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838號
TPHV,96,抗,183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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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38號
抗 告 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此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 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 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 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 年 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 小企銀)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乙○○及訴外人徐義 清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9日擔任訴外人堅順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堅順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1457萬元,約定至90年10月29日止,應按 月攤還本息,詎堅順公司自86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台灣中 小企銀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1457萬元內,予以假扣



押」為由,聲請原法院87年度全字第2679號裁定准予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嗣台灣中小企銀於87年9 月28日以同上事 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堅順公司、徐義清王鴻華應 連帶給付145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 字第254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台灣中小企銀勝訴判決,並於8 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嗣台灣中小企銀以87年度重訴字第25 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 執字第8114號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於93年3 月 29日發給債權憑證(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8114號)。93年 5 月17日抗告人向台灣中小企銀代為清償訴外人堅順公司之 上開借款債務本金1457萬元、利息6,736,430元、違約金848 ,329 元、及訴訟費用201,069元,合計22,355,831元,暨代 償訴外人張桂瑩之債務1,236,938 元後,台灣中小企銀將其 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張桂瑩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以上開93年執字第811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民執宿字第10659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憑證反面),並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執行等情,有原法院原法院於93年3月29日桃院興 執93年執菊字第8114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代償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12月12日板院輔96 執宿字第623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7、27-38頁) ,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全字第2679號假扣押事件、87年度重 訴字第25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既經台灣中小企銀提起訴訟並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 第254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台灣中小企銀並將該假扣押債權 讓與抗告人,揆之首揭說明,該本案訴訟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從而,相對人 以抗告人未向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抗告人應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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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