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6年度,44號
TPHV,96,訴易,44,2008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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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7,085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訴之聲明)。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85 元(見本院訴易卷第46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上開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 CZ017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二線 102公里又500公尺台塑加油站福隆站前準備右轉進入加油 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適伊於其右側騎駛車牌號碼528-AAE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106縣道欲右轉進入臺二線往福隆方 向行駛,因相互閃避不及,致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撞及系 爭機車左前側,機車先向右偏行,後車尾再碰撞汽車右側 車門後倒地,汽車後保險桿並勾住伊左腳而往前拖行,造 成伊左足第一趾背挫傷、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且伊所騎 駛之系爭機車及全身裝備亦因此遭損毀。本件依鑑定報告 ,即使伊過失責任較大,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修復毀損之車輛,支出修理費24萬5,585元、全身 裝備損壞8萬7,000元、支出醫療費部分,伊僅請求500元 ;又伊因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 藉金20萬元,合計53萬3,085元(計算式為:24萬5,585元 +8萬7,000元+500元+20萬元=53萬3,085元)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53萬3,085元之判決 (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6頁之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被告係靜止狀態被撞,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 僅係應注意而未注意,為肇事次因。又當時車禍發生後, 警察所拍攝之照片均係被告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而原告 於福隆派出所時,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毀損之情形。又此事 故應由保險公司處理,然保險公司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 不接聽。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50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修車費 及裝備損壞,原告需提出收據證明。且車禍當時,原告從 未談及裝備受損,被告亦未見到原告裝備有受損之情形。 又原告雖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提出收據證明,惟該收據並不 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又伊非不賠償原告之損 害,因伊所駕駛乃係工務車,故無法自行決定應賠償原告 多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5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5頁之筆錄 ),且有醫療費用證明單、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 事判決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而 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 名,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 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 交易字第109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足據 (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及本院附民 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2月 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機車修理費、裝備損壞費用、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㈡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5頁之筆錄)茲分 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 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7頁之筆 錄),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94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二線往福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時55分許,行經臺二線102公里又500公尺台塑加油站福 隆站前準備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原告騎駛之系 爭機車,自102縣道欲右轉進入臺二線往福隆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讓幹線道右轉車先行,因相互 閃避不及,致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撞及機車左前側,機車 先向右偏行,後車尾再碰撞汽車右側車門後倒地,汽車後 保險桿並勾住原告左腳而往前拖行,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 一趾背挫傷、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而被告之刑責部分已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偵查卷可稽(見基隆地檢他字卷第4頁 、交查字卷第6頁、第7頁、第14頁至第19頁)。又刑事法 院係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基隆地院95年度交易 字第109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可考( 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及本院附民 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確有因業務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係靜止狀態被對方機車 所撞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準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5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 之證明單),合計為5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易字卷第22頁之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可採。




⒉關於機車修理費24萬5,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 24萬5,585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紀錄表顯示, 94年12月7日之紀錄表記載,維修金額加稅金後為24萬 3,285元,另95年4月7日之紀錄表記載電瓶及工資2,300 元,合計為24萬5,585元(24萬3,285元+2,300元=24 萬5,585元)有修護記錄表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5 頁之修護紀錄表),而被告辯稱上開收據不能證明是其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經基隆地院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車損情形:洪立 維(即原告)528-AAE號大型重型機車:車損情形: 左邊汽缸、左前後方向燈(共二顆)、油冷護罩、左 方排氣管、左前方避震器、左側行李架、前車頭燈護 照、左側手把損壞…」等情(見本院訴易字卷第50頁 之北縣鑑字第951803號鑑定意見書),且被告亦曾於 偵查中就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見基隆地檢他字卷第 5至11頁),陳稱無意見(見基隆地院交易字卷第60 頁、第61頁之筆錄)。足見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損害。
②再參以興德車業修護記錄表所載之交修項目:「⒈引 擎搖臂蓋破損更換機油、⒉引擎調整、⒊前輪框裂開 不圓更新⒋整車組裝好請教正、⒌電腦歸零教正」等 情(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之紀錄表)。又證人即興 德車業股有限公司之技師王如明亦證稱:「(提示本 院附民卷第4、5頁即上開修護記錄表,並問:系爭機 車,證人王如明是否負責修繕?這些是否均屬必要? )答:上開收據都是我們車行修繕的項目,當時機車 拉回來,車子毀損如本院(訴易字)卷37頁(之照片 所示),車頭受損比較厲害,引擎、油箱、車架都受 損,收據上所載項目都實在。」、「(問:為何會有 兩張修護紀錄表?(提示附民卷第4、5頁)答:因為 車子94年12月7日進修,都沒有開走,95年4月7日要 開走才發現沒有電,沒有辦法開走,所以必須再換電 瓶、」等語(見本院訴易字卷第63頁之筆錄)。足見 本院附民卷第4頁修護紀錄表所示之修護項目應未逾 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車損範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紀錄表顯示,94年12月7日之 紀錄表記載,維修金額為23萬1,700元,加稅金1萬 1,585元後,為24萬3,285元;另95年4月7日之紀錄表



