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96年度,17號
TPHV,96,保險上更(一),17,2008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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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蕭彩綾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 返還醫療費用理賠金日幣63,185,294元、及支付日本律師費 日幣746,269元、調查費日幣105,681及委任狀公證費用日幣 112,500元及支付台灣律師費日幣1,103,180元,其中台灣律 師費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美金10,449元,合計請求日 幣64,149,744元、美金10,449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 乙○○應就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卻取得保險理賠金部分,賠 償上訴人日幣57,286,17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 訴(含變更部分),因上訴人、乙○○均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此見於最高法院亦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亦明,上訴人於本審猶就其所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再為相 同訴之追加,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日幣6,863,565元、 美金10,449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假執行,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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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