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甲○○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於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東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經原審判決應與共同訴 訟人乙○○對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東南公司 提出看護費用金額過高、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證給付等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其訴訟 標的對於乙○○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東南公 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之司機,於民國 92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車號540-AB號營業大型公 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經台北市○ ○○路○段與基隆路1段欲右轉忠孝東路行駛時,明知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應暫時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所駕大 型公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沿路口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之甲○○左腳膝關節,致甲○○跌倒受有臉部及上唇 撕裂傷寬2公分、左膝挫傷2×2公分及腦震盪、暈眩之傷害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喪失工作能力,須人長期照料。而系 爭車禍應由乙○○負100%的肇事責任,甲○○並無任何肇事 因素,且年齡不能作為法律上歸責之依據,又精神上疾病本 難以察覺,甲○○主觀及行為上均無拖延就診,亦不應以甲 ○○錯失較佳之治療時機為由認定甲○○與有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東南公司與乙○○連帶賠償38,912,127元(包括醫療費 用3,310元、交通費用10,7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84,718 元、減少藝術工收入20,000,000元、增加生活上負擔之看護 費5,846,956元與租金支出472,418元、慰撫金10,000,000元 ,經扣除乙○○已付之急診費6,000元後,共計38,912,127 元)及自95年4月25日民事陳報及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乙○○及東南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532,903元 ,及自甲○○95年4月25日民事陳報及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 即95年5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 餘之訴。東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甲○○就其敗訴其中 36,906,806元(租金支出損害472,418元部分未上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甲○○36,906,806元。
㈡答辯聲明:
東南公司及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南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乙○○所駕公車並未與甲○○發生擦撞,其並無過失,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甲○○於92年10月15日刑案偵查中明白表示,不知被何撞 到,於94年2月17日本院刑事庭中更稱:「我沒有說是你 (指被上訴人乙○○)開的公車撞我」,足見甲○○始終 不知被何撞倒。
2、乙○○於刑事庭一再辯稱並未撞到甲○○,至於警訊筆錄 稱可能與行人發生擦撞,係因看到甲○○倒地而產生懷疑 ,並非代表自認,而證人高建豪於93年3月8日刑案偵查中 證稱「他說不確定有無撞到他,是看到有人倒下才停車靠 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並未有撞到甲○○。 3、甲○○主張遭乙○○所駕大客車右側擦撞倒地,惟果真如 此,甲○○倒地位置應在大客車右方而非左方,但甲○○ 倒地的位置卻在大客車左方。再處理現場之員警謝明晉於 刑案亦證稱「有,整台車都有拍,照對行人所講的位置有 加強拍照。人跟鐵發生碰撞可能沒有什麼損傷,但應該有 一些灰塵,但車子滿乾淨的找不到。」,足證大客車並未 與甲○○發生擦撞。
4、甲○○受傷倒地之位置接近忠孝東路5段中央分隔島附近 (距離3.2公尺),距離甲○○出發之行人穿越道南側約 8.8尺,與當時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取締攤販、目擊事發 後過程之警員高建豪於刑案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大致相符 。甲○○倒地位置既位於距離中央分隔島3.2公尺附近之 行人穿越道上,而乙○○當時所駕公車右轉行經該行人穿 越道,則以公車龐大之軀體,不可能不撞擊中央分隔島而 駛過約3.2公尺之路寬,並以右側車身擦撞甲○○。足見 乙○○所駕公車之右側車身並未擦撞甲○○。
(二)退步言,縱認東南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 ○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刑事判決認定乙○○所駕公車之右側車身與甲○○相撞 ,而乙○○所駕公車之車身相當長,且當時右轉彎,車速
