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7年度,12號
TPHV,97,再抗,12,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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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宋鴻昌原名宋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 年度抗字第141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泰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執字第26694號裁定駁回 ,再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抗告,終經最高法 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 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4-15 、23-25、32頁)。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97 年4月7日製作 正本,聲請人於收受正本後於97年5月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 第880號足供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主張:伊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多筆有租賃權,其中雖因土地地號混同致租賃權 消滅之面積僅4055平方公尺,其餘土地54,157平方公尺仍有 租賃權,伊已提出現場照片、開挖整地使用執照等證據,原 確定裁定均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均屬原確定 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事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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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