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82號
TPHV,96,重上,582,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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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日簽訂債權轉讓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㈠對於訴外人彭應釗、 林輝玉、劉紹銑、何鳳梅(即何惠騏)、翁朝棟等5人之本 票債權(下稱債權㈠)合計新台幣(下同)8,745萬元,連 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願以6,000萬元之價格讓與伊。㈡對於 前受讓自訴外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 )對訴外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公司)610萬 元本票債權(下稱債權㈡)一併移轉伊。茲伊所以受讓上開 債權,係鑑於被上訴人就前揭債權㈠之擔保權利,即坐落新 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409、409-6、409-7、409-8 、409-9、409-10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價 值計10,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併同移轉與伊,並應就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 件聲請暫緩進行,以待伊付清全部價款後繼續執行,暨以債 權抵償承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暫編3012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而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嗣伊依合約所定付款 方式,分別於93年8月6日、10月8日繳納訂約金、簽約金各 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然被上訴人遲未聲請暫緩前開強制 執行之進行。伊於94年2月3日委任律師前去被上訴人公司詳 閱資料,始發現債權㈡讓與標的之保證人即「建物起造人」 原為「震名公司」,於86年5月8日已更名為無任何資力之「 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元公司)。而第三人吳玉 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票字第305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對債務人慶元公司之本票債權1,51 0萬元,聲明對系爭建物部分參與分配。茲系爭建物之最低



拍賣價格只有1,440萬元,且執行債務人何惠騏於94年2月18 日向執行法院請求再為鑑定,並主張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價 值等於零等等,均顯見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合約時,故意不 告知前開事由,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詐術,令伊陷於錯誤 而與之訂定系爭合約,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訂定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82年間訴外人何惠騏翁朝棟夫妻以二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向伊(實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由被上訴人以合併後之存續法人而承受,以下同)申辦抵押 貸款,於82年6月24日以何惠騏為起造人,申請取得新竹縣 政府(82)建都字第667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同年8月23日變更起造人為震名公司,嗣再變更為震洲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洲公司),並於84年1月21日登載 於建造執照上。震名公司於系爭建物興建至地上三層後,無 力繼續興建,亦未清償貸款,伊遂聲請拍賣抵押之系爭土地 求償,惟因其上已有系爭建物,而伊對之並無抵押權,無法 聲請一併拍賣,致經五次拍賣仍無法拍定。於86年間,何惠 騏夫妻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慶元公司名下,曾告知伊嗣後將由 慶元公司承接工程及償債,惟慶元公司僅繳交部分利息後即 無下文,且未辦理債權㈠之債務人變更或債務移轉等事宜, 而伊亦發現工地現場曾於86、87年間短暫施工至地上四層即 停工迄今。伊為求順利拍賣抵押擔保品取償,乃向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震名公司之債權人大通公司以150萬元對價受讓債 權㈡,再聲請強制執行,一併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嗣於93年間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之 協理許仲奎(現為該公司總經理),以債務人何惠騏之代理 人名義主動向伊洽商要求購買伊對何惠騏等人之債權(即債 權㈠),由於其係先與何惠騏接洽商妥,才與伊連繫,故對 債權債務內容及不動產現況擔保情形知之甚稔,並以現況與 伊再三議價,經伊同意以6,000萬元讓售債權㈠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同時為便利該公司實現債權,又將債權㈡一 併無償讓與之;於93年8月6日簽立書面時,許仲奎則以春虹 公司董事即上訴人乙○○名義填具申請書及簽訂債權轉讓草 約(下稱系爭草約),再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伊 於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600萬元款項後,旋於93年10月14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3年11月8



日給付第三筆款項1,000萬元,反藉口系爭建物未做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測試,要求伊將債權轉讓價格減為5,800萬元, 並於94年1月19日提出同意書,經伊同意後,屢次通知上訴 人辦理變更合約內容及付款,上訴人竟皆置之不理,伊不得 已乃於94年3月8日發函限期催告,表明逾期即解約,並將沒 收已付款項,不另通知之旨。茲春虹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於購 買本案債權之前,對系爭建物之了解甚於伊,伊豈有對其施 用詐術而詐騙上訴人簽約之可能?又伊於前數次執行拍賣中 ,並不知道地上物變更起造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 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再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8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出具申請書,申請以6,000萬元之價格 受讓債權㈠,同日並簽訂系爭草約,約定:「甲方(被上訴 人)對於... (債權㈠)... 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願以 陸仟萬元之價格讓與乙方(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8日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⑴甲方(被上訴人)對於... (債 權㈠)... 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願以6,000萬元之價格 讓與乙方(上訴人)。⑵... (債權㈡)... 一併移轉與乙 方(執行名義以附表顯示)」等情,有該申請書、草約及系 爭合約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為真。
㈡上訴人於系爭草約簽訂時,即已依第二條約定給付300萬元 一節,為上訴人是認(見本院卷61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訴卷8頁),則其於當時尚未提及讓與債權㈡ 之情形下,即願以6,000萬元之對價,受讓債權㈠,並交付 300萬元價金,使債權㈠之讓與契約已然成立並生效,不因



