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50號
TPHV,96,建上,5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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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宏政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民國 (下同)96年10月1日變更為林宏政(見本院卷第149頁), 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關渡大橋淡水八里 兩岸串聯及河川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由上訴人 得標承攬並依約完工驗收完畢。本件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 價目表)中項次壹一16、17及18項所載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 位「支」,僅為鑽掘及相關雜費等工資,並非連工帶料,反 循環基樁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等工料部分,按工程慣例應 列入系爭詳細價目表壹一05「280kg/cm2 預拌混凝土澆注」 、07「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0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等工程單價項目中計價。因系爭契約採「實做實算」而非 總價承包,詎被上訴人竟拒付契約漏項亦即反循環基樁實際 施作數量之鋼筋及混凝土等工料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3條附件及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1,205,22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 判範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5,2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經三次比減價後,由上訴人以以



45,000,000元之底價承攬,於92年10月1 日簽署工程契約書 ,並約定以系爭契約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反循環基樁係以「支」計價, 每支基樁之單價已包含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並無短計 漏列,亦無辦理契約變更及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理。且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5項第3 款規定,標單內所載項目及數量,僅 供投標者參考,倘認有遺漏,應於投標前請求公開說明,否 則應視同已併同其他項計入,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 。至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前述反循環基樁每支之單價是否符 合市場價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影響兩造間契約之合 意,上訴人既知悉並同意承作,嗣後自不得再執價格不合理 云云,請求提高計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之97年2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所委託設計單位 原編列發包預算為49,562,000元,被上訴人審核底價時減為 45,000,000元(見本院卷106 頁)。上訴人原以46,420,000 元投標,因超過底價優先減價為46,300,000元,嗣經三次比 減價(分別為46,000,000元、45,700,000元及45,000,000元 ),由上訴人以合於預算底價45,000,000元得標(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亦即外放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9、75頁)。 兩造於92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履約實際施作數 量,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倘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 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越該額 度之契約價金;如實際施作或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在預算 金額以下,且屬其既有項目之加減價者,得不另辦理契約變 更(詳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2、4項)。 ㈡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3 日驗 收完畢,結算總價為57,074,689元。並於95年5月10 日核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7頁)。其中: ⑴「壹一、16 D=70cm L平均=28.5m 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 為8支,金額為445,260.64元。
⑵「壹一、17 D=80cm L平均=27.2m 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 為60支,計3,508,334.40元。
⑶「壹一、18 D=80cm L平均=20.8m 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 65支,金額為3,045, 277.95元。 ㈢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合約數量及決算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第136頁)所載結算數量,其中:
⑴「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壹一05)原合約數量



1,969 立方米;變更設計後數量1,930 立方米,結算數量 1,930立方米。
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壹一07)原合約數量112,320 公斤;變更後167,736公斤,結算數量167,736公斤。 ⑶「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壹一08)原合約數量237,250 公斤;變更後251,026公斤,結算數量251,026公斤。 ㈣被上訴人預算底價45,000,000元之編列,詳如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41頁至58頁。其中第42頁之「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 護管理所詳細價目表」(即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6、 17、18反循環基樁工項,被上訴人編列之單價分別為 55,657.58元、58,472.24元、46,850.43 元。至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76頁(至第98頁)之「〈工程主辦機關全名〉詳細價 目表〈預算〉」,係投標當初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招標書上 所附格式填載提出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15頁 反面),其中項次壹-16、17、18反循環基樁工項,上訴人 之標價則為65, 000元、75,000元、56,000元( 見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77頁)。另「九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反循環基 樁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亦係上訴人於 爭議調解時所提出。
㈤外放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附件五新源營造95年12月 14日提供資料中附件三「現場反循環基樁實際施工項目明細 及支出單價分析表」中,所附「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循 環基樁單價分析表」3 紙,係上訴人於鑑定時所提出供鑑定 參考用。
㈥系爭工程之主要為走橋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走橋 工程設計圖(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編號355、356之工程 設計圖),走橋之結構體為自行車走橋之橋面、樑柱、基座 、基樁,上開結構體均需使用鋼筋、混凝土。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壹一、05280kg/ cm2預拌混凝土 及澆注/單位:m3/數量:1,969.00」、「壹一、07 鋼筋及 加工彎匝SD-28/單位:kg/數量:112,320.00 」及「壹一、 0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單位:kg/數量237,250.00 」等工 項及數量,僅係就「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走橋上 部結構體(橋面、樑柱、基座)估算所需鋼筋、混凝土之工 程數量,與該詳細價目表「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施 作數量無關。
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施工說明書(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36頁起),第23 章列有「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 第24章列有「鋼筋」。關於第23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 方法」,有關於計量與計價,約定「併入相關章節之適用項



