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四)字,96年度,164號
TPHV,96,上更(四),164,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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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㈣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新設三立方 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上訴人土木基礎 工程延誤,遂與伊協議,由伊再承攬主機台樓板及水泥桶支 撐架,並改為鋼結構,追加之工程款(含營業稅)為145萬 6938元,本約工程及追加之工程皆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 用,惟上訴人僅給付至第3期試車完成款600萬元及第4期驗 收完成款400萬元中之100萬元,拒付餘款及追加工程款,經 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就本件同一工程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借款700萬元、 逾期罰款違約金450萬元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500萬元( 包括以舊代新、以台製品代替日製品,及另向立豐公司購買 混凝土以應急價差損失等),合計請求1650萬元,業經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就該法律 關係,包括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合約、民法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以上開主 張於本件為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抵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縱非訴訟標的範圍,亦應認定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出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 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一併於83年3月3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600萬元及第四



期款400萬元中之100萬元,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自行提出之 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及工程估驗單,均已載明給付工程款 700萬元,並於轉帳傳票載明欠發票可稽,足見上訴人已完 成驗收手續。又系爭合約並未言明在何情形下可通過驗收, 則上訴人於83年2月間即用以生產,應認可通過驗收。縱未 驗收,上訴人經伊多次通知驗收付款卻拒絕驗收,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上訴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驗收 已成就。
㈣兩造自84年間開始本件訴訟,上訴人至今方主張伊未按設計 圖及施工用料規範施作系爭機具之水泥桶,應減少價金199 萬4314元云云,伊否認其主張與計算內容,且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亦已逾6個月或5年時效而消滅,或依民法514條減 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又 主張追加之機台鋼構數量溢估140萬8386元,伊否認其主張 與計算內容,且兩造於更二審已不爭執追加工程款為145萬 6938元,上訴人應受拘束。
㈤兩造間工程契約為承攬關係,合約第6項付款辦法均有明定 付款給付時間點,合約第14項則為保固期限之規定,驗收完 成,上訴人即應給付餘款,並於完成驗收日期起算,保固1 年,由伊開立2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保固期滿無息交還 予伊。故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與伊交付200萬元保固支 票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 問題。縱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法院應為對待 給付判決,不能遽將伊之訴駁回。
㈥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6938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㈡審就上訴人給付超過 321萬2436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逾期違約金124萬4502元本息部分),因未逾上訴第 三審利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321萬243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試車完成時,始得領取第3期款600 萬元,驗收合格,始得請領第4期款400萬元。而被上訴人交 付之機具、機台均為舊品,與約定之新品不符,另水泥提昇 機經常故障,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電機、電腦經常跳機 損壞,亦未提出主輸送帶及進料輸送帶、傳動鍊條使用日製



品之證明;伊因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給付,且機具有重大瑕疵 而拒絕驗收,乃正當行使權利,系爭工程既未試車完成亦未 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及追 加工程款。又伊於82年9月27日即將場地移交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自次日起45天即於同年11月4日完成試車,乃竟至 83年5月16日(或83年3月31日)試車完成,遲延193天(或 147天),依約應罰違約金1242萬3410元(或946萬2390元) ,伊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及被上訴人前向伊預支第3、4期工 程款即借款70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㈡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僅為700萬元的借 款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請求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既判 力應僅發生於700萬元之借款、450萬元之違約金及500萬元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聲明事項外、非訴訟標 的、非判決主文中之判斷者,自非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故縱使700萬元部分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為非屬借款,亦不 當然得認定為工程款,且因雙方債權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 700萬元之交付所生物權發生變動之事實,自屬不當得利, 並無既判力之存在。
