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於民國 (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改採嚴格 限制之續審制,其第1項訂有:「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程序分別表示:「 (法官問:依被告答辯一狀所載,拒 付理由為未經總公司核定故條件未成就,是否還要主張?) 我們捨棄。」、「 (法官問:被告是否還要抗辯礦業法第57 條第2項?)不再抗辯。只抗辯原告 (即被上訴人)應取得土
石批註許可及請求金額須受限制。至於批註的範圍必須包含 禁採區,我們也不主張。至於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第5頁 第6行,抗辯土石批註許可須符合:於劃定禁採區之礦區及 被劃定禁採時,是在砂石批註之有效期間內兩項要件,不再 抗辯」等語,且兩造於原審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已協 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補償協議,是否以取得批 註開採土石許可為條件?二、若是,原告 (即被上訴人) 得 請求補償的金額,是否須受其取得許可年限的限制?」 (原 審卷第77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自應受其拘束,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再為「依上訴人和平施工處與金昌發公司於 88年7月29日補償協調第3次會議中簽訂之「初步協議紀錄」 第二點記載: 初步協議補償金額需俟上訴人和平施工處報請 權責單位之上訴人核定後生效。故在被上訴人受讓權利後向 上訴人請求第2期補償費,自需經由權責單位之上訴人核定 生效後,始能給付」、「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繼續生產預期利 益補償請求權,因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礦業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將禁採補償以已發生之損失為限而失效。」、「88年 協調禁採損失補償時,當時之礦業法第81條並未明定補償之 範圍,應以『已發生之損失』為限,雖雙方對於預期利益協 議補償之約定,並非無效,惟礦業法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全 文,修正後之第57條明定礦區禁採之補償應以「已發生之損 失」為限,此屬法律之強行規定,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 行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88年間關於 第2類即預期利益之補償協議,因事後法律變更致成無效」 等語之抗辯,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衡酌如不許其 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亞保於74年間,經 台灣省政府礦務局許可設定立達金礦之礦權,並核發台濟採 字第5006號採礦執照,林亞保復於86年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 核可,將採礦權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訴外人金昌發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並經核發台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 執照在案。而金昌發公司於開採金礦期間,因上訴人和平工 程處為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而將立達金礦區之部分採礦區劃為 禁採區,雙方遂於88年7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補償金昌發公 司共新臺幣(下同)3,505,000元,上開協議經上訴人和平 工程處報請上訴人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金昌發公司並於88 年12月8日領取第一期補償費578,000元。而上訴人第二期之 補償費經金昌發公司數度請求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
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本件採 礦權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故原屬金昌發公司對上訴人上開 之第二期補償費之權利已由金昌發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 與伊,伊前已具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給付 上開第二期補償費,惟上訴人均推託不理等情,爰依補償協 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2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提出被劃定為禁採區之礦區取得批 註開採土石許可證明,伊始能核付第二類補償費。又依據工 研院能資所估算禁採區自88年起至108年的預期利益總計約 2,927,0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獲准採取土石之有效期間 自95年7月31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又延至99年10月7日止 ,與工研院能資所估算之基礎大不相同,故被上訴人僅能以 95年7月31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有效期間之繼續生產預期利 益為請求,上訴人核算之金額,應以20年之比例計之,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部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金昌發公司所取得之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 照之採礦區,經上訴人和平施工處興辦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工 程而將部分區域劃定為禁採區。
㈡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與金昌發公司召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 議,結論為:「... ②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 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 短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 費發放。」。
㈢嗣金昌發公司再於88年7月29日與上訴人召開第三次補償協 調會,結論為: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於「和平溪 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金昌 發公司部分)」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3,505,000元接受補 償。金昌發公司並於88年12月8日領取第一期補償費578,000 元。
㈣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採礦權 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期間自95 年7月31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並於95年12月20日延長至99
年10月7日止。
五、茲就兩造間爭執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補償最終協議非以「應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為停止 條件:
⑴88年6月14日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係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 許可為停止條件: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金昌發公司先於88年6月14 日召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六、 主持人報告:㈠經過上 (第一)次會議協調,雙方除就擬補 償項目達成初步共識,並請工研院針對金昌發公司於會中所 提意見,檢討原評估擬補償金額,經該院審慎檢討後已提出 ,請詳予報告。㈡希望今天能依工研院所提擬補償金額達成 初步協議。七、工研院報告擬補償金額:如附件一 (已於會 場分發)」、「十、主持人結論:㈡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需俟 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 表示可望於短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 辦理補償費發放」(參原審卷第48至49頁),足見,該次協 議,金昌發公司對於應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一事,並未為 反對意見,嗣因金昌發公司會後就工研院評估年產砂石量10 萬立方公尺以包採方式評估每立方公尺砂石淨利潤607元均 偏向保守,請工研院重新評估 (參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 ,乃於88年7月29日召開第三次補償協調會,於第三次協調 會中,雙方僅就補償金達成協議,因之,應認金昌發公司與 上訴人間,關於88年6月14日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係以取 得開採土石批註為停止條件。
