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海(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等62人(姓名住址詳如附表一所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任職於上訴人各單位之員工( 詳見附表二單位名稱欄),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民國( 下同)90年 4月份起片面減少伊等之薪資,經伊等異議且由 工會長期交涉,並無默示同意或承諾上訴人減薪之情事,雖 因籌措訴訟費用之考量,致遲未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薪資差額 ,惟不因此而使伊等之權利失效,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1年5月份起,至94年3月份止減付之薪資等情,爰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 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3月19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 給付91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92年度之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獎金及93年度之春節、端午節獎金即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9106減付端午獎金金額」、「9109減付中秋獎金金額 」、「9201減付春節獎金金額」、「9206減付端午獎金金額 」、「9209減付中秋獎金金額」、「9301減付春節獎金金額 」、「9306減付端午獎金金額」各欄所示金額部分,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 4月間因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授信弊 案(下稱台鳳公司弊案),致財務狀況惡化,為避免損及存
款人權益,除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進行必要程序及處置外,為謀降低 人事及經營管理成本,須實施減薪或裁員,伊為避免大量裁 員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乃於90年4月間及8月間實施員工減薪 ,此為權衡社會整體公益及保障勞工所採取之必要性及正當 性措施,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並 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況依伊工作規 則第36條規定,倘被上訴人未同意減薪,伊無從依減薪後之 薪資按月發給;再員工薪資單上載有:「對本月資料如有疑 問,請於 3日內向秘書室人事科查詢」等語,惟被上訴人於 接獲薪資單後,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依勞基法第14 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自90年4月份減薪起,至94年3 月份,均繼續按月支領減薪後之薪資並替伊服勞務,應認被 上訴人均已默示同意減薪;又被上訴人並非工會會員,於伊 公告減薪後,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出席同年11月30日之勞資 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復未另案請求減付之薪資,且 自90年 4月份起,按月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並繼續提供勞務, 迄至94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長達 4年,從未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使伊合理確信彼等已認同並接受伊減薪 措施,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其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任職於上訴人各單位之員工(詳 見附表二單位名稱欄),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90年 4月 份起片面減少伊等之薪資,自91年5月份起,至94年3月份止 ,上訴人共計減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薪 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 108頁背面 ),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此純屬客觀之事 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 898號、94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未先與勞方即被上訴人議定,即於90年 4月間片 面公告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自屬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雖上訴人於89年 4月間,因台鳳公司弊案,致 財務狀況惡化,而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接管,有 網路報告可稽(見本院重勞上字卷㈣ 123頁)。惟查,上訴 人因管理階層發生弊案,因而發生虧損,此乃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自身之事由所致,究非肇因於僱傭契約成立後客觀環境 或基礎之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上訴人確因虧
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得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第17條規定 參照)、或選擇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參照)。茲上訴人未先與被上訴人 議定,即選擇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屬無據。是上訴人抗 辯伊為權衡社會公益及保障勞工之目的,採取減薪之措施, 合於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規定之適用云云,固不足取。
五、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參照)。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 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 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 照)。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 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 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 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經查:
㈠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6條雖規定:「員工薪資由本行按月 發給,經勞工同意後得以每月15日 1次預發當月薪資」( 見本院重勞上字卷㈣71頁),惟上開同意,係針對發薪日 期而言,尚與薪資金額無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公 告減薪前,已就減薪乙事,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徒憑上 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事前同意減薪云云 ,固不足取。
㈡惟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公告減薪之初,經由產業工會理事 長吳品儀代表所有被減薪之員工,於90年11月30日出席系 爭協調會,針對上訴人「扣減員工薪資及刪減年節獎金之 工作規則變更爭議」事項,與上訴人協調,惟雙方協議不 成立, 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足按 (見本院重勞上字卷㈣ 128頁)。 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不成立後,既未及時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見本院更一審卷108頁背面、130頁), 復未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仍領取上訴人所發 給減薪後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 保留表示,前後期間長達 3年有餘,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公告減薪之初,雖曾對減薪之事表達不滿,惟嗣後因考 量上訴人財務確實不佳,改變不同意之初衷,願意委曲求 全,以保有工作,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而與上
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已非被上訴人於事後所得任意反 悔。況另案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就與被上訴 人情形相類之員工黃存建等人,亦以經彼等默示同意上訴 人減薪為理由,駁回彼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減薪差額之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334號裁定駁回黃存建等 人對該判決所為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115至125 、139至139之3頁)。 是被上訴人於嗣後之94年3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 2頁),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自91年5月份起,至94年3月份止減付之薪 資差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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