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發票人如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亦應以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其擔保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持有伊於民國96年7 月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抗告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7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抗告人並以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係伊受抗告人子女鄧治敦、 鄧雅文脅迫而簽發,伊與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伊亦未 曾向抗告人借款40萬元,而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案件判決抗告人執 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抗告人現依法提起上訴,由桃 園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又本件執行事件因 抗告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取得伊由第三人之債權已扣 款之薪資8萬餘元之不法所得利益而聲請債權由第三人移轉 至抗告人,為免日後抗告人以拖延訴訟而取得不法之利益, 致伊之財產受損,故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前述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桃簡字第 134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桃園地院桃簡聲字第1號卷 第3頁至第6頁之判決),該判決已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抗告人提起上訴,是該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則相對人聲請在該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稱桃園地院96年度 執字第4741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 案,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 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 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是抗 告人辯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云云 ,容有誤會。
㈡又桃園地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為桃園地院96年度票字第7831號裁定,抗告人得執行之 債權為40萬元,而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 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審酌抗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 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相對人所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案情繁簡程度等情。從 而,原法院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其本案 訴訟僅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定為2年,及抗告人延後執 行可能遭受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供抗告人因停止 本件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以4萬元(其計算式為:40萬 元×5÷100×2=4萬元)為適當,而裁定相對人供擔保4 萬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桃園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利率未載明時,應以年利六 釐計算云云。惟查,法院定擔保額係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是原法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並無不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