⑵88年7月29日第三次補償協調會性質:
依上訴人與金昌發公司於88年7月29日第三次補償協調會議 紀錄記載:「六、主持人報告:㈠有關金昌發公司部分之補 償協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金昌發 公司已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評估之金額接受補償,惟事後該 公司又反悔,使本人深表遺憾。惟本公司仍請工研院針對該 公司上有意見部分(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重新評估」、「七 、工研院能資所報告重新評估結果:㈠為應台電公司要求重 新評估金昌發公司以非包採(自營)方式採礦之繼續生產預 期利益,曾請金昌發公司提出計劃書,該公司先後提出自擬 之未來營運計劃構想及提送礦務局之礦業變更開採計劃書。 ㈡經本所再赴礦區現場勘查並仔細研讀該兩項計劃結果,認 為以該公司現有採礦場面積、洗選場面積及洗選設備等條件 ,與該公司所提兩項計劃所需具備條件上有差距,無法進行 評估,理由詳會場分發書面資料。㈢建議仍依本所於第二次
協調會議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辦理補償。」、「八、決議 :經意見交換並充份討論結果,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能 資所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 二次會議(金昌發公司部分)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3,505, 000元接受補償,並當場簽定初步協議紀錄如附件。」(參 原審卷第57頁),再,參諸補償項目分為二類,第一類包含 ①先期探勘投資12萬元。②採礦權申請與維持費5.4萬元。 ③礦場現有設備28.3萬元。④停工期間損失5.7萬元。合計 51.4萬元。第二類包含①繼續生產預期利益292.7萬元。② 因禁採須資遣員工之費用6.4萬元。合計299.1萬元(參原審 卷第50頁)等情,足見,該次協議中,雙方係就工研院能資 所於第二次協調會議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達成以金額3,50 5,000元達成協議,就因部分採礦區被劃為禁採區之補償, 前第二次協議須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為停止條件,並未變更 ,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 。查,金昌發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負責人 鄭萬金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然其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人 ,難以上開情由即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依其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會議結論說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才可補償,是 否如此?)當時我有意見且金額不同意,我要的是礦區的補 償,跟土石批註是兩回事」云云,雖不可採,但其「(第三 次會議結論為何?)金額上的結論,沒有再提到是否批註許 可,那次會議只討論到金額」等語(參原審卷第90頁背面) ,所為之證言尚與常情無乖離之處,亦可證明雙方係依上開 二類之內容,以金額3,505,000元達成協議,前以取得開採 土石批註為停止條件之協議,於該次會議中並未變更其條件 。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須受取得之「土石批註許可年限」之 限制:
上訴人主張依金昌發公司與上訴人於第3次會議達成之初步 協議,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於第2次會議提出之 建議補償金額接受補償,則計算被上訴人受讓之第2類補償 金額,自應依據工研院於第2次會議提出之建議內容為基礎 ,故被上訴人僅能以95年7月31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有效期 間之繼續生產預期利益依20年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固否認 之,查:
⑴88年6月14日召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記載:「六、主持
人報告:㈡希望今天能依工研院所提擬補償金額達成初步協 議。七、工研院報告擬補償金額:如附件一 (已於會場分發 )」,就工研院報告擬補償金額如附件一既已於會場分發, 金昌發公司就補償金額之內容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 依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報告所提計算表為基準。按工研院 能資所調查評估報告所提計算表,其中第二類即本件爭執之 繼續生產預期利益補償費,已記載「假設礦方可取得批註開 採土石許可,年產砂石量以10萬立方公尺計。詳附註5」( 參原審第58頁),而附註5記載:「5.根據礦方提供的資料 ,砂石價格以包採方式,每立方公尺30元,扣除固定成本及 變動成本費用,每立方公尺淨利潤為5.5元。先期投資攤提 完成後,則每立方公尺淨利潤為6.7元,每年淨利潤為30.2 萬元。依現值法將未來預期利潤折成現值,假設每年的淨利 潤不變,折現率以8%計,估算年限20年(假設礦權可順利展 延,租地可順利取得),則禁採區自88年起至108年的預期 利益總計為292.7萬元」(參原審卷第53頁),故上訴人主 張其係委託工研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係 以20年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費用應按取得土石 開採批註許可之年限,依20年之比例請求,即屬有據。 ⑵按工研院能資所係依現值法將未來預期利潤折成現值,假設 每年的淨利潤不變,折現率以8%計,估算年限20年(假設礦 權可順利展延,租地可順利取得),預期利益總計為292.7 萬元,已如上述,依此換算則每年之預期利益為146,350元 【計算式:2,927,000÷20=146,350元】,每月之預期利益 為12,196元【計算式:146,350÷12=12,1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每日之預期利益為407元【計算式: 12,196÷30=407元】,而金昌發公司經核准採礦權有效期 間自74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有經濟部台濟採字第 5258號採礦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7頁),被上 訴人於95年7月31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期間自95年7月 31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並於95年12月20日延長至99年10 月7日止,另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 可,將採礦權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自債權受讓時起,即取得前金昌發公司所得請求 之期間利益,故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預期利益,自88年6月 14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計11年3月24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僅能請求自95年7月31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有效期間之 繼續生產預期利益即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1,65 6,206『即1,609,850【計算式:11×146,350】+36,588【 計算式:3×12196】+9,768【計算式:24×407】=1,656,
20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補償協議,請求上訴人給 付1,65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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