   告  黃呈執
         黃林菊芳
         劉俊辰
  代理人    辛○○
  原   告  楊王玉色
         洪鴻林
         張國泉
         張劉玉
         張巧鈴
  代理人    丁○○
  原   告  郭金池
         楊瑞炤
         林孟瑩
         林萬欣
  代理人    丙○○
  原   告  蔡滿能
         張莉莉
         張智惠
         湯淑宇
         張 煌
         張黃珠
         白 琴
         林紫均
  代理人    乙○○
  原   告  林高秋桂
         張子生
         張吳阿茶
         張耀仁
         張孟貴
         張懿權
  代理人    庚○○
  原   告  魏劉五
         蔣心慈
  兼法定代理人 蔣華臺
  原   告  林姵萱
  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男
  原   告  林張阿梅
         黃淑芬
  法定代理人  黃佳品
  原   告  蕭瑞豪
         林 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中關於「甲○○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七號」之記載,應予刪除;暨「右四十八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四十七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