該契約名為「草約」,而有不同。
㈢兩造嗣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其第一條⑴賡續系爭草約之內容 未變,僅由被上訴人承諾再增加讓與債權㈡,且未就讓與價 金為任何增加或調整,此觀系爭合約第一條⑴之內容,與系 爭草約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完全相同,均明示就債權㈠讓與之 價格為6,000萬元,而系爭合約第一條⑵之內容,並未就債 權㈡之讓與價格為約定等情自明。參酌代表上訴人實際洽談 系爭草約及系爭合約之證人許仲奎所稱:「第2項部分(即 債權㈡)是以附表表示。第2項沒有讓與之價格,但是也是 本件讓與之範圍」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103、104頁),及 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即證人林顯照所稱:「關於件讓與債權 標的只有第一條第一項(即債權㈠),第二項(即債權㈡) 跟本案沒有關係,我們只是一併讓給他(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訴更一卷10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便利受讓 人實現債權㈠,乃將債權㈡一併無償讓與之所稱,應與實情 相符而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乃系爭合約重要之點 ,被上訴人應有告知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所 述,上訴人於未受債權㈡讓與之前,即願以6,000萬元之對 價,受讓債權㈠,並交付300萬元價金,即認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之債權㈠,已具有以6,000萬元對價交換之價值。況上 訴人自承其願意受讓債權,乃欲以債權抵償承受系爭土地及 建物(見原審訴字卷3頁),顯見其於是時早知系爭土地之 情形及系爭建物之存在,且經評估後仍願受讓。倘其認與債 權㈡相關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係其受讓債權㈠之重要之 點,於簽訂系爭草約時縱未表明,亦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將此旨載明於合約內容之中,並應調整受讓價格,將6,000 萬元適當分配於債權㈠及債權㈡之讓與對價中;更不應同意 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甲方(被上訴人)對於出讓之債 權及其擔保權利,不負各項瑕疵擔保責任,乙方(上訴人) 受讓之債權因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或不能由擔保權利受償時, 均與甲方無涉」內容,始符常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債權㈠及債權㈡,固 均為約定之讓與標的,但債權㈠係以有償讓與之方式轉讓, 債權㈡係以無償讓與之方式轉讓,故與債權㈡有關之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尚非重要之點等情,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乃系爭合約重要之點,被 上訴人應有告知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所述, 於無與系爭建物相關之債權㈡為讓與標的下,上訴人即願以 以6,000萬元之對價,受讓債權㈠,簽訂系爭草約並交付300



萬元價金;於事後另簽訂系爭合約時,更未將受讓價格適當 分配於債權㈠及債權㈡之讓與對價中,已難認與債權㈡相關 之系爭建物價值,為系爭合約之重要之點。況參酌證人許仲 奎所稱:看網路資料後,因建照是12樓之建照,當時地上物 已蓋到地上4樓,建物價值是1,440萬元,其評估小組依土地 成本、建物成本、地段、銷售等項,評估接手繼續蓋可以賺 錢,且標的物不錯離竹科也很近,故認定建物達一千多萬元 之價值才決定購買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102、103頁),可 知上訴人係經審慎及專業評估,認系爭建物具有獲利價值後 ,始決定接手續建。倘上訴人認此為訂約重要事項,自應於 訂約時,要求載明於契約內容中,以便提升此私下動機成為 契約必要之點。乃上訴人捨此不由,未將其認為之此一重要 事項,表明於系爭合約,自難認其此項動機,已成為系爭合 約成立時之重要之點,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應上訴人之降價 要求,同意將債權㈠之對價降為5,800萬元,而有不同。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之 欺罔行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依約或交易習慣,對於 與無償讓與債權㈡相關之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及實際價值, 在未明文約定於系爭草約及系爭合約之前提下,仍負有告知 權利歸屬及其價值之義務,則其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 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尚待 另案審認,非當然如上訴人所稱係慶元公司所有〔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86號民事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訴,理由有謂「 慶元公司無論依原始出資或法律行為均未取得系爭建物(即 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136頁反 面),現由本院96年度重上字494號事件審理中〕,亦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無市場價值或其權利當然非屬 震名公司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為上訴人得撤銷簽訂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以被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因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被詐欺而訂約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 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 簽訂,既無事實可證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不得撤銷 該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告未依系 爭合約及降價同意書(見原審訴更一卷30頁)履行為由,於



84年3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見同卷31頁), 並依約沒收600萬元價金,應無不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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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