目」(見契約書第264、265頁)。而其相關章節則為第24章 -鋼筋之約定(見契約書第249 頁)。第24章-鋼筋如何計 量與計價,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76 頁有特別約定。而系爭 反循環基樁有關「鋼筋及加工彎匝 SD-28」、「鋼筋及加工 彎匝SD-42 」部分品質之要求高於橋面工程所需用之「鋼筋 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㈧上訴人於92年9月23 日以(92)九九字第0823號函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詳細價目表壹-05、07、08有短估數量差異及項 目漏列之疑義,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設計監造單位郭 怡良建築師各自製作壹-16、17、18反循環基樁工項之單價 分析表(上訴人提出者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及74頁、郭建築師 提出者見原審卷㈠第69頁、70頁),以供參酌判定其契約單 價是否連工帶料,或僅編列工資費用。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則於92年9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表示說明反循環基樁係以「支 」計價,且每支基樁之單價已包含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 ,並無短計漏列之情。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已作成壹-16、17、18反循環基樁 工項「合理造價」之鑑定報告(詳鑑定報告第20頁)。鑑定 報告第20頁所指之「合理造價」,包括施工費用、材料費用 、材料加工費用三項,未將廠商利潤考慮在內。依上開「合 理造價」之鑑定報告,僅材料費用、材料加工費用二項,不 包含施工費用(工資費用),即超過契約單價。 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反循環 基樁:
⑴「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注」使用數量為1,630.51立 方米。
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使用數量為143,944.71公斤。 ⑶「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使用數量為181,021.41公斤。 兩造對於原審卷證1至原證5、原證7、原證8、上證1至5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之同上筆錄) ㈠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一16、17及18項所載反循環基樁之 計價單位「支」,究僅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抑或 包含所有工料費用全部?
㈡被上訴人所編列系爭詳細價目表有無短估項次壹一05混凝土 、07及08鋼筋數量,如認為反循環基樁所使用的鋼筋混凝土 是不同品質之鋼筋混凝土則有無漏列工項?如有,上訴人請 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支」,包含所



有工料費用全部,不限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
⒈按於工程實務上,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之營繕工 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 種,即:⑴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 ):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 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 「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 Contracts ):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 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 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 。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 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 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 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 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 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 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 Cost-Plus-fee Contracts ):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 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 為報酬。查系爭工程工程於第2二次招標之「 台北縣政府 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所載( 見原審卷㈠第6 頁以下),於本採購案決標前,共歷3 次比減價後,上訴 人方以45,000,000元合於底價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是按 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 價金之給付辦理方 式)第1 項:「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正。 」、第2 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之約定,暨契約第5條第1項第7 款:「本契約價金總 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可知,系爭契 約之之計價方式應屬前揭所述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即雖以總價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係按業主所提 供之圖說與規範,俟工程完工後,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 (如乙式計價),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即實做實算),且在無變更施作內容之情形下,於契約 總價範圍內,應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施工費用在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反循環基樁每「支」合約單價,應僅係 鑽掘等工資部分,而不包括鋼筋、混凝土工料,此工料部 分,按工程慣例應列入壹一 05、07、08 即分別編列有



