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宋丁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審 被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
2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97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以下稱 原確定判決 )認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機具(以下稱系爭 機具),無法證明為伊所有,亦無法證明由再審被告占有中 , 而駁回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漏未斟酌陳登發、甲○○於民國87 年 7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偵訊筆 錄(以下稱7月29日偵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以下稱保證金收據)等 證據, 逕採信與上開證據不符之證人陳登發87年7月29日第 一次警訊筆錄及證人魏善科、張陸清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臺灣臺北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機具交還再審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再審 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92元。㈢再審被告應自89年11月1 日起,至將前開機具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 告70,700元之損害金。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係法院依自由心證所為之 證據取捨,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為其所有及伊占有中等事實。其於 前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相互矛盾,未善盡舉證責任,原確定 判決判決其敗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87年 4月間因承攬台北市正氣橋
拓寬工程,未經伊同意,取走伊所有系爭機具,供自己施工 使用,經伊公司負責人甲○○會同員警於正氣橋下查獲,並 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87年度偵 續字第277號( 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然該處 分書事實欄仍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取走伊所有系爭機具未還之 事實等情,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前開機具,如不能返還, 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 民法第l8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不論系爭機具是否為伊所有,或僅為伊占有,而嗣遭再 審被告侵奪,再審被告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及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自有明顯違誤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機具為再審被告占有中,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l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機具交還, 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815,892元;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 將前開機具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0,700元之損害 金,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無占有之事實, 不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要件,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則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錯誤,更無消極 不適用之情事。蓋再審被告未占有系爭機具一節,乃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縱然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五、次按, 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 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 限。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登發、甲○○ 7月29日偵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保證金收據等證據 , 逕採信與上開證據不符之證人陳登發87年7月29日第一次 警訊筆錄及證人魏善科、張陸清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偵查案件所查獲之套管係於87年4月 中旬由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透過田志成向陳登發租 用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家進請人將該套管搬至西藏 大橋之工地,已經吳家進、陳登發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板 橋地檢8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7頁背面、第15頁背面之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70頁至 第78頁〈第77-78頁即再審原告所提陳登發7月29日偵訊筆錄 〉)」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 並採證人陳登發於警 訊、偵查及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之證言,及再審原告所提發票 、轉帳傳票、財產目錄均無法證明查獲套管係再審原告所有 ,且縱認查獲之套管確屬再審原告所有,依前開贓物領據, 及證人張陸清、魏善科之證言,亦可認再審原告已領回等情 ,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機具中之套管為無理 由 。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陳登發7月29日偵訊筆錄及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固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卷宗,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並未舉出甲○○7月29日偵訊筆錄,以證87年7月 29日18點30分甲○○在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作筆錄,並未離 開之事實 ;亦未提出保證金收據主張,吳家進於87年7月29 日即被收押迄87年 7月30日14點10分辦妥具保責付手續出監 一節,是該等證物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據以主張魏善 科證言不可採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況原確定判決除採魏善科之證言外,另採張陸清之證言及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而認再審原告已領回。是前開證物縱加 以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張陸清證言及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認定再審原告已領回之基礎,自難謂該等證物為足 以影響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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