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46號
TPHV,97,上,46,200805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翁聰安,於原審繫屬時之民國96年10月30日變 更為関新欉,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謝曜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審卷第214頁),依同法第173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至原 判決送達時之96年11月26日,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 亦即由是當然停止,茲據関新欉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已經原 審裁定准由関新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 、124-125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於96年12月14日變 更為甲○○,有上訴人會議可參,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裁定准由甲○○為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109、136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73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 腳小段7、7之1、53之3及2之2地號(嗣整編為景福段847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其中景福段第221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109巷16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已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伊等擁有系爭地下室中31個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



樓住戶,伊等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於95年7月11日獲勝訴判決 ,並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未獲置理,伊等隨 於95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96年3月20日方經民事執行程 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出租 予第三人,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給付自起訴回溯 五年即90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一車位每 月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計】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3,144, 950元;而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丙○○ 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582、992,依比例伊 等就上開金額依序得請求1,932,910元、1,212,04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旺 業公司、丙○○1,932,910元、1,212,040元,及均自96年3 月 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9月28日在調解程序達成合意,約定 兩造於95年9月29日晚8時共同會勘現場,如伊明確點交車位, 對造同意撤回告訴、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 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云云(下稱調解方案)。兩造 已於95年9月29日晚間完成現場會勘,伊於95年10月5日通知被 上訴人,請其於同年月20日前辦理車位之點交等語。被上訴人 卻於同年月12日提出協議書,要求變更調解合意內容等,伊再 於翌日以律師函重申上旨;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10月20日 前辦理移交,調解方案中被上訴人放棄求償之條件依法視為已 成就,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再占 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終期僅得算至95年7 月20日止。再被上訴人各積欠伊管理費28,820元,爰主張抵銷 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旺業公司、丙○○1,675,794 元、1,040,066元,及均自96年3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02號、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調字卷第11-34頁)。兩造就: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 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翠 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號至6號、 8號至16號、20號至23號、25號至27號、29號、30號、34號至



40號共31個停車位」,95年7月11日確定;㈡被上訴人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人,旺業公司、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 1,582、992;㈢兩造於原審95年9月28日調解程序同意調解方 案:「雙方約定95年9月29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 人(上訴人)明確點交車位,聲請人(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告 訴,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如未點交清楚 ,上述條件不成立」;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心味律師於95 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就系爭車位完成現場 會勘,並簽立被證一之書面;㈤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20日止,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㈥不當得利以每一車位 每月1,500元為計算基準;㈦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民事執行 處現場履勘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占有;㈧被上訴人為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109巷2弄24號1樓建物(28坪)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迄未繳交管理費等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辯稱依調解方案內容,兩造簽字同意時,已就本案達成 定紛止爭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 175 頁背面)。查95年9月28日調解方案固載:「雙方約定95 年9月29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上訴人)明確 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告訴, 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 述條件不成立」等語,並經兩造代理人簽名,有調解方案在卷 可憑(原審調字卷第45頁)。然該調解方案非調解筆錄,不具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上效果,縱得視為兩造 就調解方案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然其內容尚非具體 、明確,則作何解釋,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 28 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調解方案前段所載:「雙方約定95 年9 月29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上訴人)明 確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告訴 ,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固堪認被上訴 人同意撤銷告訴並放棄求償之前提,係以「兩造於95年9月29 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及「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前明確 點交車位(法院判決)」為條件,然其後段既另載:「如未點 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顯然如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未點交 清楚,則前段約定即不成立,此屬兩造就前段約定所為之特別 約定,應優先適用。兩造於在95年9月29日會勘現場後迄原審 95年10月26日行調解程序止,未完成點交程序,有上訴人筆錄 載:「上次已經調解過了,但是對方(被上訴人)還是沒有配



合,本件無法調解」云云可參(原審調字卷第52頁),依該調 解方案後段約定,前段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立,上訴人謂兩造 已就本案達成定紛止爭之合意,進而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 件之請求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再辯稱其依調解方案所負義務僅為「協助被上訴人確認 系爭停車位實際位置」、「協助被上訴人確保系爭停車位不再 遭其他住戶恣意佔用」云云(本院卷第176頁)。然調解方案 中所謂「明確點交車位」之點交,應係指就系爭停車位解除上 訴人之占有,使之歸被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 固至95年7月20日止,為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 訴人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之占有構成不當得利部 分,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詳後述),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自95年7月20日起不 再占有,與將之歸被上訴人占有者,尚有不同,苟上訴人已將 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之歸被上訴人占有,95年9月28 日調解方案當無載「明確點交車位……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 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之必要,被上訴人更 無庸於96年3月20日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時方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實際占有(原審卷第180頁執行筆錄)。若謂上訴人之義務 僅為協助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停車位實際位置、確保系爭停車位 不再遭其他住戶占用,然依上訴人所稱兩造已於95年9月29日 晚間完成系爭停車位實際位置之現場會勘工作,上訴人並早於 95 年7月20日正式公告各大樓住戶配合停止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一節(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原審卷第201頁),豈非上訴人於 95 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會勘現場時,即已盡其義務,又何庸 再掣發函件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點交車位。以上,顯 然上訴人依調解方案所應盡之義務,非僅協助被上訴人確認系 爭停車位實際位置、確保系爭停車位不再遭其他住戶占用而已 ,而須進一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之歸於被上訴人 占有,並使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方得謂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上訴人前揭辯解自無可取。另觀上訴人提出之公告 載:「……六、繳納遙控器押金壹仟元……」等語(原審卷第 87 頁),堪認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設有柵欄, 車位使用人進出須以遙控器遙控開啟柵欄,則調解方案之「點 交」,上訴人除將系爭停車位歸被上訴人占有外,更須使被上 訴人達於得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程度,準此,上訴人自須交 付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遙控器 ,與調解方案內容並無相違之處,反之,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 人依「系爭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檢具行車執照及繳付押金, 向上訴人申請配發進出第一條停車位地下室大門之遙控器」云



