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96年度,23號
TPHV,96,醫上,23,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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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韓鐘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丙○○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及附帶上訴人丙○○各別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甲○○及附帶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丙○○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及附帶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丙○○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及附帶上訴人丙○○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甲○○原為台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即前台北縣 立板橋醫院,下稱台北縣立醫院)之醫師;被上訴人丙○ ○為醫檢師,2人因過失致病患廖玉霞死亡。廖玉霞之繼



承人于永兆于淑萍于本善、于泰秋訴請損害賠償,並 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諭知 台北縣立醫院甲○○丙○○應連帶給付于永兆新台幣 (下同)714,512元,連帶給付于淑萍1,200,100元,連帶 給付于泰秋、于本善各50萬元,並均自民國88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判決均以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4次鑑定認定甲○○丙○○均 有過失責任,且與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其判決 並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于 永兆等4人即向台北縣立醫院實施強制執行,扣押台北縣 立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債 權,致台北縣立醫院於94年9月22日向于永兆等4人給付合 計3,830,753元。台北縣立醫院既因身為甲○○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後對受僱人即甲○○丙○○求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丙○○應各給付台北縣立醫院1,915,376元,並均自94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台北縣立醫院主治醫師與實習醫師均需穿著制服。而主治 醫師之制服為長度過膝之腹下白色之長袍,而實習醫師之 制服為長度僅及臀部之短袍。台北縣立醫院聘用「實習醫 師」係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並非所指摘之「容留 無照醫師」,且核定之聘用計畫書載明實習醫師擔任工作 內容為「在主治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有關業務工作」, 絕無被上訴人甲○○丙○○所謂的不知第三人汪慶標為 「實習醫師」。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第1款意旨為,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其醫療技能不符專業標準判斷難 期符合專業水平,而設計需在合格醫師指導下實習。茲因 當時被上訴人甲○○應在急診處、內科病房或其他令急診 處或內科病房醫護人員可以連絡之處所而不在,於當時情 況下,不能苛求第三人汪慶標使用O型濃厚液,其過失責 任應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被上訴人丙○○過失,與上訴人醫院設備無關。依行政院 醫療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均認產生干擾主因為「感染症 併發冷型凝集素的產生」,只要將血樣預溫至常溫即可排 除。丙○○疏漏此一步驟,卻糊糢焦點,以除去干擾必須 將血液送往醫學中心等級之台大醫院血庫實驗室作進一步 檢驗,一般地區醫院並無ZZAP試劑設備,無從為檢驗,顯 不足採。且驗血發生誤判,與是否依照操作手冊無關。



(四)按訴訟標的已經本案終局判決確定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上訴人甲○○、丙○ ○在本件所提之攻防方法實為不可採。又台北縣立醫院依 醫療需要設立各科室及病方,並各配置一定之醫師與護理 人員及其他專業人員已完全符合當時 (88年8月)法令之要 求。前揭科室除正常上班外並依規定於下班時間配置醫護 及檢驗人員,有排班表可證,且該班表亦依各專業需要予 以編排,足見台北縣立醫院已依法盡其督導之責,本件被 上訴人等抗辯台北縣立醫院未盡督導之責有過失之攻擊防 禦方法,未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 判決確定前提出,即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
(五)關於損害賠償分擔部分:
1、民法第188條設立意旨,為保障受害人之求償易於實現 ,而令通常支付能力優於受僱人之僱用人對受害人負連 帶責任,以促使僱用人加強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訓練 ,以間接保護私人法益不受侵害。行為人責任為現法律 主要潮流,從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 ,其實際責任應由不法行為之受僱人負擔。如該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為多數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
2、台北縣立醫院對確定判決之原告于永兆等人為賠償,其 地位應類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2條規 定,得取得債權人之權利應予類推適用,從而台北縣立 醫院自得本於確定判決向任何一位被上訴人求償全部, 故台北縣立醫院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分之1並無不合。 3、本件因甲○○未至內科值班執行醫療業務而造成病患廖 玉霞死亡,台北縣立醫院縱有管理疏失,然其疏失與病 患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僱用人在損害發生既無 因果關係,其連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理應賦予僱用人全 額求償權,始能促使受僱人謹慎行事,達成法律保護法 益之本旨。
