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85號
TPHV,97,上,185,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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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億盛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簽訂 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與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協議書),經由上訴人網站「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 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銷售伊所輸入及 經銷之商品。然自9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伊在 系爭交易平台銷售之商品,扣除退貨退款及退貨物流費後, 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171萬6976元,屢經請求,上訴人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7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受訴訟告知,得知有供貨廠商經由系爭交易平台銷售之 商品遭人主張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並求償2000萬元。 伊進行清查,發現Burberry圍巾等商品係由訴外人完美主 義國際有限公司、億盛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伊即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要求供貨廠商提供所有商品之合 法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性之必要憑證。然被上 訴人迄未提供,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付本件 貨款。
(二)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事業體,貨源應係 相同,被上訴人既拒絕提出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伊恐因 此陷於重大不利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否則兩造之權利顯然失衡,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經由上 訴人網站系爭交易平台銷售被上訴人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 。自9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扣除退貨退款及 退貨物流費後,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計171萬697 6元。
證據: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付款彙總表(見原審卷4- 15、50-60、63-67頁,本院卷19-28頁)(二)訴外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主張訴外人東京海渡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京海渡公司)所販售之Burberry品牌圍巾侵 害其商標專用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95 年度智字第69號),東京海渡公司以販售之商品係購自系 爭交易平台為由,對上訴人告知訴訟。
證據:訴訟告知狀(見原審卷61-62頁,本院卷29-30頁) 。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詳述如下:(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末段約定提出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為 由,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 約定:「雙方同意合作進行線上訂購服務,乙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依本合約、線上購物合作商品明細表及相關附 約或附件之約定,提供其所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 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以下稱標的商品),甲方(即上 訴人)得將標的商品,以其所認為適當之方式,安排經由 甲方網站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銷售。」第8條「帳款之結 算」約定:雙方同意每月結算一次,並於次月匯款支付; 及第11條第2項約定:「對於標的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 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標的商品及與標的商品相關之 簡介、說明、資料、程式、設計、標示、圖檔、名稱及商 標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無侵害 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標的商品本身、標的商品之線上 銷售、標的商品之商品文案或廣告,依法令規定應申請許



可或符合法定要件時,乙方應負責於商品上線前,主動以 書面將該等情形通知甲方,並擔保已取得許可或已符合法 定要件。乙方並應隨時依甲方要求,提供商品之來源證明 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合法之必要憑證。」(見原審卷4-10頁 )等情,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要求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 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之必要憑證,與之有對待給付關 係者,係被上訴人因之而得以使用系爭交易平台銷售商品 。兩造既約定每月結算帳款並於次月支付貨款,即非以被 上訴人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之 必要憑證為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等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應屬 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貨款云云。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 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 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且依民法第347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準用之。惟查上訴人自認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 事件中涉及侵權之Burberry圍巾商品,係億盛興業有限公 司所提供(見本院卷14頁);雖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在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相同,且上訴人持有億盛興業有 限公司之名片,其上「乙○○」之姓名即係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該二公司之退貨地址亦均相同(見本院卷56-5 8頁),然二公司名稱既然不同,即未能據此即認係同一 法人。況上訴人自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並非涉及侵 權之Burberry圍巾商品(見本院卷76頁背面),難認上訴 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另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既非以被上訴人提 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等為對待給付,且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之貨款並非涉及侵權之Burberry圍巾商品,上訴人請求 命被上訴人提出其經由系爭交易平台所有銷售商品之來源 證明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17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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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盛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