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 年2月21日向訴外人緯山農牧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山公司)訂購美國DIAMOND牌2100型 雞蛋清洗分級包裝機(下稱洗蛋機)1台, 價金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註明契約有效期間自 84 年2月21日起至84年12月30 日止,因緯山公司要求前開買賣 價金需有擔保物,被上訴人乃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5 小段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10000,及其上2012建號即 門牌臺北市○○區○○街140巷11弄4號2樓建物 (下稱系爭 房地)為擔保物,於84年6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800萬元, 以擔保緯山公司對被上訴人前開洗蛋機之價金債權。惟緯山 公司於前揭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交付洗蛋機,嗣介紹訴 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出售同 型之洗蛋機予被上訴人,緯山公司既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交 付洗蛋機,雙方亦未另行續約,前揭洗蛋機買賣契約已失效 ,緯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洗蛋機之價金債權。詎緯山 公司竟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於85年5月31 日將前揭抵押權 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6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上 訴人於95 年2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原 審法院95年拍字第84號),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不動 產(原審法院95 年度執字第15300號),然緯山公司對被上 訴人並無洗蛋機之價金債權,上訴人自無從自緯山公司受讓 價金債權,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原 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六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二○一二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四○巷十一弄四號二 樓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上 訴人對其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否認緯山公司無從依84 年2月21日洗蛋機買賣合約 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債權之事實,惟以:㈠緯山 公司在85年5月3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85 年6 月6 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緯山公司在轉讓抵押權時曾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87年度拍字第1592號),該裁定已送達予被上訴人,並於87 年10 月5日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接獲原法院上開抵押物拍賣 裁定送達時,被上訴人已接獲抵押權讓與之通知。㈡緯山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84 年2月21日訂立洗蛋機買賣合約書,嗣於 同年5 月2日訂立籠養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9,610,400元) ,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於84 年6月16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緯山公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所載「設備」,包含「籠養設備」在內,否則 具體記載洗蛋機之型號即足,何需籠統記載雞蛋清洗分級包 裝機「設備」,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的之範圍,除洗蛋機之 價金債權外,尚包括籠養設備之價金債權,此乃緯山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以養雞、出售雞蛋為生,則除洗 蛋機清洗、分級、包裝外,當然包括養雞之籠養設備,此為 營業必須物。被上訴人就籠養設備之價金653萬9,680元尚欠 緯山公司未付,則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自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4年2 月21日與賣方(緯山公司、通益國際有限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賣方購買 美國 DIAMOND牌 2100型之清洗、分級、包裝機1台,買賣價金900 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原審卷第15 -21頁)。
㈡被上訴人於84年6月16 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普通 抵押權800萬元予抵押權人緯山公司,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設定案係債務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債權人承購雞蛋清洗分級包裝機設備之 擔保,於付清全部價款後辦理塗銷」,並辦妥抵押權登記, 有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2-26頁)。 緯山公司於85年5月31 日與上訴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約定由緯山公司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有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原審卷第38-43
頁)。
㈢緯山公司、通益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有未兌領情事, 迨系爭洗蛋機於85年3月27 日進口後,將之出售予中央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辦理動產抵押 擔保之登記,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7頁),此有被上 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於85 年9月13日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於85年10月15日至屏東縣政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 證明書、進口報單、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稽(原 審卷第34-37、83、104頁)。
㈣上訴人承認:緯山公司依84年2月21 日洗蛋機買賣契約書, 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存在,有上訴人之訴狀足憑(本 院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
㈤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84年5月2日另訂「美國喬太蛋雞自 動化籠養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緯山公 司購買上開設備,價金9,610,400元, 有籠養設備之買賣合 約書、報價單、設備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61-164、179-183 頁)。