(原審判決甲○○丙○○應各給付台北縣立醫院957,688元 及自94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台北縣立醫 院其餘請求。台北縣立醫院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丙○○則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丙○○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台北縣立醫 院957,688元,並均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及丙○○之附帶上訴。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抗辯如下:
(一)台北縣立醫院於88年間非屬衛生署評鑑為甲類教學醫院, 依法不得聘用實習醫師。本件為廖玉霞進行醫療行為之10 多年無醫師資格之汪慶標,並非衛生署之醫院評鑑規範所 謂之實習醫師:
1、依據中央健康險局以及衛生署之規定,我國各醫療院所 必須經過衛生署的醫院評鑑,經評鑑後醫療院所如評等 為甲類之教學醫院得以收實習醫師進行實習見習訓練。 此由衛生署歷年所公布之評鑑名單即可明證教學醫院依 照收訓對象分為甲類及乙類兩教學醫院,具教導訓練醫 學院校務 ( 見)習醫學生及住院醫師之醫院,應申請[ 甲類教學醫院] ,如僅收訓住院醫師者,應申請[乙類 教學醫院]。惟台北縣立醫院於88年8月,並非前述衛生 署評鑑後之甲類教學醫院,依法不得收訓所謂之實習醫 師,故台北縣立醫院一再無理辯稱其聘任無醫師資格之 汪慶標在急診室執行醫療行為並無不法之處,顯為誤導 視聽,其有過失至明。
2、依衛生署之醫院評鑑規範,所謂之「實習生」係指醫學 院之在校醫學生,非指醫學院畢業多年無法取得執照之 無醫師資格之人。又台北縣立醫院並無任何所謂之實習 醫師著短袍、住院醫師著長白袍之規定與習慣。該院多 年來許多牙醫師均著短白袍卻均為醫師,非為實習醫師 。況台北縣立醫院亦自承所謂的實習醫生為學生身份, 顯與本件汪慶標當時之身份事實不符,且台北縣立醫院 至今未能證明汪慶標於院內均著短白袍。
(二)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病患廖玉霞台北縣立醫院就 診時由無醫師資格之汪慶標獨自診療,而上訴人甲○○汪慶標無醫師資格之事毫無知悉,於廖玉霞就診當時亦未 獲通知接受參與治療或支援,自始均無過失:
1、甲○○自76年起即受僱於台北縣立醫院擔任醫師一職至 94年屆齡退休,共計服務18年。而台北縣立醫院明知汪 慶標為無醫師資格之人,竟放任汪慶標單獨進行醫療行 為,已違反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定,多年來未告知甲○



○或同院其他醫療人員此事,同事間均不知當時年近50 歲之汪慶標事實上係無醫師執照之人,台北縣立醫院更 未要求甲○○應擔任汪慶標之指導醫師。
2、本件病患廖玉霞台北縣立醫院急診處就醫時,自始均 由無醫師執照之第三人汪慶標單獨診療、處置、用藥。 甲○○就病患廖玉霞入院、病情診療、檢查至最後之急 救過程與其他醫療行為均未參與。從當日病歷中可知並 無任何通知甲○○之記錄,亦未請求甲○○支援或所謂 「指導」、「監督」汪慶標,甲○○廖玉霞之死亡自 始均無過失。又台北縣立醫院為求不法遮蓋其僱用密醫 之事實,竟偽造甲○○簽名於廖玉霞之病歷中據以主張 甲○○為當日之主治醫師,由此反資證明台北縣立醫院 過失之處。
(三)本件非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9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1、甲○○並非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6號民事判決 之當事人,更未參與該案件之審理程序,因而不受該案 拘束。
2、本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病患家屬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含僱用 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截然不同、訴訟當事人亦不 同。因而本件當然非屬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 既判力所及,故甲○○當然得以在本件中主張無過失。 又9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主文未確認汪慶標無侵權行 為,甲○○於本件自得主張汪慶標為侵權行為人。(四)甲○○無需分擔任何台北縣立醫院所造成之第三人損害賠 償金額:
1、病患廖玉霞之死亡結果均因台北縣立醫院選任無醫師資 格之汪慶標診療病患,更因台北縣立醫院管理上之疏失 未及時通知甲○○所導致,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台北縣立醫院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甲○○非廖玉 霞主治醫師,亦未參與廖玉霞之診療,對於廖玉霞之死 亡並無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責任。
2、退步言,如認為本件甲○○應負過失責任,則過失比例 ,台北縣立醫院應負擔80%,丙○○應負擔10%,第三人 汪慶標醫師應負擔8%,甲○○負擔2%。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之上訴。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則抗辯如下:(一)關於丙○○就本件是否有過失責任,並不受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上開確 定判決之拘束:
1、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于永兆于淑萍、于泰 秋、于本善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僅對丙○○甲○○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而不對訴外人汪慶標實習醫師及台北縣立 醫院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其等依據上開民法273條規 定之權利(即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部分人主張權利,而不 對全體債務人主張權利)。故上開確定判決自未曾對訴外 人汪慶標實習醫師及台北縣立醫院就系爭醫療疏失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有所認定,故本件就訴外人汪慶標實習醫師及 台北縣立醫院是否有過失責任,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
