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翁聰安,於原審繫屬時之民國96年10月30日變 更為関新欉,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謝曜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審卷第214頁),依同法第173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至原 判決送達時之96年11月26日,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 亦即由是當然停止,茲據関新欉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已經原 審裁定准由関新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 、124-125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於96年12月14日變 更為甲○○,有上訴人會議可參,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裁定准由甲○○為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109、136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73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 腳小段7、7之1、53之3及2之2地號(嗣整編為景福段847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其中景福段第221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109巷16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已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伊等擁有系爭地下室中31個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
樓住戶,伊等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於95年7月11日獲勝訴判決 ,並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未獲置理,伊等隨 於95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96年3月20日方經民事執行程 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出租 予第三人,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給付自起訴回溯 五年即90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一車位每 月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計】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3,144, 950元;而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丙○○ 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582、992,依比例伊 等就上開金額依序得請求1,932,910元、1,212,04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旺 業公司、丙○○1,932,910元、1,212,040元,及均自96年3 月 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9月28日在調解程序達成合意,約定 兩造於95年9月29日晚8時共同會勘現場,如伊明確點交車位, 對造同意撤回告訴、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 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云云(下稱調解方案)。兩造 已於95年9月29日晚間完成現場會勘,伊於95年10月5日通知被 上訴人,請其於同年月20日前辦理車位之點交等語。被上訴人 卻於同年月12日提出協議書,要求變更調解合意內容等,伊再 於翌日以律師函重申上旨;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10月20日 前辦理移交,調解方案中被上訴人放棄求償之條件依法視為已 成就,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再占 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終期僅得算至95年7 月20日止。再被上訴人各積欠伊管理費28,820元,爰主張抵銷 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旺業公司、丙○○1,675,794 元、1,040,066元,及均自96年3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02號、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調字卷第11-34頁)。兩造就: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 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翠 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號至6號、 8號至16號、20號至23號、25號至27號、29號、30號、34號至
40號共31個停車位」,95年7月11日確定;㈡被上訴人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人,旺業公司、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 1,582、992;㈢兩造於原審95年9月28日調解程序同意調解方 案:「雙方約定95年9月29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 人(上訴人)明確點交車位,聲請人(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告 訴,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如未點交清楚 ,上述條件不成立」;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心味律師於95 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就系爭車位完成現場 會勘,並簽立被證一之書面;㈤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20日止,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㈥不當得利以每一車位 每月1,500元為計算基準;㈦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民事執行 處現場履勘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占有;㈧被上訴人為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109巷2弄24號1樓建物(28坪)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迄未繳交管理費等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辯稱依調解方案內容,兩造簽字同意時,已就本案達成 定紛止爭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 175 頁背面)。查95年9月28日調解方案固載:「雙方約定95 年9月29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上訴人)明確 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告訴, 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 述條件不成立」等語,並經兩造代理人簽名,有調解方案在卷 可憑(原審調字卷第45頁)。然該調解方案非調解筆錄,不具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上效果,縱得視為兩造 就調解方案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然其內容尚非具體 、明確,則作何解釋,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 28 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調解方案前段所載:「雙方約定95 年9 月29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上訴人)明 確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告訴 ,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固堪認被上訴 人同意撤銷告訴並放棄求償之前提,係以「兩造於95年9月29 日晚上8時一齊會勘現場」及「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前明確 點交車位(法院判決)」為條件,然其後段既另載:「如未點 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顯然如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未點交 清楚,則前段約定即不成立,此屬兩造就前段約定所為之特別 約定,應優先適用。兩造於在95年9月29日會勘現場後迄原審 95年10月26日行調解程序止,未完成點交程序,有上訴人筆錄 載:「上次已經調解過了,但是對方(被上訴人)還是沒有配
合,本件無法調解」云云可參(原審調字卷第52頁),依該調 解方案後段約定,前段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立,上訴人謂兩造 已就本案達成定紛止爭之合意,進而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 件之請求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再辯稱其依調解方案所負義務僅為「協助被上訴人確認 系爭停車位實際位置」、「協助被上訴人確保系爭停車位不再 遭其他住戶恣意佔用」云云(本院卷第176頁)。然調解方案 中所謂「明確點交車位」之點交,應係指就系爭停車位解除上 訴人之占有,使之歸被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 固至95年7月20日止,為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 訴人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之占有構成不當得利部 分,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詳後述),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自95年7月20日起不 再占有,與將之歸被上訴人占有者,尚有不同,苟上訴人已將 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之歸被上訴人占有,95年9月28 日調解方案當無載「明確點交車位……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 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之必要,被上訴人更 無庸於96年3月20日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時方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實際占有(原審卷第180頁執行筆錄)。