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及鋼 筋及加工彎匝SD-42 等工程單價項目中計算云云。本件據 以為估量計價之系爭詳細價目表,其中壹一16、17及18項 之「項目及說明」既均載「反循環基樁」,單位欄復載「 支」,依其文義記載,所謂「支」既未特別標明限於材料 或特定部分之計價,自應係指「反循環基樁連工帶料全部 之費用」,而非單限於每支之鑽掘及相關雜費。雖證人即 原審鑑定機關之鑑定人甲○○於本院證稱:工程實務反循 環基樁以「支」計算者,連工帶料或僅有工資兩種算法都 有,然該證人亦明確證稱:「這要看原設計單位如何編列 」(見本院卷第114 頁),據此就反循環基樁工料組合項 目及單價編列方式觀之,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郭怡良建 築師所提反循環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支基樁之施作 ,實含有「波特蘭2型水泥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 、「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反循環基樁鑽掘」、「載重測試」、「完整性測試」 、「劣質混凝土打除」及「零星工料」共計8 個工料項目 (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反循 環基樁單價分析表」,更高達10個工料項目,即「波特蘭 2型水泥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 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反循環基樁鑽 掘」、「2〞pvc管」、「超音波檢測」、「完整性測試」 、「劣質混凝土打除」、「廢方處理」及「零星工料」( 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至原審送鑑機關即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就反循環基樁工料分析所列工料組合項目, 亦有「預拌混凝土Ⅱ型水泥280kg/cm2 」、「鋼筋加工與 組立SD-28」、「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反循環式混 凝土基樁鑽掘」、「劣質混凝土打除及樁頭整修」及「基 樁空打費」及「運費」等7 個工料項目。足徵,基樁之施 作,既非限於「280kg/cm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 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及「反循 環基樁鑽掘」等4 個工料項目,倘如上訴人所稱基樁之混 凝土及鋼筋部分,應列入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05」、 「壹一、07」及「壹一、08」之工項中予以計價,則何以 詳細價目表上之「壹一、16至18反循環基樁工程」係概指 基樁之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又為何未於詳細價目表中將 其餘工料項目一一列入?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 主張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每 支單價,僅係鑽掘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頁之起訴狀第3頁 第5、6行),待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就反循環基樁工料



項目提出抗辯後,被上訴人始改稱以「壹一16、17、18」 反循環基樁之每支單價,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云云。 縱係如此,上訴人對於所稱「工程慣例」,即將基樁工程 中之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及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等工程項目,歸總至壹一、05、 07、08等同一工程項目內,而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 所列單價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之主張,並未見其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而基樁工程編列方式之相關事證 不符,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工程慣例云云,自不足採。 ⒊反觀工程實務界所參諸工程權威刊物即現代營建雜誌社編 印之「工料分析」一書中,就基樁工程之單價編列方式, 乃將所有工料項目置放於基樁工程之項次下,縱於契約其 他工程項目中,已列有預拌混凝土或鋼筋等相同工項,亦 未將其自基樁工程項下抽離(見原審卷㈡第13至16頁), 而係就基樁工程按其各工料數量及單價計算出每支基樁施 作之價格,進而再推算基樁每米施作之單價。因此,在編 列基樁工程之單價時,實務運作上多採「米」或「支」作 為基樁計價之單位。足徵,上訴人主張應將基樁工程中有 關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等工項,歸至於詳 細價目表中之壹一05、07、08等項,而「壹一、16、17、 18」等工程單價項目僅係鑽掘費用及其他相關雜費云云, 不僅悖於系爭契約明文載以「支」計價之約定,將基樁工 程下之工料項目任意割裂,更違反本件工程單價編列原則 ,並悖於工程實務之運作模式,自難採信。
⒋綜上可見系爭反循環基樁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16、17、18所載,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均為 「支」,其後除列有「 16.00」、「55.00」及「55.00」 等之數量外,更載有單價及複價之金額。系爭基樁確係以 「支」為計價單位,且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即按其實際 施作完全之支數計算應付之價額。此參以系爭契約結(決 )算明細表,經第一次變更後及結算結果之數量及金額之 記載為:「壹一、16D=70cm L平均=28.5m反循環基樁/數 量:8(支 )/金額445,260.64( 元 )」、「壹一、17 D=80cm L平均=27.2m反循環基樁/數量:60(支)/金額 :3,508,334.40 (元)」,及「壹一、18D=80cm L 平均 =20.8m反循環基樁/數量:65(支)/金額:3,045,277. 95(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7頁 ),即足證明。而 被上訴人業依約定結算數量,並計付工程款,上訴人自無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付承攬報酬之理。
㈡系爭詳細價目表並無短估05混凝土、07及08鋼筋數量,亦無