2、縱令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所關聯   ,因而於其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然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其判決理由有既判力。何況本件涉及丙○○台北縣立醫院等人間之過失比例之分配,進而影響台北 縣立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範圍,惟此等事項 並非丙○○於另案之攻擊、防禦重點,自難謂丙○○已就 上開重要爭點於另案中有所攻防、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 理。從而,即便另案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丙○○及台北縣 立醫院應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然無論就其既 判力或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而言,均無從對本件產生若 何之拘束力。
3、縱使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若何影響,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要旨 ,亦應許丙○○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丙○○ 並無過失等情,藉以推翻另案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之重要爭點之判斷。
(二)丙○○就系爭醫療疏失導致病患廖玉霞死亡之結果,毫無 因果關係,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1、就備血時間而言,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遲滯之情事 :丙○○接獲值班醫師出具「一般備血」之檢驗單及護 士送至之血液檢體時,遂即刻依照台北縣立醫院院內之



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驗,同時亦實施「預溫法」仍無法 排除干擾以確認該病患正確之血型,此由台北縣立醫院 另案所提出之「于員病案之檢驗報告」載明:「本院血 庫有做室溫及加溫之雙重檢驗」可知。即使如此,仍在 約1個小時之時間內將備妥之血液提供予急診室備用, 遠較一般備血作業所需之2個小時內為短,足見丙○○ 於系爭備血作業絲毫未予延誤。
2、就檢驗流程而言,丙○○亦無所稱誤判血型之情事: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89360號可知 ,若遇有檢驗技術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無誤之特殊情況, 其替代辦法為由有權決定緊急輸血之主治醫師下令供給 O型紅血球濃縮液,並非醫事檢驗師所能裁量暨決定之 職責範圍。丙○○既已將判讀困難之結果向醫師報告, 自無過失可言,更與患者因未能即時接受輸血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件病患死亡之結果實係因台北縣立醫院「管理失當」及 「設備欠缺」等因素所造成:
1、台北縣立醫院未盡其管理及督導所屬醫師履行醫師職務 之責任:事發當時值班醫師李慶瑋不在急診室,亦無法 聯繫。訴外人汪慶標未具醫師資格,依醫師法第28條規 定應由醫師指導方得執行醫師業務,其竟任令汪慶標一 人單獨診治病患,對於亟需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 之病患,毫無危機處理之反應能力,致使急診病患廖玉 霞因未即時接受緊急輸血而致死亡,顯未善盡其身為僱 用人之管理、監督之責任。
2、台北縣立醫院未盡其建議病患轉院之法定責任,過失綦 明:「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 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本件事發 當時之醫療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台 北縣立醫院未對病患做妥適處置,若其無法確認病患之 病因,致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依上開規定建議病患 轉診。
3、台北縣立醫院汪慶標之聘任與管理顯有瑕疵與過失: 汪慶標長年未能取得正式醫師資格,其醫療能力顯有問 題。故上訴人醫院在實習醫師之任用資格、管理制度與 教育訓練上均有明顯疏失。且行政院衛生署訂有實習醫 師制度實施要點,該要點明訂:「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間 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6年為限」,汪慶標不適任醫師 之情形,昭然若揭。
(四)縱認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關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



之求償權,應受過失比例之限制分擔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受僱人有 求償權,此項求償權應受限制,於方法論上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關 係上,應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及原因力及依職 務內容、勞動條件、勤務時間等相關因素認定之,尚不 可全然轉嫁由受僱人承擔,始符社會之公平正義,從而 ,本條項解為僅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僱用人始有求償權。
2、本件因台北縣立醫院內部作業流程設計不當及醫事設備 不足等因素所致生之檢驗錯誤、延誤救治等疏失,應由 台北縣立醫院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即便丙○○應承擔若 何疏失,亦不應負擔同等比例之責任。
3、實習醫師汪慶標,不具合法醫師資格,竟仍獨自執行本 件醫療業務,且明知病患廖玉霞處於急迫情況,應緊急 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竟未緊急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 作為,直接導致病患之死亡結果,凡此疏失及其因果關 連,均遠超逾丙○○甚鉅。因此,縱認丙○○有過失責 任,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免除微乎其微過失之丙○○ 賠償責任。
(五)退步言,本件病患死亡實因台北縣立醫院自己管理失及設 備欠缺等因素造成,而本件乃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責 任分配問題。從而,台北縣立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80條但 書之規定,自行承擔該等責任,丙○○無須與之分擔任何 義務。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求償權,但本於「任何人不得將因自己過失所 生之責任轉嫁他人負擔」之法理,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視兩造對結果發生之原因力 ,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準此,本件依相關事 證顯示,台北縣立醫院實應就病患死亡結果負完全之責任 ,自應「免除」丙○○之賠償責任。
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丙○○於88年間分別為台北縣立醫院之醫師、醫 檢師。8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病患廖玉霞至台北



