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肇嘉即中南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中南海小 吃店(招牌懸掛為精饌海鮮樓)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7,0 00元,伊於受僱期間之93年9月3日下午 4時45分許,騎乘車 號 NM7-691號重型機車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途中,沿基隆 市○○路由中山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經文化路 221號前時 ,適有訴外人許桂蓮駕駛車號 6N-847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自對向跨越車道超車,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內,伊因而遭迎 面撞擊,致受有左手掌壓碎截斷肢、陰囊挫傷併血腫、左腿 挫傷及四肢多處磨擦傷,並因而成為輕度肢障,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⑴醫療 費用 2萬6,658元(已支付醫療費用2萬8,938元,先請求2萬 6,658元,其餘部分保留);⑵伊因受傷成為殘廢迄今已2年 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按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88萬8,000元 (其計算式為:月薪37,000元×12月×2年= 888,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91萬4,65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 7萬8,5 00元及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金 28萬5,120元, 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萬1,038元等情,爰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 1,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係在休假中,並無任 何同事知悉其將於下午前來上班,且伊店裡亦規定不能休半 天假;上訴人為臨時工,尚在試用期間,其係在外受傷,非 在伊店裡受傷,不應由伊負責;伊出於同情,已給付上訴人
9萬2,500元, 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55萬1,038元,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中南海小吃 店(招牌懸掛為精饌海鮮樓)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 3萬 7,000元,伊於受僱期間之93年9月3日下午,騎乘車號 NM7- 691號重型機車,行至基隆市○○路221號前時,適有訴外人 許桂蓮駕駛車號 6N-847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自對向跨越車 道超車,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內,伊因而遭迎面撞擊,致受 有左手掌壓碎截斷肢、陰囊挫傷併血腫、左腿挫傷及四肢多 處磨擦傷,並因而成為輕度肢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 原審卷 9至12、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係於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途中, 遭遇上開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是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固應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若勞工於上 、下班途中逸出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正常路徑, 甚或於休假日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經查 :
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3年9月3日已請休假,並未前往 中南海小吃店上班等情,業據證人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賴 錦明在原審到場證述:「(甲○○於93年9月3日)當天沒 有去上班,前一天也沒有請假…」、「(店裡)有 4位廚 師都是我在管,排休假1個月固定休4天,必須要事先跟我 講,請假必須要寫請假單或者是先打電話告訴我…」、「 93年9月2日原告(指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休假,只是在 93年9月3日上午10點多時,我有聽到另一名廚師陳德銘說 原告有打電話跟他說今天要排休假…」明確(見原審卷87 之1、88頁);而被上訴人所屬經理周雅琴在勞工保險局
基隆辦事處訪查時亦陳述:「吳君(指上訴人)發生事故 當時,並非上班時間(吳君當日休假…)」明確(見外放 之勞工保險局影印卷宗內周雅琴之訪查紀錄)。 ㈡雖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3日僅休假半天,仍應於下午 5 時到班,伊係自東峰街住處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途中發 生車禍云云。惟查,中南海小吃店規定不能休假半天,必 須休假整天等情,業據證人賴錦明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87之1 頁);並有訴外人周雅琴出具之證明書可 稽(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且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 德銘、羅沈均於接受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訪查時亦一致 陳述:「沒有休假半日之習慣」、「吳先生(指上訴人) 當日下午不用上班」明確(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主張,已非無疑;復查,中南海小吃 店每日下午自 5時開始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果上訴人 確係僅休假半天,理應於當日下午 5時以前即已抵達中南 海小吃店才是,惟依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3年 9月3日緊急救護暨為民服務登記表記載(見外放之勞工保 險局卷宗),該中心係於當日下午5時2分始受理系爭車禍 事故之報案,衡諸該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交通往來要道,且 正值下班尖峰時間,應係於車禍事故甫發生後,即經人發 現並報案等情節,顯見上訴人發生事故時,已超過下午應 到班之時間,應非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再經徵諸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證明書內,亦係勾 選「非」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見外放之勞 工保險局卷宗),益見上訴人當時並非在前往中南海小吃 店上班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㈢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王智宏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 證明書,內載:「…93年9月3日下午 5時許甲○○發生車 禍,當天甲○○係白天休假,下午 5時應至中南海小吃店 上班…」云云(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惟王智宏既 非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請假事宜,亦未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 請假,自難知悉上訴人是否將於下午 5時前往上班,是其 出具上開證明書,應係附和上訴人之詞,難予憑取。又中 南海小吃店係由經理周雅琴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平日不在 店內,此亦據周雅琴在接受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訪查時 陳述屬實(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內周雅琴之訪查紀錄) ,是被上訴人在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所云 「…勞工(指上訴人)…下午上班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 而發生事故…」云云(原審卷13頁),應係在不明事實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已足證明上訴人係於休假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及醫療期間不能 工作之工資合計55萬1,038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