㈢系爭700萬元在給付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檢附相關憑證,故 認定上應為借款。且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無驗收,又何能 主張700萬元之給付屬工程款。而轉帳傳票上載明欠發票, 係指一般工程暫借款撥款之處理,非謂有欠發票之載明,即 可認定為已經驗收。本件因系爭工程無驗收,進而產生相關 訴訟,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何來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被上訴人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㈣本件自始即以新設為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均 為舊品且有瑕疵,與兩造約定之新品不符,鑑定報告亦指出 機器設備不符合約要求規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
㈤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驗收日當時需交付200 萬元保固支票予伊,可認定雙方就驗收款之給付與保固支票 之給付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且 由被上訴人未開具保固支票乙事,可知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 ,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之給付既約定為 新設,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工程產品,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 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第1期定金 400萬元,第2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600萬元,第3 期安裝試車完成付600萬元,第4期驗收完成付400萬元,並 於同年9月間追加主機臺樓板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追加工 程款為145萬6938元(含稅),上訴人除已支付第1、2期款 外,尚交付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30頁)。 ㈡上訴人就本件同一工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00萬元 、逾期違約金450萬元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500萬元,經 原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26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並交 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㈡系爭工程給付有無瑕疵,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㈢系 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㈣上訴人主張扺銷及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亦即唯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 理由。兩造間前案訴訟,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1242萬3410元(或946萬2390 元),其先為一部請求,僅請求45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遲 延,其原拒付第3期款,嗣經被上訴人再三要求,始先暫借 700萬元供其週轉。另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係舊品,與合約 約定之新品不符,且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本息(見本 院更㈢字第三卷第217頁)。是前案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但其既判力僅及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700萬



元借款、450萬元違約金及500萬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及於為判決之理由。
㈡系爭工程給付有無瑕疵,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⒈系爭合約僅於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為「新設」三立方公尺 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其餘契約 條款均未有關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何時出廠之機具,亦無 明定所交付者需為甫出廠,或甫經製造完成之機具等記載 ,則該約定之所謂「新設」工程設備,應係指依社會一般 通念,未經使用過之機器,就令該機器於製造完成後曾經 一段期間存放,只要未曾使用,應即符合系爭合約之新設 工程設備之約定。查系爭機具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 並非甫出廠或製造完成之機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上 訴人自承:該機器係全新的,本來是賣給廣寶,因為他們 無法安裝,所以又找買主要賣出去,是廣寶的股東與王邱 樹有熟,經王邱樹介紹再給上訴人,前後大概相隔七個月 ,賣給上訴人之前從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 卷㈢第21頁)。