漏列16、17、18反循環基樁所使用的鋼筋、混凝土工項: ⒈經比對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合約數量及決算明細表(見 原審卷㈠第136頁)所載結算數量,其中:⑴「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壹一05)原合約數量1, 969 立方 米;變更設計後數量1,930立方米,結算數量1,930立方米 (未加計反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所需用量即達 1,630.51立方米。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壹一07 )原合約數量112,320公斤;變更後167,736公斤,結算數 量167,736公斤(未加計反循環基樁 )。承前述,反循環 基樁需用量為 143, 944.71 公斤。⑶「鋼筋及加工彎匝 SD-42 」( 壹一08 )原合約數量237,250 公斤;變更後 251,026公斤,結算數量251,026公斤(未加計反循環基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反循環基 樁本身就「280kg/ 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 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之需用量甚大 ,幾近等同於橋面工程,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投標時所檢 附價目表上有關壹一05、07及08部分,係扣除反循環基樁 後預估計量之數額等語,確屬可信。
⒉就工程實務而論,基樁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因考 慮其特殊性(如:深度及地下水等因素),故與橋樑上部 結構部分(如橋面、橋台及橋墩)所使用之材料及規格並 不相同。換言之,二者既屬不同工項內容,自無從如上訴 人所稱得將其數量併計。此可參見系爭工程圖說「S-01-9 一般注意事項及施工說明」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標準圖 一般說明」第肆項第1點及第4點之規定:「1.鋼筋採用竹 節鋼筋,並符合 CNS 560 A2006之規定。鋼筋應符合下列 規定:c.鋼筋採用焊接時,應符合 CNS中SD420W或SD280W 之規定」、「4. 如有特殊情況須使用鋼筋焊接,應符合 ANSI/ANS D1.4 之規定,並須經業主及監造人同意,且其 接合強度至少達鋼筋規定降強度之1.25倍。」準此,核諸 鑑定報告「附件三、會議紀錄」中之釐清事項第8 點,詢 及「基樁鋼筋配筋及彎紮計算,合意採何種式計算?」時 ,於鋼筋籠之分節尺寸問題時,上訴人表示「依平均長度 計算,則鋼筋籠應為兩階,搭接以焊接處理。」等語,足 徵,施作於基樁工程之鋼筋,須採用「可焊鋼筋」,在規 格之標示上應為「SD 420W或SD280W」,與詳細價目表「 壹一、07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壹一、08 鋼筋及加 工彎匝SD-42 」顯不相同。因此,在工程項目之編列及數 量之計算上,自不可能將基樁用之可焊鋼筋置於一般鋼筋 之工項中,並以同一單價,計付工程款。況基樁工程所澆



注之混凝土,因受地下水影響之故,為確保混凝土之坍度 ,其沙石、水泥之配比自與施作陸上工程不同。系爭工程 圖說「S-01-14」至「S-01-17」即RAMP A至D場鑄基樁平 面配置圖之說明欄第5點及第8點:「除特別註明者外,基 樁之混凝土TYPEⅡ水泥,設計規定壓力強度fc'=280kg/cm 2」、「混凝土坍度應介於15-20cm,最低水泥用量不得低 於375kg/m3,且最大水灰比不得大於0.50。」因此,自不 可能將不同規格之模凝土置於同一工項中予以列計甚明。 ⒊上訴人於92年9月23日以(92)九九字第0923 號函提出系 爭工程部分數量有差異及部分項目漏列等疑義後,設計監 造單位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隨即於92年9月30 日函覆上訴 人:「本標案中,本事務所於基樁預算之編列方式,係以 『支』為單位,且於細部圖說中已詳列各項施工所需之項 目,並無漏列之情事。貴公司於投標之始即已詳閱原始標 單資料始進行投標,且並未提出異議,顯示貴公司接受本 案之各項施工作業及工程經費。...有關280kg/ cm2預 拌混凝土、鋼筋加工及彎匝之差異部份係屬基樁部份。每 支基樁單價已包含該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本自行車 走橋結構工程,所有基樁試驗相關費用,均編列於每支基 樁的單價內,不另立項目,故非漏列項目。..」(見本 院卷第228 頁),業明確說明反循環基樁係以「支」計價 ,且每支基樁之單價已包含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並 無短計漏列之情。
⒋若契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 ,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 謂之「漏項」,亦即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依系爭設計圖 說S-00全區平面配置索引圖及圖目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154 頁),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部分,可分 為「淡水段自行車走橋Ramp"A" 」、「淡水段自行車走橋 Ramp"B"」、「八里段自行車走橋Ramp"C"」及「八里段自 行車走橋Ramp"D"」。是就前揭橋梁上部結構部分( 即橋 墩、橋台、橋面)及基樁部分須施作混凝土數量分別進行 計算,則橋梁上部結構所需數量( 含5%損耗及其他 )為 1969立方米,而基樁部分則為1591.38 立方米(見原審卷 ㈠17頁以下)。依此數額對照詳細價目表第壹一、05項「 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所載數量亦為 1,969.00m3 ,與上開橋梁上部結構所需數量同,足徵,壹一、05工項 係針對橋梁上部結構 ( 即含橋墩、橋台、橋面 )所需 280kg/cm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數量所為之估算,並不包含 基樁部分,而壹一、16至18之基樁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



