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821號
TPHV,97,抗,821,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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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甲○○
視同抗告人 戊○○
      己○○
      丁○○○
      乙○○
      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戊○○己○○丁○○○乙○○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谷樺公司),故渠等雖未 提起抗告,仍應視為抗告並列為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谷樺公司邀同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0,270,000元, 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又 谷樺公司於87年11月24日邀同己○○丁○○○乙○○為 連帶保證人,就谷樺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詎谷樺公司未遵期還款,積欠102,800,000元, 茲因催討未果,復以抗告人正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有 不動產抵押物移轉第三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可證,為此願 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增補 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 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復就「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相對人亦提出催告函供本院即時調查,抗告人既受催告 而未清償,是亦足認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 之必要。相對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尚可補足之。乃准予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2,800,000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102,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僅係說明其對抗告人有可 得保全之金錢債權存在,乃相對人所提出之催告函,亦係在 催請抗告人速與其聯絡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相對人據以主張 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僅係其主觀疑慮之陳明,究非可認已 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谷樺公司於87年12月3日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22號4樓、4樓之1 ~5、4樓之27~50、4樓之63~65』,共計33戶4樓房屋以及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22之16~22之37號、22之47 ~22之50號』,共計26戶房屋暨所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2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00,00 0元及133,000,000元予相對人。上開抵押權設定顯逾本件保 全之債權102,800,000元至鉅,衡情亦難認相對人就本件所 欲保全之借款債權102,800,000元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 抗字第453號裁判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 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等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六、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請求之釋 明,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對於 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揆諸首開說明, 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查本件相對人之系 爭債權,谷樺公司已提供抵押物擔保,則設定有抵押權之債 權,相對人必須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始得 對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 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高法院31 年抗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既未能釋明系爭抵押 物不足供清償系爭債權,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相 對人仍須盡釋明之責,僅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不能逕 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原審未察,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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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