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729號
TPHV,97,抗,72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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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李宏澤律師
      陳寧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 (SYSCAN Inc.)
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智字第2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製造、販賣之「掌心卡名片 辨識系統-A6專業版」、「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8專業版」 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其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180168號 「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瞄器」及發明第 160656號「攜帶式掃描器」專利權 (下稱系爭專利權) ,而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 (即抗告人)不得利用原告 (即相對人)所有中華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第180168號發明名稱為『由通用序 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瞄器』之發明專利、第1606 56號發明名稱為『攜帶式掃描器』之發明專利為自己或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 (見原 法院卷㈡第5頁反面),經原法院以抗告人93年度全年度營業 毛利新臺幣 (下同)21,359,833元為基礎 ,乘以抗告人所生 產為相對人指為侵權產品占抗告人所有生產產品之利潤比例 2/9,並以本件訴訟期間 (5年) 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所 謂之侵害,致相對人就其專利產品相對應取得相當之市場需 求及產銷所受之利益期間,據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3,733,148元,而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203,577元 ,相 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如數補繳在案 (見原法 院卷㈢第185頁反面所附之收據),並未聲明不服。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求如經原法院判准,則伊應停止 所謂侵權行為之期間,亦即相對人可回復銷售利益之期間, 應溯自94年2月14日相對人起訴之日起算,直至相對人所享 有上開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屆滿為止,最長可至16年8個多 月,即16.7年,原裁定所定之5年期間,顯不足以反映實際 上相對人可回復利益之期間。又原法院未徵詢伊對於相對人 所提出伊公司網站之產品列印資料之意見,或要求伊提出證



明所擁有產品種類之資料,即以前揭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認定 系爭產品所獲利潤占伊所有產品所得利潤之9分之2,亦嫌率 斷。綜上,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低估之違誤,恐 將導致伊無法受到充足之訴訟費用擔保,對抗告人權益產生 不利影響,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 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 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乃起訴請求「抗告人不得利用其所有中 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第180168號發明名稱為『由 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瞄器』之發明專利、 第160656號發明名稱為『攜帶式掃描器』之發明專利為自己 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 ,則相對人上開請求乃係基於專利權而生,應屬財產權訴訟 ,且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停止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無交 易價額。按,發明專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 害,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外國文獻及訴 訟實務上如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智慧財產權專庭程序注意事 項就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計算方式有:①原告起訴時每年銷售 量減少額x原告起訴時之獲利比率x權利剩餘年數x1/8。②被 告被訴時每年銷售量推定數額x被告被訴時之推定獲利比率x 權利剩餘年數x1/8。③每年權利金之相當額度x權利剩餘年 數-中間利息 (參原審卷第128頁),茲就相對人指摘原審核 定金額過低,論述如下:
㈠抗告人93年度全年營業毛利為21,359,833元,94年度全年營 業毛利為14,435,171元,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93、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㈢之 證物袋)。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販售之產品種類有⑴「A4隨身型彩色掃 瞄器、⑵A4高速平台掃瞄器、⑶A5證照型掃瞄器、⑷A6相片 型掃瞄器 (此即相對人所指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掌心卡名 片辨識系統-A6專業版」產品)、⑸A8名片型掃瞄器 (此即相



對人所指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8專 業版」產品)、⑹MR.Photo A6、⑺生物晶片讀取儀、⑻Card iris!BizCard Expert、⑼KVM Switch等9種 ,此有相對人 於94年5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抗告人網 站資料可參 (見原法院卷㈠第138至146頁),依上開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並無從判別該9種產品之各 種利潤所得之金額,且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就上開相對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表示意見後,於94年6 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僅表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不 少於起訴時之價額165萬元,確實之價額為何,應送請機關 鑑定等語 (見原法院卷㈠第155至157頁)。按,依專利法第 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計算基準,因抗告人有9種產品, 無法計算系爭2種產品銷售之收入,如以93年度全年營業毛 利為21,359,833元為計算基準,其銷售收入為4,746,630元 (計算式為:21,359,833元×2/9﹦4,746,630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94年為3,207,816元 (14,435,171×2/9= 3,207,816元)。另參酌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智慧財產權專庭 程序注意事項就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計算方式有:②被告被訴 時每年銷售量推定數額x被告被訴時之推定獲利比率x權利剩 餘年數x1/8為計算基準,抗告人93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 99,774,840元,營業成本為78,415,007元,營業毛利為21,3 59,833元,94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63,544,373元,營業 成本為49,109,202元,營業毛利為14,435,171元,(參上開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93年推定獲利比率為 27%,94年推定獲利比率為29%,抗告人93年度全年營業收入 淨額99,774,840元,就系爭產品出售數額為22,172,187(99, 774,840×2÷9=22,172,187)x被訴時之推定獲利比率27%x 權利剩餘年數16.7x1/ 8=12,496,798(22,172,187×27%= 5,986,490;5,986,490×16.7÷8=12,496,798),94年度全 年營業收入淨額為63,544,373元,就系爭產品出售數額為 14,120,972(63,544,373×2÷9=14,120,972)x被訴時之推 定獲利比率29%x權利剩餘年數16.7x1/ 8=8,548,484(14, 120,972×29%=4,095,082;4,095,082×16.7÷8=8,548, 484)。綜上所述,如依專利法計算,抗告人93年銷售收入為 4,746,630元,94年為3,207,816元;如參酌日本東京地方裁 判所智慧財產權專庭計算基準,則93年度為12,496,798元, 94年度為8,548,484元。
㈢本院以,相對人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有效期間固分別至西元 2019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31日屆滿,而自相對人起訴時 即西元2005年2月14日起至最長專利有效期間屆滿時,其期



間將近16.7年,惟本院考量系爭產品為電子業高科技產品, 此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產品週期甚短 (就消費性電子產品之 週期而言,甚至僅有8個月,參原法院卷㈠第148頁),在系 爭專利權有效期間屆滿前,系爭產品即可能為其他新產品取 代,相對人於斯時即無所謂因抗告人停止產銷系爭產品致其 因系爭專利產品相對應之市場需求及產銷而獲有利益之情形 ,又外國文獻及訴訟實務上因考慮上開不確定因素可能影響 之利益,於計算價額時亦不以專利權剩餘年數為計算基準, 而以調整值為適當之調整 (參卷附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智慧 財產權專庭程序注意事項所載),益臻證明抗告人主張應以 相對人起訴之日起算,至相對人所享有專利權存續期間屆滿 為止,即無可採,故認為相對人所受利益期間應少於16.7年 。是以,原審以5年期間,並以抗告人全年營業毛利較高之 93年度21,359,833元為計算基準,顯已超過外國實務上計算 之價額,原審核定並無過低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之上開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733,148元 (計算式為:21,359,833元×2/9×5﹦23 ,733,148 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3,148元,認相對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0,912元,並於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7,335元 後,裁定命相對人補繳203,577元,並無抗告人指摘過低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抗告人於原法院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然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 法院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或補供擔保者,旨在確保將來受敗 訴判決確定後,能履行其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 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為準」,原法院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裁定中即應以抗告人於各審應 支出之費用總額定擔保額,而該擔保額即足以確保相對人將 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能履行其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是以 ,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低,恐將導致 其無法受到充足之訴訟費用擔保,對其權益產生不利影響云 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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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