證人王邱樹雖曾證稱:系爭機器是伊介紹 賣給上訴人,介紹前,伊朋友宋大公用了二、三年,當初 是系爭機器用沒多久,在82年5、6月間,伊介紹新店有部 機器要賣,當時伊沒說機器已放置二、三年,所以上訴人 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8、127頁)。嗣又證稱 :是宋大公告訴伊,該機器是80年間宋大公向被上訴人買 的,後來宋大公又把該機器賣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 該機器賣給上訴人,該機器究竟有無按裝或使用過,伊不 知道,……伊只知宋大公在新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 伊不知道,只知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機器究竟在新店擺 放多久,伊不知道,宋大公有告訴伊作不好等語(見本院 上字卷第127頁)。其證言前後反覆,尚難盡信,惟查系 爭機具係被上訴人先前出售他人,出售時該機具為新品,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陳稱:伊於81 年12月才與宋大公訂約,在82年1月或2月才運機器過去, ……至82年7月才運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29頁) ,上訴人並未爭執,再參以證人陳紫雯自承真正之訂購合 約書上所載,陳紫雯係於81年12月2日與宋大公就系爭機 器中之拌合機簽訂契約(有陳紫雯自承為真正之訂購合約 書可考,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三第23、27頁),顯見被上訴 人出售予宋大公所購之系爭機具於交付上訴人之工地前, 係於臺北縣新店溪河床露天放置約七個月,則證人王邱樹 所證宋大公在新店設廠二、三年,就令屬實,衡情亦非使 用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應堪認定。況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自承本件有派監工,監工時始知是以舊機器等語( 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三第198頁),然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 器時,既曾以二套舊之拌合場設備折讓予被上訴人,其對 拌合場之設備新舊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相片觀之,其於82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日即知被上 訴人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機件有鏽蝕情形(見原審卷第50 頁至53頁),其日期均在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機器前,而上 訴人於機器組裝前即知為機件拍照,顯見其處事慎重,且 其於監工時即已知悉,其何以未表異議而任被上訴人繼續 組裝?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買受前曾派人至現場 看過機件(此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已一再陳述,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三第79頁、91頁 ,且於本院上字534號即主張在卷,見該卷第157頁),同 意買受曾由廣寶公司訂購已製作完成而尚未交付使用之機 件,故工期扣除已製作完成部分而約定45天者,即屬可採 。系爭機具自製造完成至交付上訴人,其間雖經被上訴人 出售他人復取回,然未曾按裝使用如前述,尚難僅憑系爭 機具曾經被上訴人轉手出售他人,而認為並非新品。次查 :系爭機具係「混凝土拌合廠全套設備」,由兩造不爭之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記載,所需各 項機器配件數量眾多,所佔空間甚廣,交付前自難存放於 室內或密閉空間,且由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8、29、 53頁),系爭機具大部分係露天安裝設置於上訴人之工地 現場,足證該機器大部分係供戶外場地使用,則系爭機器 於交付上訴人前露天放置於臺北縣新店溪畔,尚難逕認對 其效用或價值有所減損而屬舊品。上訴人以系爭機具曾露 天放置數月並經轉手,因認屬舊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幀(原審卷第50至53頁),證明系爭 機具各項組件有鏽蝕情形。然查,系爭機具部分係鋼鐵製 品,為兩造所不否認,置於空氣中產生鏽蝕,乃物理之自 然現象,且系爭機具係預拌混凝土設備,需加水操作使用 ,處於與水接觸之潮濕環境,因氧化而鏽蝕,乃正常現象 ,是自難僅以其外觀局部鏽蝕,而認為係屬舊品且有損功 能。況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機具重新粉刷等情,亦經證人王 邱樹證述在卷(本院上字卷第78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交 付前已就系爭機具之外觀施以必要之整理。而證人即超韌 公司總經理黃慶福證稱:該機器的電腦是新的,據伊到現 場看,該機器應該是新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4頁) ,及證人即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亦證稱:該主機是全新 的電腦,價值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



,證人即國壬公司業務部主任許聰明亦證稱:機器是新裝 的可以看出來(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6頁)等語,足證 系爭機器除部分組件放置於臺北縣新店溪旁之工地外,其 餘電腦配備乃被上訴人向上開證人所屬公司購買安裝,上 訴人僅憑機具組件外觀部分鏽蝕,謂系爭機器非屬新品云 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以同一時期被上訴人承作其他廠商之相同形式預拌 廠,其工期同為90天者,報價僅為1600萬元,而本件相同 之系爭工程報價為2000萬元,此係因其為基隆河工程趕工 所需而不惜多出高價趕工云云,並提出另家吉慶實業公司 (下稱吉慶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估價單為證。經查: 由該估價單之細目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估價單比對 ,就⑴進料輸送帶長度言,吉慶公司為23m,上訴人相同 產品之長度為63m 、⑵選倉輸送帶部分,吉慶公司為900 ×lbm,上訴人為4bm 、⑶選倉台吉慶公司為3m,上訴人 者為4m、⑷骨材庫吉慶公司為600立方公尺,上訴人為864 立方公尺、⑸主輸送帶吉慶公司為1200×23m,上訴人者 為1200×40m、⑹貯斗部分吉慶公司為6立方公尺,上訴人 為7立方公尺、⑺主機吸塵器吉慶公司為7.5hp,上訴人為 5hp、⑻水泥餵料機、螺運機部分,均為吉慶公司5式,上 訴人為6式、⑼骨材待料糟部分吉慶公司為3立方公尺,上 訴人為3.5立方公尺,其餘項目相同,但上訴人之價格均 低於吉慶公司,有二者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53頁),由是可知吉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購者係不同 規格之設備,價格理應不同,是上訴人以之為其多出之價 格係為趕工之故云云,即非可採。