甚慢,甲○○理應發現,縱然乙○○未禮讓甲○○,但甲 ○○若能不強通過,本件車禍亦不至於發生,因此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東南公司賠償 金額。本件事故縱有因果關係,亦僅微乎其微,不應負擔 20%之比例。
(三)就甲○○求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甲○○主張罹患憂鬱症部分:本件車禍僅致甲○○單純受 外傷而已,並無導致其罹患憂鬱症之可能,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又本件車禍係92年5月27日發生,而依甲○○醫療 記錄,其於92年6月9日即有焦慮狀態及失眠狀態之診治記 錄,顯見甲○○原本即有該方面之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 。再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稱「病患於車禍後約2個月 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有焦慮及整日嗜睡(服用他院藥物 後)併有暈眩情形,經解釋可能為鎮定藥物引起之後遺症 ,病患於神經內科門診不規則藥物使用及門診追蹤」等語 ,足證原告精神疾病係藥物後遺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其 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作鑑定報告,依據之資料僅為甲 ○○之妻片面提供之資料,既未經查證,且未調閱甲○○ 歷年在各醫院之就醫紀錄,即據此而為判斷,自難期正確 。再甲○○於鑑定機關就醫時,係先看神經內科,經多次 就診無效後,始轉介精神科,而甲○○於事發前,即曾於 馬偕醫院92年2月19日及2月21日2次在神經內科就診,顯 見其於案發前即有症狀,並非本件車禍引起。另憂鬱症之 原因,絕非單一原因所形成,且據目前醫學亦無法鑑定憂 鬱症原因,此觀台大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即明,因此上開 鑑定機關指稱本件車禍為啟動因素之一,二者間有一定程 度的因果關係,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有因果關係, 亦非全部之原因,不應由東南公司負擔全部之責任。 2、甲○○主張工作損失部分:甲○○主張本件車禍屬於職災 ,並依法申請職災補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雇主於其就醫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依法 應全數給予,因此甲○○在法律上並無所謂工作損失情事 。又甲○○於94年6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給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定甲○○能從事輕便 工作,且勞保局審核結果亦僅認定甲○○殘廢等級為第7 等級,並非不能工作。再依勞保局95年6月29日函覆本院 所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明確表示甲○○「終身只能從 事輕便之工作」,而非不能工作。另其主張其月薪為3萬 2,0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勞動基準法規定60
歲退休,其主張計算至65歲亦屬無據。甲○○以其勞保投 保金額做為其請求每月所得依據,然該投保期間為79年至 84年,與本件請求之時間為92年不同,且雇主及工作亦不 相同,其主張顯然無據。甲○○既提不出薪資扣繳憑單, 又無法證明其清冊之真正,因此,原審以最低工資做為計 算基準,於法並無違誤。
3、甲○○主張喪失藝術創造能力致減少工作收入部分:甲○ ○當庭自承其從未有藝術創作收入,且其所提作品無法證 明是其本人親自之創作。況藝術創作涉及藝術家個人之創 作高峰時期而不同,甲○○所自稱之芒刻,是極需眼力、 手力之創作,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耳順之年,無論 眼力、手力均退化,而其數十年均無該方面收入,亦無可 能於臨老之時,反而有該方面之收入能力。又甲○○主張 其投資鉅資在相關創作上,但僅提出自行簽立之不實借據 一紙外,並無任何支付憑證,亦無足採。
4、甲○○主張就診支出車資部分:甲○○主張就診39次,未 提任何資料佐證。再甲○○主張支出10,725元車資,但提 出之車資單據僅375元,不足以證明其所言。另甲○○並 非行動不便之人,就診無須搭乘計乘車,故縱有該項支付 ,亦非必要費用。
5、甲○○主張看護費部分:甲○○當初僅係受輕傷,並無看 護之必要。又甲○○無需他人看護,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在 案,且勞保局亦認甲○○不符請領看護之要件,而未准予 看護補助,故甲○○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於法無據。又依 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甲○○於本件車禍後,前後出國10次 ,顯見被上訴人無需專人看護。東南公司並否認其所提看 護費用單據之真正。況甲○○主張請人看護每月支出2萬 元,但由其配偶看護,卻請求3萬元,亦不合理。又甲○ ○自96年7月起每月得領看護補助8,000元,期間3年,換 言之,縱然甲○○需人看護,該金額亦應予以扣除。且其 既稱已於96年12月18日進住大陸療養院,亦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專人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6、甲○○主張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依原審調閱甲○○所得 及財產資料顯示,甲○○無任何所得及恆產,卻要求鉅額 精神賠償;而上訴人係市內客運業者,目前油價及人事成 本高漲,而運費卻多年未調,實係慘澹經營,而原審卻准 予200萬元之鉅額精神賠償,顯不合理。
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東南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
