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烏來鄉○○村○○段25 -30地號、面積1,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高 家祖傳耕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57年間,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未施行前,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高金來使 用,高金來為配合政府租地造林政策,自57年起在系爭土地 上從事開墾造林,並於57年10月12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規定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因烏來鄉公所與砂石場掛 勾,於63年10月31日與非原住民之砂石場老闆就系爭土地簽 訂保留地租賃契約,並侵占約200坪地興建房屋3棟,致高金 來被迫將上開耕作權非法塗銷,然仍有1,34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未遭收買、拍賣,迄今仍有生產毛竹筍可供食用。嗣烏 來鄉公所於91年至92年初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 地上權,該地上權即應登記予高金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詎 烏來鄉公所竟於92年10月28日在未經上訴人之認可下,擅自 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而高金來已於74年2月 2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繼承,爰訴請塗銷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請求將該地上權登記與上 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配偶己○○自55年5月10日開始 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建築房屋,於57年1月6日遷入住居。嗣 於57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與高金來、高富勝父子簽立土地權 利轉讓書,於64年3月1日取得高金來出具之土地拋棄書。高 金來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於66年6月22日塗銷登記在案。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育賢商店,係經台北縣政府於 67年3月18日核發北縣商甲字第480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且於68年11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娃娃谷露營社, 自68年11月5日繳交營業稅迄今。被上訴人亦曾於75年8月4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2年4月25日 複丈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面積為403平方公尺。上訴 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之權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高金來登記耕作權,嗣經塗銷,高金 來於74年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高金來之繼承人。又系爭 土地曾出租他人,系爭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被 上訴人目前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2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山胞保 留地租賃契約、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56頁 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 記,並請求將該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據? 茲述之如下: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 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辦法,原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 79年3月26日開始施行,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經登記為地上權部分之面積為40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403平方公尺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台北縣 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14頁、第11 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地上權,應僅限於 被上訴人占用且經登記地上權之系爭403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而不及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
2、被上訴人占用403平方公尺土地之權源: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57年8月19日土地權利轉讓書、64年3月 1日土地拋棄書分別載有:「一、土地所有人高金來、高 勝富父子願將位於烏來鄉信賢國民小學操場旁邊為界線之
平面山地半分地(從山邊馬路通行至河邊小道算至信賢國 民小學操場邊界)讓與己○○、戊○○夫婦搭蓋木造房屋 及種菜生產。……中華民國57年8月19日共同簽立」、「 上土地標示:烏來鄉○○段25-30地號……拋棄內容:原 因:供己○○夫妻建築自住房屋;拋棄面積500公頃」等 語(原審卷第66頁、6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57年間 ,經高金來同意使用上開土地,高金來並於64年3月1日書 立拋棄書,拋棄前揭土地權利。
⑵據證人即烏來鄉公所職員林文榮於原審結證稱:「(問: 系爭土地地上權自高金來以後之變動情形如何?)地號 25-30,從原住民保留清查總冊從63年10月21日這塊土地 已經奉省政府民政廳63年10月21日民丁字地22759號核准 茂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公司)租用,一直到現在, 目前還是由其繼續承租使用。」、「(問:所以從來沒有 原住民高金來在57年間辦理使用嗎?)……因為這筆土地 經過茂英公司使用,其中有一部份是茂英公司非使用部分 ,經過我們測量結果,他真正使用面積僅有租用權利範圍 的1,275平方公尺,其中裡面有被告(即被上訴人)使用 的403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核與63年造具 之台北縣烏來鄉○○段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記載,系爭土 地登記為茂英公司租用,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 限係自93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計9年(原審卷第 107頁、第109頁)相符,是茂英公司租賃系爭土地迄今並 未中斷,且其中系爭403平方公尺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占用 迄今,應堪認定。
⑶據上,被上訴人係因高金來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高金 來並於64年書立土地拋棄書,拋棄系爭403平方公尺土地 之權,被上訴人乃占用迄今,並據此設定地上權甚明,是 上訴人主張:因烏來鄉公所與他人勾結而將土地租予砂石 場,烏來鄉公所並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又與被上訴人勾結, 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被上訴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79年3月26日起開始施行時 ,高金來或上訴人就系爭403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無耕作、 造林及占用之事實:
⑴依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原審卷第56 頁),高金來固於57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 惟該耕作權已於66年6月22日塗銷,自難認高金來就系爭 土地有耕作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並得由上訴人繼承之 。
⑵高金來於57年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403平方公尺土地, 且因茂英公司自63年10月21日起經台灣省政府核定租用系 爭土地(含系爭403平方公尺土地),顯見,高金來於79 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時,就系爭403 平方公尺土地已無耕作、造林及占用之事實存在,高金來 及上訴人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 之規定就系爭40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4、綜上,高金來已於57年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403平方公 尺土地,並於64年3月1日書立土地拋棄書,拋棄對該403 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且高金來之耕作權於66年6月22日 業經塗銷登記,高金來或上訴人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時,就系爭之403平方公尺土地, 亦無開墾、耕作、造林或有何占用之事實,自無從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 記,並請求將該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