縣立醫院急診室就診,嗣於當日凌晨3時15分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醫療事故)。其後廖玉霞之繼承人于永兆、于淑 萍、于本善、于泰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縣立醫院甲○○丙○○ 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下稱前訴),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決台北縣立醫院甲○○丙○○應連帶給付于永 兆714,512元、于淑萍1,200,100元、于泰秋及于本善各50 萬元,並均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88年度訴字第2136號)。台北縣立醫院甲○○丙○○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前訴確定判決)。嗣廖玉霞之繼承人于永兆于淑萍于本善、于泰秋執前訴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台北縣立醫院為強制執行,台北縣立醫院因此於 94年9月22日給付于承兆979,792、于淑萍1,555,129元、 于泰秋647,916元、于本善647,916元,共計3,830,753元 。
(二)台北縣立醫院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 16日對訴外人汪慶標起訴,行使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汪 慶標給付957,688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台北 縣立醫院之請求(96年度訴字第6626號),未據台北縣立 醫院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主張其受僱人甲○○丙○○因過失致 病患廖玉霞死亡,業經前訴判決確定,台北縣立醫院業已給 付廖玉霞之繼承人共3,830,753元,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請求甲○○丙○○平均分擔等語。為被上訴人甲○○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甲○○丙○○就系爭醫療事故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二)訴外人汪慶標就系爭醫療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三)台北縣立醫院本件求償權之行使有無限制?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甲○○丙○○就系爭醫療事故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之爭點: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 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 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 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 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 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 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2、甲○○丙○○台北縣立醫院前據廖玉霞之繼承人于 永兆于淑萍于本善、于泰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業經前訴確定判決台北縣立醫院甲○○丙○○應連 帶給付于永兆714,512元、于淑萍1,200,100元、于泰秋 及于本善各50萬元,並均自88年9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已如上述。準此,甲○○丙○○對於系爭醫 療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前訴確定 判決經裁判而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於本件台北縣立 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甲○○丙○○求償之訴訟 ,就甲○○丙○○對於系爭醫療事故應負共同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事實,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甲○○丙○○於本件訴訟分執 「甲○○汪慶標無醫師資格之事毫無知悉,亦非其指 導醫師,於廖玉霞就診當時並未獲通知接受參與治療或 支援,自始均無過失」、「丙○○以預溫法檢驗,已就 醫事檢驗師對輸血前檢查之工作,盡其應盡之能事,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否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經核均屬以前訴既判力基準時點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 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台北縣立醫院 主張甲○○丙○○對於系爭醫療事故應負共同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即非無據。
(二)關於汪慶標就系爭醫療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爭點:
1、前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包括訴外人汪 慶標就系爭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又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6號確定判決,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亦 如上述。是關於汪慶標就系爭醫療事故有無侵權行為責 任,自非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先予敘明 。
2、按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 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 醫事人員。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臨時施 行急救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實習醫師制度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 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 、第5點規定「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間,以取得畢業證書 之日起6年為限。本要點於93年9月9日修正公告前,已 於醫療機構擔任實習醫師者,前項實習年限以自本要點 93年9月9日修正公告日起算。」。