㈥上訴人曾於87年間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 原審法院以87年度拍字第1592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復於 95年度再度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原審法院 以95年度拍字第84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 告,仍遭駁回,上訴人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5300號),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查 明,並有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聲請狀足憑 (原審卷第44-51、69-70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洗蛋機之買 賣價金債權外,是否尚包括籠養設備之買賣價金債權? ㈠按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設定,從屬於主債權,為主債 權將來得以滿足而存在,是一般(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 權已存在為前提,有成立上之從屬性。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房地乃設定8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依上所述,本應已有8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主張:緯山公司並未交 付洗蛋機,伊與緯山公司間之洗蛋機買賣合約已失效,是緯 山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洗蛋機債權並不存在一節,業據 上訴人承認:緯山公司依84 年2月21日洗蛋雞買賣契約書對 於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存在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 40頁反面),則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任何抵押債權。 ㈡被上訴人在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係「雞蛋清洗分級 包裝機設備」價金債權,上開「設備」尚包含緯山公司與被
上訴人於84年5月2日間籠養設備之買賣價金債權在內,而被 上訴人尚欠伊籠養設備之價金,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
㈢查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設定案係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債權人承購雞蛋清洗分級包裝機設備之擔保,於付清全部 價款後辦理塗銷」,可知系爭抵押權係供擔保緯山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雞蛋清洗分級包裝機設備」買賣價金之債權。上 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以養雞、出售雞蛋為生,除洗蛋機清洗 、分級、包裝外,當然包括養雞之籠養設備,此為營業必須 物,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洗蛋機之設備實包含籠養設備在內 云云。惟查: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查系爭抵押權係供擔保緯 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雞蛋清洗分級包裝機設備」買賣 價金債權,而上訴人與緯山公司於85 年5月31日簽訂之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亦記載:「本件係84年收件第2555號抵押權設定之移轉登 記,作為原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等語(原 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所繼受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為 洗蛋機之買賣價金債權。上開登記載明之「雞蛋清洗分級 包裝機設備」,依社會一般用語理解,已難認為包括養雞 之籠養設備在內。且參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4年2 月21 日簽訂洗蛋機買賣合約書之機件明細(原審卷第20頁), 系爭洗蛋機除清洗分級包裝之機體外,另尚有熱水器、保 溫器等周邊配件,可知所謂洗蛋機之「設備」係指上開周 邊配件而言。
2.再觀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1 日簽訂洗蛋機之買 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6頁),買賣價金900萬元; 緯山公 司另與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日簽訂「美國喬太蛋雞自動化 籠養設備壹棟」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62頁), 買賣價 金9,610,400元,係分開簽訂契約, 甚且籠養設備之價格 尚高於洗蛋機設備,自難認為洗蛋機與籠養設備有合一不 可分,或後者為前者從物之性質可言。佐以系爭抵押權於 84 年5月31日簽訂抵押權契約時,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若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洗蛋機、籠養設備買賣價 金債權者,抵押權之金額應會合計(按應會達1800萬元以 上)設定,方符常情, 茲系爭抵押權之金額僅設定800萬 元,則上訴人辯稱:依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洗蛋
機設備尚包含籠養設備在內,應無可採。
3.依上所陳,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包括籠 養設備之買賣價金在內,不足採信。是縱令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尚積欠緯山公司有關籠養設備之價金為真者,核 係緯山公司另行請求之別一問題,仍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 範圍,而得由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併此敘明。
五、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緯山公司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中央 租賃公司之系爭洗蛋機價金債務,因被上訴人未清償,致緯 山公司遭中央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2,055,517元, 則 緯山公司至少對於被上訴人有前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仍得據以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中央租賃公司雖曾依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5 年度票字第27311號本票裁定,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272號對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通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2,055,517元, 惟並未對緯山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執行案其後於88 年9月14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97-198頁)。 上開通益公司係因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上訴人自緯山 公司所受讓之抵押權,債權人為緯山公司,並非通益公司;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向緯山公司承購系爭洗蛋機之價 金債務,並未包括票據債權,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緯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 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受讓任何擔保之債權。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登記內容係指洗蛋機及其配件之 買賣價金債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正榮、 緯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連輝、被上訴人,以查明抵押權擔保 範圍之真意,自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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