載,既係按「支」計價,故基樁所需之混凝土澆注數量, 自無須另行記載數量及單價,當無漏列工項之情。另參以 本工程監造單位之協力廠商即百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0 日之「關渡大橋匝道自行車走橋增建工程數量 計算書」(見原審卷㈡第37頁以下),有關鋼筋、混凝土 、模板、挖填方等數量之計算,亦係將基樁獨立於橋梁上 部結構外,另以「支」計算基樁數量。依該工程數量計算 書就設計圖說所算得橋梁上部結構之 「 鋼筋及加工彎匝 SD-28」數量為112,320 kg,而「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則為237,250 kg。依此核諸詳細價目表上所載「壹一、07 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及「壹一、08 鋼筋及加工彎匝 SD-42」之數量,亦為112,320kg及 237,250kg。足見,壹 一、07及08工項之鋼筋數量,亦係就橋梁上部結構部分所 為估算,而壹一、16至18之基樁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載 ,既係按「支」計價,故無須於詳細價目表上另行記載鋼 筋數量,而該工項所列單價,業已涵蓋鋼筋及彎匝所需費 用在內,自無漏列工項可言。綜上,系爭基樁係既係以「 支」為計價單位,於工程價目表中所列單價,實已包括「 280kg/cm2預拌混凝土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反循環基樁鑽掘」、 「 載重測試」、「完整性測試」、「劣質混凝土打除」及「 零星工料」等項,顯已包含每支基樁之所有工料費用在內 ,並無漏列工項之情。
㈢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數量及計價方式,按設計圖說及詳 細價目表等文件,已明確規範反循環基樁之計價方式: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項 :「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肆仟伍佰萬拾元正。」、第 2 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 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之約定 ,與契約第1條、第22條第15項第3款將工程估價單、單價 分析表等列為契約附件,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 ,對於各工程項目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與單位、數量、單 價、複價。是以系爭程契約雖約定工程總價,但既約定按 照實際驗收數量與工程材料之合約單價計算,自非固定式 計算價金,亦非以成本外加報酬計價,更非統包式計價, 而係總價決標式與單價決標式兼採之綜合契約,其所訂工 程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並非被上訴人實 際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而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 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 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僅在限制承攬人即上訴人所得請領



之實際工程款數額,並無寓有上訴人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外 ,得任意以漏列項目及金額之方式為請求之意。換言之, 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並非當然得另行請求,須以如不准 上訴人請求,顯有失公允,且經上訴人依合約所定之程序 ,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至於是否為「漏 項」,雙方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依合約所定之程序,聲請 變更合約、協商議價遭被上訴人拒絕或議價未能達成協議 時,則由仲裁判斷或司法裁判,並非上訴人任意主張「漏 項」,即可取得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於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 中,均已檢附投標須知、標單、價格詳細表、單價分析表 、資源統計表、契約樣稿及施工說明書等資料,供各廠商 評估其有無承作能力及得承攬施作之數額,以決定是否參 與本件投標。此於契約樣稿第22條第15項第3 款前段載明 :「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 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順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 格之重要文件,四者互相間具有同等效力,若有載明於此 而未載明於彼,或四者所載偶有互相不符者,其效力優先 次序為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 表。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解釋辦理,並不得據此提出加帳要 求。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之參考,在投標前 乙方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 發現有遺漏錯誤時,乙方應於投標前或開標前,請求說明 ,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被視同已 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外,工程總包 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工寮、倉 庫等費用、意外損失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如工程估價單、 單價分析表、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四者均未載明而為 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乙方亦應遵從甲方之解 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準此,包含上訴人 在內之投標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數量,尤其是鋼筋及混 凝土於圖說上既已明確記載施作範圍,依上開規定,各廠 商本應詳為核對計算,否則如何評估其得以何種價格承攬 系爭工程,尤須符合招標文件所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之要求成為得標廠商?因此, 本件既訂有底價,自不容上訴人以本件工程係以實作實算 為由,脫免應負之承攬風險,若得以此推翻系爭基樁之計 價方式,對於參與或擬參與本件投標之競爭廠商,均造成 極不合理之不公平現象。
⒊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循一般公共工程招標程序辦理,



