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174號
TPHV,96,重上更(一),174,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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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乙○○
        丁○○
              樓
        壬○○
        辛○○
              號
        庚○○
        甲○○
        己○○
        丑○○
        子○○
        癸○○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弄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436地號土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簡漢生後代子孫於日據時期同意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436地號(重測分割前舊地號為同所新埔段169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所民權段148、148、148-3、426、426-3、



427、430、431、434、435、436-1、456、456-2、495、498 、502、560、560-1地號、文化段2826地號、公館段2057、 2058、2059地號土地由簡漢生所有之家產中抽存,不予鬮分 ,並以簡漢生為享祀人,且選任管理人加以管理,足認上開 土地實質上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公 同共有之祀產,故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以訴外人簡平聘 、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長慶、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宇西等15人(下稱簡平聘等15人)登記 為所有人,仍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公同祀產之性質。且由祭祀 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 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下稱簡文獻等7人)於民國47 年6月4日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祭祀公業土地管理 人之登記,以上開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簡水、簡再生( 即簡平聘繼承人)、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土樹、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云及簡 長慶繼承人)、簡石根、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德培 (即簡宇西繼承人)、簡水龍簡金傳(即簡同麟繼承人) 、簡阿燦等15人(下稱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 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情形觀之,益證系爭土地性質上確 屬公同共有祀產,不得以系爭土地未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 前,即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權即派下權存在。 況上開爭執既經調解成立,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事實,即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㈡祭祀公業派下員於54年12月6日為簡漢生墳墓之遷移事宜, 曾與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明志工專)簽訂同意書, 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將簡漢生之墓遷移改葬,明志工專則給付 派下員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墳墓遷移補費,並有同意書 為證,倘祭祀公業不存在,則簡榮杉、簡金圳等人斷無可能 以祭祀公業名義與明志工專簽訂上開同意書。又祭祀公業之 存在與否,並不以派下員是否已向主管民政機關辦理登記或 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為要件。況由證人簡進興簡金滿於原審 之證詞及簡漢生祖宅及公廳之照片、街道圖、簡漢生公墓照 片、祭祀公業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北地院民事調 解筆錄等證物,益證祭祀公業確屬存在。末者,調解事件之 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於系爭調解事件 中,倘祭祀公業並未確實存在,則受理法院應將調解聲請駁



回,惟受理法院並未駁回調解聲請,且簡平聘等15人於調解 時,亦未抗辯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調解聲請人無祭祀公 業管理人資格,更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 所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可為祭祀公業存在推定。 ㈢被上訴人之祖父簡宇西去世長達60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被上訴人 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支票等證物,尚不足證明訴外人慶隆發有限公司 (下稱慶隆公司)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派下權即公同共 有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同意 書與授權同意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㈠簡宇西於35年11月10日死亡,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簡德 培不懂法律,未辦理繼承登記,簡德培於77年9月15日去世 後,被上訴人亦不懂法律,仍未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 記。俟慶隆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雙方 談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始於94年9月22日辦畢由簡宇西直接 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繼承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 於94年11月10日完成移轉予慶隆公司之登記以履行買賣契約 。故被上訴人與慶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及都市開發計劃,均 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
㈡被上訴人及慶隆公司均未見過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且 該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簡文獻等7人,和解內容為各筆土地 應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屬給付之訴型態事件,以和解 達成調解筆錄,故於依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 具有債權效力,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自不及於慶隆公司。 因此被上訴人與慶隆公司之買賣及處分移轉行為均屬有權處 分、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及慶隆公司均屬善意之人,慶隆公 司更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保護必要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本院 95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6號 民事判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惟自日據時期起即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 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 、簡阿燦、簡土樹、簡長慶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宇西等 15人(下稱簡平聘等15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然土地之管 理使用收益,均由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 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下 稱簡文獻等7人)共同為之,其中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簡 宇西名義之應有部分為3/60。47年6月4日祭祀公業管理人簡 文獻等7人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登記,乃以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即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 ,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 其他屬於祭祀公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乃被上 訴人於94年9月22日就登記為簡宇西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0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否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為簡文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 ,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等情,爰求為確 認上訴人就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60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 設立人之後代,且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 先後辭世,已無管理人,上訴人提起本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臺北地院47年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其聲請人為「祭祀 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非「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亦 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再系爭土地原即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宇西所有,於 其生前亦由其管理使用,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該土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公 同共有之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具 有給付之訴判決之執行力或形成之訴判決之形成力。縱上訴 人等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執該判決請求地政機關就此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是上訴人等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以簡平聘等15人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其中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簡宇西名義之應有部分為 3/60,47年6月4日祭祀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為辦理祭祀 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以簡平聘等15 人及其繼承人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調解,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祭祀公 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度調 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依此,簡宇西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60之登記,乃基於祭祀公業同意,並非無效 或得撤銷,縱依前開調解結果,簡宇西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文獻等7人之義務,但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仍為該 應有部分之權利人,當無疑義,則被上訴人本於原登記所有 人簡宇西再轉繼承人地位,於94年9月22日辦理繼承簡宇西 就該應有部分之登記,亦非無效或得撤銷,於被上訴人為移 轉登記前,其仍為該應有部分之唯一權利人,上訴人主張就 令屬實,亦僅有請求移轉之權利而已。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自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義之應有部分3/60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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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