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雖認「本案之拌合廠設備 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 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 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等語,固有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惟查,系爭機具於交付上訴人之工地前 ,係於臺北縣新店溪河床露天放置約7個月,已詳如前述 ,則鑑定報告稱系爭機器置於溪邊已「兩年」之久,顯與 事實不符。且依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售與廣寶公司之 估價單與售與上訴人之估價比較,除「水泥提升機」、「 水泥餵料機」、「螺運機」及「電腦控制電機」部分外, 其餘共同品名項目之單價均較廣寶公司之單價低,且二者 之工期一為90 天,屬正常工期,一為45天屬趕工工期, 而趕工工期在特定條件下,如提高工程、費用增加工程點 、面、人員等延長工時日夜趕工或俗稱「二手貨」之相同



設備標的時(即原屬廣寶公司所有之設備移轉),亦能於 45個工作天內全部組裝並試車完成(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估計單價,除「水泥提升機 」、「水泥餵料機」、「螺運機」及「電腦控制電機」部 分外,均係較廣寶公司為低,而其中「水泥提升機」廣寶 之單價為每式39萬元,二式應為78萬元,但估價單記載為 68萬元,上訴人者二式共70萬9800元,若以單價論,廣寶 之單價為高;而「水泥餵料機」廣寶者係五式20萬元,上 訴人者係六式21萬8400元,換算單價者亦低於廣寶之單價 4萬元;另螺運機部分,廣寶者係五式60萬元,而上訴人 者係六式81萬9000元,換算單價高於廣寶之單價;「電腦 控制電機」上訴人部分雖高於廣寶公司,惟此部分設備係 六點電子磅秤,有廣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單可參( 見鑑定報告9010頁、本院上更㈢字卷三第53頁)。另由吉 慶公司之估價單顯示,上訴人之系爭機器之估價單之單價 均低於吉慶公司,然上訴人之工期為45天,與廣寶公司及 吉慶公司之90天不同,而上訴人自承係為趕工而提高價格 ,而趕工工期在特定條件下,如提高工程、費用增加工程 點、面、人員等延長工時日夜趕工,必然增加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除有特定情事外,當無趕工之費用反低 於正常工期之理,然依前揭比較可知,上訴人所訂購趕工 之系爭機器價格大都均低於廣寶公司與吉慶公司正常工期 之價格。雖上訴人之估價單內價格係包含其原有之1立方 公尺及0.5立方公尺拌合場設備二套之折讓價格,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原估價為2100萬餘元,因折讓該二套拌合場設 備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2000萬成交等語(見本院上更 ㈢字卷一第34頁),上訴人就此均未為爭執,而依上訴人 自承其為趕工而願多花500萬餘元款項(見本院上更㈢字 卷三第356頁),堪見為趕工而支出之費用必高於該二套 舊設備價值,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以上訴人折讓之二套 舊設備即低估趕工費用,而為低於當時正常工期之單價之 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買受原由廣寶公司訂購而 已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使用之機件,故工期約定45天者(即 扣除已製作完成之工期),即非無據。
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蔡瑞榮雖證稱:砂之送材口因設計不良 ,所以無法供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而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下料時曾發生出口堵塞情事,上訴人主張細砂倉 投料堵塞,尚非虛妄。然證人即提供系爭機具電腦設備之 超韌公司總經理黃慶福證稱:機器設備細砂倉下料堵塞之 原因,砂的磅秤桶用累積計數,一為細砂、一為粗砂,細



砂一先計量,後計量是粗砂,因砂的細度、含水量、含泥 量容易卡住,與操作無關,是因砂的關係;……本件後來 才清楚是砂的品質及細砂放下面、粗砂放上面易造成堵塞 ,伊公司原設計是砂一、砂二,不管是什麼砂,而系爭機 器是細砂放上面,粗砂放下面,再加上砂的品質又不好易 造成塞住,應該是粗砂下面細砂放上面才不會有問題,伊 公司的電腦本沒有問題,後來為上訴人之便才改電腦,並 非設計不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5頁),是 上開砂石倉儲之投料口堵塞,尚難遽認係設計不當所致, 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⒍證人蔡瑞榮固證稱:83年1月28日至上訴人公司預拌廠工 作,提昇機經常發生故障,所以不能將水桶提昇上來云云 (見原審卷第13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蔡瑞 榮為上訴人員工,其證言難免偏袒,尚難遽信。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提昇機故障之證明,及故障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之機器瑕疵所致,上訴人抗辯提昇機經常發生故障, 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抗辯:工程之電機,及電腦操作系統有經常跳機 、損壞等瑕疵。然查,證人黃慶福證稱:拌合機於83年年 初發現有人操作不當而故障,非機器原因所致,伊公司以 人員操作不熟悉而未請款,第二次有人為不當之情形發生 才有維修之請款紀錄,……我們負責電腦控制部分,在83 年1月12日離開,將電腦操作部分交給上訴人廠方,再陸 續作維修及指導操作,交給上訴人後,該廠無固定之操作 員,……因操作員不熟練或不清楚,啟動機器按爆掉,有 去修理等語,業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28、139頁、本院上 更㈠字卷第105頁),再參以證人許聰明證稱:國壬公司 曾於83年2月3日、6日、7日、8日、19日、20日、3月2日 向上訴人公司借機器,直接在上訴人公司調料生產混凝土 ,借機時伊親自去,操作良好順利,運轉正常,機器打出 之料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本院上字 卷第113頁)等語,亦如前述,益見系爭機具之運轉、操 作並無故障或瑕疵,所生產混凝土產品亦屬良好。況且, 證人許聰明更證稱:借用上訴人機器,伊公司有電腦人員 去操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6頁),足證黃慶福 所證上訴人無固定之電腦操作人員,因上訴人操作員不熟 練而故障乙節,應屬實在。雖證人王邱樹證稱:國壬公司 借機器時伊在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說給他們打 打看,但仍然打不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9頁)。惟查 ,上訴人將系爭機具出借國壬公司使用,並向國壬公司收