上訴人亦自承審標期間長達15天(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 ),更遑論上訴投標因超過底價,經三次比減價後,方以 合於底價45,000,000元得標,上訴人主張參與投標時間短 促,自難依工程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云云,純為其未按 招標文件所示應按照圖說規定核算工程數量所為卸責之詞 ,一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反循環基樁單價分析表」( 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就混凝土所為試算,只需按圖說 上所載尺寸計算其體積即可,並無特殊之難度,而上訴人 身為專業之廠商,對數量之計算自無問題。而此深切影響 上訴人承作能力及投標承攬價額,若僅因其自身懈怠未於 投標前計算施作數量以評估得承作之數額,甚因而對計價 方式產生誤解,實無於決標後,再將此其所謂不利益之結 果轉嫁被上訴人承受之理。
⒋再者,本契約係就特定之標的即關渡大橋淡水八里兩岸串 連及河岸景觀工程之施作而為約定,此由契約所附設計施 工圖說,明載施作標的規格及尺寸等情,即足證明,此與 一般所謂「開口合約」(按:常見如年度編列災修維護工 程)僅約定概括範圍,其數量尚待實際發生之情形於施作 時方得確認者,有所不同。是以,於確定之採購標的,廠 商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其標價之重點,即係其於此一特定 工作有無承作能力及得以多少對價完成該等工作,其又怎 能不就契約圖說所載施作標的進行數量之計算?而上訴人 最後同意以「合於底價承攬」,亦當是著眼整體工程其得 承作之狀態所為之決定,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辯稱因係實作 實算故其僅考量此工項之單價云云,於投標聲明書或比減 價時,當堅持以自己所列單價作為議約之基礎才是,豈有 於得標後,再以單價低於市場合理價格為由,請求增加工 程款?如此一來,不僅「最低標」徒為決標形式,亦令契 約第4條第4項及第22條第5項第3款等規定形同具文,且若 真可不究施作標的及招標文件所載規格數量,得單憑實作 實算約定而為投(決)標並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又何需於 公開招標之際即檢附所有相關設計圖說以供廠商計算評估 承攬價款,上訴人上開辯詞,諉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投標時縱無從知悉各工項之預算單價,亦不影響其 就契約各工項單價之評估及承包價格之決定:
⒈按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工程採購時,基於預算經費之考量, 核定底價為4千5百萬元,並委由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詳細 價目表中編列各工項之預算單價,其中包括壹一16、17、 18等反循環基樁工項,列有每支55,657.58元、58,472.24 元及46,850.43元不等之預算單價。




⒉由於本件決標方式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故兩造對於 決標後契約單價之確認,按上訴人投標時所出具「投標廠 商聲明書」之第六點所載:「本採購案於訂約有調整契約 單價之需時,本廠商﹝﹞(填同意或不同意)以本投標須 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填不同意者,本契約單價,以 本廠商(依減價額度調整後)之單價為之。惟有複價、總 價合計錯誤或部分標價不合理時,仍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 定方式調整全部之契約單價。」(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 知,對於單價之調整方式,得採以依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 整,抑或依上訴人投標所填單價按減價額度調整之。換言 之,上訴人若擬以其所估列之單價為準,自得於該聲明書 上填載「不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 可,縱經比減價,其亦得輕易計算並掌握各工項之單價, 自不受限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單價。
⒊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表示「同意」以本 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 束。是按本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第㈠、㈧及㈨項之規 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 ,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本案於訂約 有調整契約單價之需,廠商於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同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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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