3、訴外人汪慶標於68年畢業於台北醫學院,迄未考領取得 我國醫師證照,自73年1月19日開始在台北縣立三重醫 院任職內科住院醫師至77年6月30日離職,從事多年第 一線醫療工作之事實,已據其於前訴自承,並有台北縣 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前訴 一審卷㈡頁89、93、97)。而汪慶標出生年月日為35年 9月19日,自77年12月1日經台北縣立醫院受聘為「實習 醫師」,至91年5月1日因辭職而離職,亦有台北縣立醫 院實習醫師聘用契約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頁86-91)。準此以觀,汪慶標於系爭醫療 事故發生之88年8月間已年過50歲,且先後於三重醫院 任職住院醫師4年餘、於台北縣立醫院任職近11年,惟 其既未合法取得我國醫師證照,且經台北縣立醫院以「 實習醫師」名義聘用,則依上開規定,汪慶標須於醫師 指導下始得從事醫療行為。
4、病患廖玉霞於赴台北縣立醫院急診時,已有嚴重之突發 性溶血症,緊急輸血並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 行,乃是當務之急。而依廖玉霞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 為第一要務;藥物治療為治療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 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因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 輸血恢復一定之血紅素(大於8.0gm/dl),以維持血氧 濃度。而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惟 廖玉霞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等情,業據行政院醫事 審議委員會於前訴鑑明,有該會第89133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前訴卷可稽(參見第89133號即第一次鑑定 書及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準此 堪認,依廖玉霞台北縣立醫院就診當時之病情,輸血 治療為第一要務,惟迄至廖玉霞死亡之前,均未給予輸 血,則其死亡與未能即時輸血自屬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而廖玉霞於8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至台北縣立 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僅有實習醫師汪慶標獨自一人執 行本件醫療業務,業據汪慶標於前訴證述明確(見前訴 第一審卷㈡頁91),而汪慶標於當時經診斷廖玉霞有嚴 重貧血之狀況,並認為必須輸血,於當天凌晨1時5分開 出備紅血球濃厚液八單位之處方,惟因醫院檢驗師丙○ ○檢驗廖玉霞血型判讀為AB型,而該院並無庫存AB 血型無法備血,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此時汪慶標未 要求血庫提供O型紅血球濃縮液以供緊急輸血之治療作 為,終致廖玉霞病情惡化於當日凌晨3時15分死亡。則 汪慶標此部分之不作為,與廖玉霞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證人即系爭醫療事故發生當日值班護士許瓊 芳在前訴證稱:「(提示病歷上心肺復甦術紀錄簽名) 是我簽的。急診的工作是由汪醫生來負責,李醫生是屬 於二線值班的醫生。基本上急診進來都由汪醫生負責, 如人手不足,汪醫生會在跟李醫生聯絡,李醫生就會進 來幫忙支援。」等語在卷(見前訴一審卷㈠頁168)。 參以台北縣立醫院於編排88年8月份值班人員時,將汪 慶標數次排列加護病房ICU單獨值班,亦有88年8月份總 值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152)。由此足見,台 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加護病房確由無醫師證照之汪慶標 負責第一線工作,單獨從事醫療行為,是汪慶標有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則 汪慶標亦應對廖玉霞之死亡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關於台北縣立醫院本件求償權之行使有無限制之爭點: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 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



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 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 。而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 圍並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 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 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 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 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故適用僱用人之 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 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 致,設備是否不完備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 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決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
2、茲就系爭醫療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 失程度如下:
⑴關於台北縣立醫院部分:
按醫療法第42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 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 急診病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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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