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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