記載電瓶及工資2,3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之 修護紀錄表)。惟原告所提出機車修理費之統一發票 之金額為23萬4,000元,其備註欄記載:「補94.12.7 及95.4.7」(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1頁之統一發票)。 則機車修理費應為23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機車修 理費為23萬4,000元部分,自屬可採。其餘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
④再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2年6月,現為原告所有 ,為原告於94年8月2日所購入之二手車,此有行車執 照、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考(見基隆地院檢察 署交查字卷第20頁、本院訴易字卷第66頁之買賣合約 書),而本件係於同年11月5日肇事(見本院訴易字 卷第3頁之判決),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肇事已二年 ,零件自有折舊,是零件更新部分仍應扣除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應為3年,至94年11月5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年5月。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8、 79頁之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則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為23 萬4,000元,然其中工資為1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之修護紀錄表)。而僅零件部分22萬4,000元部分 須計算折舊,工資1萬元部分,不須計算折舊。則本 件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7,456元{其計算式 為:第1年:22萬4,000元-(22萬4,000元×0.536) =10萬3,936元。第2年:10萬3,936元-(10萬3,936 元×0.536)4萬8,226元。後5個月:4萬8,226元-( 4萬8,226元×0.536×5/12)=3萬7,456元,元以下4 捨5入}。加上工資部分1萬元後,合計金額應為4萬 7,456元(其計算式為:3萬7,456元+1萬元=4萬 7,456元)。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依耐用年數3年計算後,再加上工資部分,原告得 請求修理費部分應僅為4萬7,456元。
⒊關於全身裝備損壞8萬7,000元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皮衣皮褲、手套、皮靴共8萬9,000元 ,安全帽為2萬2,000元,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



為:8萬9,000元+2萬2,000元=11萬1,000元)、有 估價單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嗣於言詞辯 論時原告陳稱:「我原來請求裝配損壞金額11萬 1,000元,後來我找原來廠商開收據,皮衣部分應減 掉2萬4,000元,所以裝配部分請求金額為8萬7,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6頁之筆錄)。 ②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當初車禍時未看到原告鞋子等裝 備壞掉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當時既已導致原告「⒈ 左足第一趾背挫傷。⒉多處肌肉拉傷。」(見基隆地 檢他字卷第4頁之診斷證明書),並造成系爭機車之 損害(見基隆地檢他字卷第5至11頁之照片),依一 般經驗法則,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其身上所著之裝備 受損,自屬當然。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車禍當時 裝備毀損之照片(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7頁之照片), 堪認原告之裝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取。惟原告仍應就裝備損害之金額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義大利進口AGV-TATTO鈦合 金頂級全罩式安全帽2萬2,000元、Oxtar防摔車靴1萬 元之收據(見本院訴易字卷第67頁、第68頁),且上 開裝備分別係於94年10月31日、94年7月5日所購入, 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同一年度,則就該裝備之損 壞自無庸計算折舊,是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 就其餘連身皮衣4萬8,000元、Dainese皮手套7,000元 之部分,僅分別提出納品書、訂購單(見本院訴易字 卷第69頁、第70頁),而未出具收據,尚不足以證明 該部分之損害金額,則就該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就裝備損害費用僅得請求義大利進 口AGV-TATTO鈦合金頂級全罩式安全帽2萬2,000元、 Oxtar防摔車靴1萬元,共計3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 :2萬2,000元+1萬元=3萬2,000元)。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係66年2月2日出生,被告係46年2月15日出生( 見基隆地院交易字卷第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第17頁之 筆錄)。原告為台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目前在台大醫 院上班,月入約6萬餘元,存款約123萬元,有在職證明 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學位證書可考(見本院訴易字卷 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亞公司)福隆施工處品管主任,平時以駕駛新 亞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巡視工地、送驗器材為附隨業務 ,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



載可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之刑事判決事實欄)。又 被告因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右前方原告之機車,致原告 受有左足第一趾背挫傷、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而原告 亦疏未為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讓幹縣道右轉車先行,因 互相閃避不及,致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撞及機車左前側 ,機車先向右偏行,後車尾再碰撞汽車右側車門後倒地 ,汽車後保險桿並勾住原告左腳而往前拖行而受有傷害 (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頁之刑事判決、基隆地檢他字卷 第4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之損害額為:①醫療費500元。②機車修理 費為4萬7,456元。③裝備損壞3萬2,000元。④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為17萬9,956元(計算式為:500元+4 萬7,456元+3萬2,000元+10萬元=17萬9,95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經送鑑定認為:「一、洪立雄(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右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幹線道右轉車 未注意,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803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影本附於本院訴易字卷第49頁至 第5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綜 合全卷為審酌,認被告及原告二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負 主要過失責任,為10分之6,被告負次要過失責任,為10 分之4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982元(計算式 為:17萬9,956元×0.4=7萬1,982元,元以下4捨5入)部 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萬1,982 元,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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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