㈡答辯聲明
1、駁回甲○○之上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東南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於92 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東南公司車號 540-A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台北市○○區○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經台北市○○○路○段與基隆 路1段欲右轉忠孝東路行駛時,適甲○○行經該處行人穿越 道因故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臉部、上唇撕裂傷寬 2公分及左膝挫傷2×2公分等傷害。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給付甲○○6,000元。嗣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無罪,嗣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改判有罪,認定乙○ ○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復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 甲○○致受有損害,應與其僱用人東南公司就甲○○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乙○○是否因過失 撞及甲○○致發生系爭事故?(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為何?(三)甲○○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乙○○是否因過失撞及甲○○致發生系爭事故之爭點 :
1、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事發後之警詢時供稱:我駕駛 540-AB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突然聽見碰撞聲,我便回頭看 見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甲○○倒於行人穿越道上, 我想是我車右側車身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同 上卷宗第16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以 為撞倒人,告訴人(即甲○○)離我5至8公尺,我還跑 回去,當時有給他6,000元醫藥費等語(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00號偵查卷頁9、19、29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 時間之警詢及其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有聽見碰撞 行人聲響並因而給付甲○○醫藥費6,000元之事實,核 與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時向警方指稱:1輛營業大客車 沿基隆路1段南轉東往忠孝東路5段,突然以右側車身碰 撞我左側腳部倒地而肇事等情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頁17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是甲○○主張係遭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撞 及致倒地受傷等情,尚非無據。
2、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手提裝有傳真機、電話機 之塑膠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之目擊證人高建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取締攤販,我聽到一碰 撞聲,有一行人已走過馬路中間分隔島,他(指甲○○ )從該處撐地站起來,我在十幾公尺外,上下班時間仍 可聽到一低沈碰撞聲(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 頁41、42、88);於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證稱:我聽 到很低沈大聲的聲響,我聽到聲音時轉頭看到行人爬起 來,同時公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要靠邊,該聲響很低沈大 聲,我記得當時告訴人(指甲○○)手上是有拿東西, 但是其手上拿的東西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大的聲響(見原 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卷宗頁97反面、99)。 足見高建豪係因聽到一聲很低沈大聲的碰撞聲,轉頭即 看到甲○○跌倒在人行道上。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 下班之尖峰時間,事發地點更屬車水馬龍之交通要道, 背景環境噪音非低,行人攜帶物品掉落地上所產生之聲 響,更不致引起十幾公尺外之旁人特別注意。是被上訴 人乙○○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改稱:可能係甲○○自己雙 手提重物而跌倒云云,衡情難以採信。