取費用,業經證人許聰明證述明確如前述(見本院上更㈠ 字卷第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與國壬公 司就系爭機具之使用,實成立租賃,上訴人當應提供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無瑕疵機具予國壬公司,倘該機器有 證人王邱樹所稱無法順利生產混凝土之瑕疵,國壬公司焉 有願意付費之理?證人王邱樹此部分證言,並非可採。 ⒏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合約所附「用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 」所載,本拌合廠之「進料輸送帶」所有鐵滾輪及鏈條 ;「選倉台」之剎車馬達、鏈條;「主輸送帶」之鏈 條;「螺運機」之聯軸器及「本拌合廠之使用培林全 部用日製五大社,鍊條均為日製品,電磁閥日本CDK,根 動器唐鉅,輸送帶為第一、三五品牌之高級品。本工程主 輸送帶及進料輸送帶、傳動鍊條均使用日製一四○#雙股 ……」,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日製品證明,係屬瑕疵云云 。被上訴人就未提出日製品之進口證明固不爭執,惟主張 :上開組件為日製品等語,查證人即提供系爭工程軸承之 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添財,於上開上訴人自訴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詐欺等刑事案件證稱:軸承是日本進口的 等語明確,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字卷 ㈠第219頁),而系爭合約所附「用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 」約定,前揭組件雖載明為日製品,惟遍觀系爭合約全文 ,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除於上開組件使用日製品外,尚應提 出產地證明文件,且該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某些組件使用日 製品目的,應係在於確保品質,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 開組件何者非日製品,並指出該組件因非使用日製品而影 響工程品質之事例,尚難認被上訴人未提出日製品之證明 ,與上開組件本身之瑕疵相當。況且,系爭工程於83年2 月2日試車完成,上訴人自承同年5月16日全廠運轉順暢如 前述,益難認被上訴人未提出該證明有何影響系爭工程品 質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⒐至上訴人復抗辯:追加工程施作之鋼材亦屬舊品,致無法 密接,危及工程,有補強焊接等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⒑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具係舊品,對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交付舊品,依詐 欺得利罪判處乙○○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乙 ○○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遭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㈢第47至52、57至69頁) ,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有關承攬工作物及買



賣標的物瑕疵之認定,其構成要件迥異,且民事庭認定事 實,亦不受刑事庭事實之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機具應符合系爭合約之新設約定詳述如前,上開確定刑事 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付舊品構成詐欺罪,不影 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 付機具係舊品且有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尚 無足取。
㈢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
⒈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第1期:定 金總價百分之二十計400萬元,第2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 完成進場付百分之三十計600萬元,第3期按裝試車完成付 百分之三十計即600萬元,第4期驗收完成餘款百分之二十 計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上訴人已給付第 1、2期款,且系爭工程已按裝試車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得請領第3期工程款 。而上訴人於83年3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亦有上 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工程估驗單」及「轉帳傳 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4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工程估驗單」上載明:「『本⑷期』工款 7,000,000元」、「截止本期止共計18,456,938元」,「 轉帳傳票」則載明:「會計科目及摘要:『預拌場』」、 「欠發票」,並無暫借款或週轉金之記載,甚而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88年7月30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依「付款簽 收簿」、「轉帳傳票」所載,該700萬元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第3期工程款600萬元及第4期款400萬元中之100萬 元,並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該700萬元係工程款 而非借款,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6、13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已完成驗收手續,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工 程款600 萬元及第4期款400萬元中之100萬元,尚堪採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145萬6938元(含營業稅),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該700萬元係借款,而非工程款等語。