若謂上訴人之義務 僅為協助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停車位實際位置、確保系爭停車位 不再遭其他住戶占用,然依上訴人所稱兩造已於95年9月29日 晚間完成系爭停車位實際位置之現場會勘工作,上訴人並早於 95 年7月20日正式公告各大樓住戶配合停止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一節(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原審卷第201頁),豈非上訴人於 95 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會勘現場時,即已盡其義務,又何庸 再掣發函件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點交車位。以上,顯 然上訴人依調解方案所應盡之義務,非僅協助被上訴人確認系 爭停車位實際位置、確保系爭停車位不再遭其他住戶占用而已 ,而須進一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之歸於被上訴人 占有,並使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方得謂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上訴人前揭辯解自無可取。另觀上訴人提出之公告 載:「……六、繳納遙控器押金壹仟元……」等語(原審卷第 87 頁),堪認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設有柵欄, 車位使用人進出須以遙控器遙控開啟柵欄,則調解方案之「點 交」,上訴人除將系爭停車位歸被上訴人占有外,更須使被上 訴人達於得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程度,準此,上訴人自須交 付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遙控器 ,與調解方案內容並無相違之處,反之,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 人依「系爭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檢具行車執照及繳付押金, 向上訴人申請配發進出第一條停車位地下室大門之遙控器」云
云(原審卷第32頁),無異使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達至使用 人(與系爭大樓住戶承租停車位同)地位,而非所有人之地位 ,有違「明確點交」意涵,顯見本件「未點交清楚」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證人即代表上訴人於調解程序進 行協商之丁○○雖到場證稱:「(進行協商之經過如何?)進 行協商時是調解委員陳先生講說配合被上訴人履勘以後,請被 上訴人撤回不當得利之訴,當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 委、財委、監察等都在場,我們也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履勘後撤 回不當得利之訴」、「於該次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旺業…公 司提出之達成和解要求為何?)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什麼要求 ,當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謝心味律師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老闆 ,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說配合履勘後,他們要撤回不當得利 之訴,當場他們也有答應,並當場簽字」、「(被上訴人旺業 …公司是否有要求上訴人…交付31具系爭停車位出入使用之遙 控器?)當時沒有」、「(被上訴人旺業…公司係於何時要求 上訴人…交付31具系爭停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是95年9 月29日履勘停車位,之後也有簽字,簽完字之後約隔了數天他 們才要求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然調解方案僅係 大方向,細節(如遙控器之交付等)如何執行仍待兩造協商, 上訴人於面臨被上訴人催告點交時,經深思熟慮參酌點交意涵 、如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所有權全部權能時,提出交付遙 控器之要求,已達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權利行使目的暨調解方 案中「點交清楚」意涵,並不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於調解方案簽名當時或會勘當時提出此要求,即謂被 上訴人不得再提出交付遙控器之要求,丁○○之證言自難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既須交出系爭31個停車位 ,倘不交出該31個車位原使用之遙控器,將使被上訴人於取回 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後,仍存在有遭他人任意占用之風險;又本 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三百餘萬 元〔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以每個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金出租 與住戶使用,而被上訴人僅以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之損害計 算,請求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倘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之要求交出至多僅須押金31,000元之遙控器(每個押 金1,000元,計31個),將可換得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利益, 難認被上訴人基於「明確點交」、「點交清楚」之調解方案內 容,要求上訴人交付遙控器一節,係屬不正當行為。以上,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調解方案「點交清楚」 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非可採信,上訴人進而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調解 方案所附條件依法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云云,亦無可取。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旺業公司、 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582、992,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再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已經原審91年度訴 字第1302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等裁判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上訴人自認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計59個月又 20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之事實,有上訴人筆錄可憑(原 審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一車位每月以1,500元計,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使 用系爭停車位迄96年3月19日,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95年7月 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屬有據,總計其金額為2, 773,500元〔1,500×31×(59+20/31)=2,773,500〕,再依上 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旺業公司、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依 序為1,704,614元(2,773,500×1,582/2574=1,704,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1,068,886元 (2,773,500×992/2574 = 1,068,886)。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9巷2弄24 號1樓建物(共28坪)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未繳交該戶管理費 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管理費原採「 以戶計算」方式,於92年8月16日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改按坪數計算,並授權管委會決定實施日期,嗣管委 會則於93年2月13日決議通過按坪數計算,有翠堤香檳廣場社 區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被證十四即 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管委會第八次會議會議 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210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積欠管理費之起訖期間為91年1月起至96年5月30日止(原審 卷第205頁),再以系爭大樓自91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為一樓800元、二樓以上1,200元、空戶600元;自 93年4月起,一律按坪數計算,每坪收取40元計算,被上訴人 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
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依序為16,200元〔600×27=16,200,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一樓建物以空戶每月600元計(見 原審卷第205頁)〕、42,524元〔40×28×(37+30/31)=42, 524),以上合計58,7243元(16,200+42,524=58,7243),被 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即被上訴人各積欠上 訴人管理費29,362元,上訴人主張各就其中28,820元主張抵銷 (原審卷第205-206頁),即屬有據,經抵銷後,旺業公司、 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675,794元、1,040,066 元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旺業公司、丙○○1,675,794元、1,040,066元,並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95年8月11日)後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 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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