3、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甲○○倒地位置(即該圖 中所在之畫圈部位,見92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頁14 ),係員警謝明晉所製作標示。而證人謝明晉於原法院 刑事庭訊問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圈圈是高建 豪說行人倒地的位置,惟因當事人當時並無法指認跌倒 位置,所以只能畫一圈圈以表示一個「可能」位置…關 於行人站起處到路邊的距離我並沒有測量過等語(見原 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卷頁98、99反面、100) ;其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證稱:高建豪和我說行人倒 在分隔島附近,但我沒有標尺寸,我印象中有問司機( 即被上訴人),但司機不記得正確位置,我雖在圖上有
畫圈圈,但不是當事人之指證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上 易字第90號刑事卷頁96)。加以系爭事故發生於下午7 時25分許,已屬夜間時間,且甲○○被撞後已自行站起 並坐在路邊(見同上卷宗頁97反面),則當時位於十幾 公尺外執勤之高建豪能否於甲○○離開行人穿越道後正 確指出甲○○被撞倒地之位置,已屬有疑。而系爭事故 當事人復無法指認正確跌倒位置,謝明晉亦未測量現場 相關距離,僅以謝明晉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 示之甲○○「可能」跌倒位置,尚難據而認定即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確實撞擊位置。是東南公司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標示倒地位置,據以辯稱乙○○駕駛之大 型公車不可能於右轉時不撞擊中央分隔島而以右側車身 擦撞甲○○云云,即乏推論之憑據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4、再觀之謝明晉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上開92年 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頁22、23),乙○○所駕駛之系 爭公車外觀雖無明顯擦痕。惟人車發生碰撞後,車輛外 觀是否會留有擦痕,與碰撞時剎那間之撞擊力、角度、 位置等諸多客觀因素均有關係,僅以系爭公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亦不足據以認定乙○○ 駕駛系爭公車確未撞及甲○○。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上訴人乙○○駕駛系爭公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 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3年6月4日 北鑑審字第093301248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28-129)。由此益徵,被上訴 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 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致撞及甲○○ 倒地受傷,堪以認定。上訴人東南公司辯稱乙○○並未 撞到甲○○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二)關於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東南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 公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上訴人甲○○倒地受傷,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請求東南公司與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甲○○主張所受損 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1、關於甲○○是否因系爭事故致罹患憂鬱症之爭點: ⑴依忠孝醫院96年3月30日北市醫精字第09630599100號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頁272-273,下稱 忠孝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二、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及過去精神疾病史(資料由王員之妻封寶月女士提供 ,及參考本院甲○○Z0000000 00號病歷):王員家屬 表示王員無家族精神病史之記錄。王員係足月生,自然 產,幼時發展情形並未較一般幼兒為遲緩,運動、言語 、理解、思考發展里程碑皆屬正常。王員就讀各級學校 屬正常表現,王員曾住過廈門及澳門數年,於60年或70 餘年時來台,曾為一傑出知名的微雕藝術家(資料來源 為王妻提供有關報章採訪甲○○君藝術創作之報導)。 截至92年5月27日發生車禍案件前,王員於各大醫院並 未曾有精神疾病就醫記錄。92年5月30日王員覺得發生 車禍後一直身體不適,必須休息,故自某大樓管理主任 工作離職,但自此之後即無法再工作。三、王員於本院 精神疾病就醫病程簡要整理記述如下:1、92年5月27日 發生系爭車禍前,王員於本院未曾有精神疾病就醫記錄 。2、車禍事件約2星期後,王員開始失眠、焦慮等症狀 ,因彼等並不知此為精神科症狀,只前往神經內科就醫 (自92年6月9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8月23 日、11月15日)共6次。彼時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 、易怒、食慾不佳,表示對公車車禍事件很生氣。92年 11月15日並由神經內科轉介至精神科就醫。據病程推估 車禍傷害事件約2星期後,王員即有若干精神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 PTSD )症狀。3、92年11月15日至精神科就醫首次即由 鑑定人看診。王員與鑑定人為初次見面,因不耐久候, 王員竟以言語辱罵鑑定人,突然生氣,連結到被公車撞 後無人聞問,衝動控制不佳,並拒看病批價,又至院長 室投訴醫師等諸多異常行為。而據王妻表示,以往王員 個性溫和,92年11月15日之行為和車禍前之王員相比有 極大差距。4、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7月7日間,王員 在精神科與神經內科間不規則就醫,主訴為失眠,心情 差,憂鬱且無價值感,憂鬱症病況已有逐漸惡化傾向。
