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 告 林敏芳 林耀東 林素貞 林金龍 涂賴碧蘭 林洪銘 潘秋梅 潘立銘 陳誌明 吳秀惠 黃彥洲 黃彥迪 代理人 戊○○ 原 告 黃呈執 黃林菊芳 劉俊辰 代理人 辛○○ 原 告 楊王玉色 洪鴻林 張國泉 張劉玉 張巧鈴 代理人 丁○○ 原 告 郭金池 楊瑞炤 林孟瑩 林萬欣 代理人 丙○○ 原 告 蔡滿能 張莉莉 張智惠 湯淑宇 張 煌 張黃珠 白 琴 林紫均 代理人 乙○○ 原 告 林高秋桂 張子生 張吳阿茶 張耀仁 張孟貴 張懿權 代理人 庚○○ 原 告 魏劉五 蔣心慈 兼法定代理人 蔣華臺 原 告 林姵萱 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男 原 告 林張阿梅 黃淑芬 法定代理人 黃佳品 原 告 蕭瑞豪 林 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中關於「甲○○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七號」之記載,應予刪除;暨「右四十八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四十七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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