惟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業經確定判 決認定並非借款確定,已詳如前述,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亦因誣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明知上訴人 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前開700萬元,係乙○○向上 訴人公司暫借周轉之款項,乙○○事後謊稱該700萬元係 上訴人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第3期及第4期部分工程 款,主張乙○○借款之初,顯有為第三人被上訴人公司不



法所有之意圖,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 ,向台灣台北地方地法院提起詐欺自訴,而涉有誣告罪嫌 ,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有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65至71 頁),而上訴人就其交付700萬元予被上訴人,究係基於 何種原因事實,復無法具體舉證說明,則其抗辯:該700 萬元係借款,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扺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82年9月27日將場地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83年2月2日試車完成,其間共129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上訴人負責土木工程之施工,並清理場地,移交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45天內試車完成,移交上訴人如前 述,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工程期限:甲方於土木基礎完 成後,清場後起45天完成(雨天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情形 ,應予扣除)」等語,可知兩造約定自移交場地至試車完 成之工期,應扣除雨天及不可抗力情形發生之日數。然系 爭合約並未就雨天之標準界定,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函查82年及83年之逐月逐日累計雨 量(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41頁),經該局以90年5月16 日中象參字第9002482號函檢附該二年度逐月逐日氣象資 料(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44至146頁),被上訴人依上 開資料,計算自82年12月11日起至83年1月15日止(即被 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場地起迄試車完成止)之雨天共為15日 。上訴人則對於中央氣象局回函資料表示無意見,並對於 被上訴人計算之雨天天數並未表示反對,經本院核對結果 ,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記載有降雨量者, 即認該日屬於雨天,至於當日僅有「T」字符號即有雨跡 者,不計入雨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雨天天數之上 開計算標準既無爭執,應以上開標準計算雨天日數。查上 訴人係於82年9月27日將場地移交予被上訴人,自該日起 至83年2月2日試車完成日止,依上開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 氣象資料標準計算,82年9月28日、30日為雨天,扣除後 該月工作天為2日;同年10月份,3日至7日、11日、12日 、14日、15日、17日、18日、30日為雨天,扣除後該月工 作天為19日;同年11月份,2日、3日、16日至20日、24日 至28日為雨天,扣除後該月工作天為18日;以上合計工作 天為39日,同年12月份,迄10日以前並無可扣除之雨天, 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情事,則 上開45日之工作天應於同年12月6日屆滿,應堪認定。則 被上訴人自82年12月7日起至83年2月2日試車完成日止,



合計遲延58日(25+31+2=58)。
⒉又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如未能如期完工,驗收 合格,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 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 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參照)。查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 ,其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一○九.五,較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約定利 率上限週年百分之二十,顯然過高,爰審酌上開情事及被 上訴人遲延完成試車58日之工程延宕,對於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為相當。本件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在內為2145萬6938元 ,酌減後之違約金為124萬4502元(00000000×1/1000× 5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工 程款600萬元及第4期工程款400萬元中之100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第4期工程餘款3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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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