云(原審卷第32頁),無異使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達至使用 人(與系爭大樓住戶承租停車位同)地位,而非所有人之地位 ,有違「明確點交」意涵,顯見本件「未點交清楚」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證人即代表上訴人於調解程序進 行協商之丁○○雖到場證稱:「(進行協商之經過如何?)進 行協商時是調解委員陳先生講說配合被上訴人履勘以後,請被 上訴人撤回不當得利之訴,當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 委、財委、監察等都在場,我們也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履勘後撤 回不當得利之訴」、「於該次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旺業…公 司提出之達成和解要求為何?)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什麼要求 ,當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謝心味律師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老闆 ,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說配合履勘後,他們要撤回不當得利 之訴,當場他們也有答應,並當場簽字」、「(被上訴人旺業 …公司是否有要求上訴人…交付31具系爭停車位出入使用之遙 控器?)當時沒有」、「(被上訴人旺業…公司係於何時要求 上訴人…交付31具系爭停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是95年9 月29日履勘停車位,之後也有簽字,簽完字之後約隔了數天他 們才要求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然調解方案僅係 大方向,細節(如遙控器之交付等)如何執行仍待兩造協商, 上訴人於面臨被上訴人催告點交時,經深思熟慮參酌點交意涵 、如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所有權全部權能時,提出交付遙 控器之要求,已達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權利行使目的暨調解方 案中「點交清楚」意涵,並不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於調解方案簽名當時或會勘當時提出此要求,即謂被 上訴人不得再提出交付遙控器之要求,丁○○之證言自難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既須交出系爭31個停車位 ,倘不交出該31個車位原使用之遙控器,將使被上訴人於取回 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後,仍存在有遭他人任意占用之風險;又本 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三百餘萬 元〔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以每個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金出租 與住戶使用,而被上訴人僅以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之損害計 算,請求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倘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之要求交出至多僅須押金31,000元之遙控器(每個押 金1,000元,計31個),將可換得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利益, 難認被上訴人基於「明確點交」、「點交清楚」之調解方案內 容,要求上訴人交付遙控器一節,係屬不正當行為。以上,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調解方案「點交清楚」 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非可採信,上訴人進而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調解 方案所附條件依法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云云,亦無可取。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旺業公司、 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582、992,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再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已經原審91年度訴 字第1302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等裁判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上訴人自認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計59個月又 20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之事實,有上訴人筆錄可憑(原 審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一車位每月以1,500元計,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使 用系爭停車位迄96年3月19日,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95年7月 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屬有據,總計其金額為2, 773,500元〔1,500×31×(59+20/31)=2,773,500〕,再依上 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旺業公司、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依 序為1,704,614元(2,773,500×1,582/2574=1,704,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1,068,886元 (2,773,500×992/2574 = 1,068,886)。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9巷2弄24 號1樓建物(共28坪)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未繳交該戶管理費 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管理費原採「 以戶計算」方式,於92年8月16日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改按坪數計算,並授權管委會決定實施日期,嗣管委 會則於93年2月13日決議通過按坪數計算,有翠堤香檳廣場社 區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被證十四即 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管委會第八次會議會議 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210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積欠管理費之起訖期間為91年1月起至96年5月30日止(原審 卷第205頁),再以系爭大樓自91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為一樓800元、二樓以上1,200元、空戶600元;自 93年4月起,一律按坪數計算,每坪收取40元計算,被上訴人 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



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依序為16,200元〔600×27=16,200,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一樓建物以空戶每月600元計(見 原審卷第205頁)〕、42,524元〔40×28×(37+30/31)=42, 524),以上合計58,7243元(16,200+42,524=58,7243),被 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即被上訴人各積欠上 訴人管理費29,362元,上訴人主張各就其中28,820元主張抵銷 (原審卷第205-206頁),即屬有據,經抵銷後,旺業公司、 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675,794元、1,040,066 元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旺業公司、丙○○1,675,794元、1,040,066元,並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95年8月11日)後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 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