5、93年7月24日迄今王員則固定於精神科規則就醫每月 至少一次,後期皆需家屬全程攙扶陪伴,步伐緩慢。功 能顯著退化,幾乎每日皆為憂鬱心情,大部分的活動、 興趣或喜樂都顯著減少,大部分皆躺床。即使按時服藥 ,憂鬱情緒亦無幾顯著改善,病況仍有逐漸惡化傾向。 」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72-273)。足認,甲○○並無 家族精神病史之記錄,其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精 神疾病之就醫記錄,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失眠、 焦慮等精神病症狀,其後憂鬱症病況並逐漸惡化。 ⑵再依忠孝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1、身體狀 況:王員係由其妻攙扶陪伴而來,步伐甚為緩慢。無法 端正坐好、身形瘦弱,外表衣著略凌亂整潔。多低頭不 語,常會趴在桌上。輪其回答有關案情時即開始掉眼淚 ,多以單據或片語陳述。對心理師或鑑定醫師皆鮮少有 眼神接觸。2、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詢問其個人姓名 及其基本資料、個人年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住址與電話等反應緩慢,多低頭、搖頭、或沈默應付。 王員意識尚清楚,曾多次哭泣流淚,頗有畏懼之意。王 員對詢答內容尚明瞭,對車禍前過程則有持續的逃避反 應,只能回答極片斷之過程,情緒多變化,常無法完整 說出詞句及表達意思。王員極為退縮,溝通能力明顯較 受傷害前不佳。目前王員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自行 外出,定向感不佳,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與受傷害 前比較皆較常模表現有顯著下降,專注力及表現能力下 降,高層次的認知能力(包括訊息統合及計畫)皆有明 顯障礙。3、綜合與王員歷次會談內容,本院分析王員 自92年5月27日發生車禍傷害案件後,罹患精神疾病之 各階段病程演變如下: (一)車禍傷害事件後,王員開始 有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美國精神醫學會於1994 年公佈之心理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DSM-Ⅳ)分 析,原因如下: 王員曾經歷之創傷壓力事件,以下列方 式表現:王員經歷、目睹、或知悉一種或多種事件,此 事件包含真實或具威脅性的死亡、真實或具威脅性的嚴 重傷害(例如被公車32路於92年5月27日於忠孝東路5段 與基隆路路口不慎撞擊致傷則屬之)、對自己或其他人 身體的完整性產生威脅(如致受有臉部、上唇部撕裂傷 及左膝挫傷等情形則屬之)。王員的反應包含害怕、無 助感、或恐怖感;王員對此創傷事件被再度體驗,曾有 反覆出現此事件的痛苦回憶。王員曾出現此事件的痛苦 夢魘,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相關情
境時,曾感覺心理痛苦或出現生理反應等。王員對創傷 事件相關的刺激產生持續的逃避,對前途悲觀,此外王 員有持續升高警覺性之症狀(不出現在創傷之前),有 以下多項表現:失眠(王員長期難以入眠或早醒則屬之 );激動或憤怒(如92年11月15日至精神科首次就醫, 與醫師初次見面,因不耐久候,王員竟以言語辱罵醫師 ,突然生氣則屬之);難以專心(如王員受傷後則長時 間注意力不集中);過份警覺;過份的驚嚇反應(如王 員於會談時觸及受傷當時景象時,多次表示害怕,受驚 嚇則屬之)。王員因受傷害而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其障礙持續時間已遠超過診斷標準所列之至少一個 月。(二)繼車禍傷害事件引致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 ,王員開始出現憂鬱症。就美國精神醫學會於1994年公 佈之心理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DSM-Ⅳ)分析, 原因如下: 王員出現「重鬱症,重複發作」之病程。如 憂鬱心情、失去興趣或喜樂此兩項症狀皆具備,一個月 內體重變化量超過5%;食慾減少;幾乎每日失眠或嗜睡 ;精神運動性遲滯;幾乎每日疲累或失去活力;幾乎每 日有無價值感,或過分或不合宜的罪惡感,並可達妄想 程度,並非只對生病的自責感或罪惡感;幾乎每日思考 能力或專注能力減退、或無決斷力;此症狀造成臨床上 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 」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74-276)。足見,甲○○係因 系爭事故引致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後並開始出現 憂鬱症之病狀且重複發作。
⑶而忠孝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為「1、王員所罹患之憂鬱 症則係由下列多種因素綜合交互影響而造成:①疾病傾 向因素(Predisposing factor): 生物學體質或遺傳 因子; 年齡60歲以上憂鬱症預後原即較年輕人差等等。 ②疾病加速因素(Precipitating factor):車禍事件 後之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車禍事件後失業等。③疾 病使存在因素(Perpetuating factor):車禍傷害案 件之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生後6個月後方致精神科 就醫,錯失較佳之治療時機;患者抗憂鬱藥物治療效果 不佳等。2、綜合以上王員家族史、過去生活史、臨床 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92年5月27日所發生車禍事件 ,即使並非王員目前所罹患之憂鬱症之全部原因,但亦 為憂鬱症明顯的啟動因素之一。換言之,王員之憂鬱症 縱使並非完全由車禍傷害案件引發,二者間也有一定程 度的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76-277)。綜
此以觀,堪認甲○○之罹患憂鬱症係系爭事故所引致,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關於本件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⑴醫療費用3,310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52 元,扣除證明書費1,542元後為3,310元(包含看診骨科 、牙科及一般外傷費用1,142元,其餘2,168元為看診神 經內科及精神科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門診、急診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並為東南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81反面),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10,725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及罹患憂鬱症自92年5月 31日至94年11月間分別在忠孝醫院外科、神經內科及精 神科就診共計39次,業據提出看診日期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頁81),核與其於忠孝醫院病歷(見外放證物)尚 無不合。又甲○○搭乘計程車就醫每次來回車資為275 元,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頁80), 東南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81反面)。則審 酌甲○○所受傷勢及所罹憂鬱症病情日趨嚴重之程度, 認其搭乘計程車往返看診,合乎情理。是甲○○關於支 出交通費用10,725元(39×275=10,725)部分之請求 ,亦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5,846,956元部分:
①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憂鬱症,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須賴他人日夜專職照顧部分,固據提出忠孝醫 院92年7月5日、93年2月27日、93年7月31日、93年9 月14日、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28日、94年3月31 日、94年8月6日、94年9月22日、95年6月10日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4年度北調字第290號卷頁41- 46)。惟查,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甲○○罹患之憂 鬱症病情,係日積月累逐漸加重,功能逐漸減退,直 到最後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仰賴他人照料,而非一 開始即無法自理需賴他人隨時在旁照料之程度。參以 忠孝醫院94年6月1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記載甲○○病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 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及勞工保險局之特約審查委員張瓊珍醫 師於94年10月20日審查甲○○之殘廢等級,亦僅認定 甲○○目前為「輕度殘障,工作能力減退」,嗣勞工
保險局核定甲○○之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4項第7等級(即中度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勞工保險局95 年6 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51013829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及醫師審查批示簽,及甲○○所提障礙 手冊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頁71-79)。另依忠孝醫院於94年11月30日北市醫忠 字第09435053600函覆亦稱「病患自92年11月15日至 該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及追蹤後,92年11月17日診 斷為憂鬱症,經長期治療後仍有病情逐漸惡化,記憶 力、判斷力缺損,已逐漸向不易安全恢復之程度,目 前暫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判定為輕度…」,此有該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2)。互核以觀,上開甲 ○○所提出之92年7月5日、93年2月27日、93年7月31 日、93年9月14日、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28日、 94年3月31日、94年8月6日、94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雖有部分記載甲○○病情已達到無法工作,需他 人隨時在旁長期照顧之程度等語,惟與之後該院94 年6月1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稱「身體能 力仍存,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及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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