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甲○○(即范貽)
視同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涂成樞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 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主債務人之債務 罹於時效者,保證人亦得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上訴人甲○○(下稱「甲○○」)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審被告 丙○○(下稱「丙○○」,與甲○○合稱「上訴人等」)為 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息,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嗣僅甲○○以主債務業已 清償及罹於時效提起上訴,而不論係主債務業已清償或時效 消滅,對於連帶保證人均生效力,則其上訴理由即非僅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屬有理由(見後述),則依首開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丙○○,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72年間,甲○○因經營餐廳 向伊大量進貨大同廚具,因其資金不足,向伊要求分期給付
,嗣經兩造會算之結果,甲○○共積欠伊120萬元之貨款, 然因甲○○無資力返還,乃要求伊再借款80萬元供其周轉, 否則一旦餐廳倒閉,伊亦無法取得任何貨款,伊迫於現實, 只好允諾甲○○之要求,再借貸與甲○○80萬元,並與甲○ ○簽立借款契約,言明將120萬元之貨款轉換為120萬元之借 款,加上80萬元之借款,共2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債 務」),並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474條 第2項規定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甲○○已於83年間分別 償還30萬元及50萬元,且伊曾多次向甲○○請求返還債務, 甲○○一再表示現無能力償還,請求伊能緩期清償,有證人 鄭在勇、倪林碧玉可證,是以本件債務之消滅時效已因甲○ ○之承認而中斷,甲○○自應償還尚欠之120萬元。又丙○ ○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自72年起陸續出貨予與甲○○,為 擔保未收取之近200萬元貨款債權,雙方約定設定最高限額2 00萬元之抵押權,此亦為商業上之慣行。嗣甲○○因經營不 善,積欠被上訴人100多萬元之貨款,雙方於74年間會算貨 款時,貨款金額將近200萬元,被上訴人為湊足200萬元,即 同時簽發1張面額1萬2500元之本票交予甲○○,並要求甲○ ○補簽1張2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本票( 下稱「200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由丙○○擔任 連帶保證人,言明俟甲○○返還200萬元時,可扣除上開1萬 2500元之金額,甲○○並無將貨款轉成借款之意。嗣甲○○ 早已還清全部貨款,其中最後2筆為81年5月25日還40萬元、 82年1月5日還5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親筆簽收在案。而由清 償明細可知,其返還之金額遠超過200萬元,此亦為20多年 來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貨款之原因。且如認為該筆債務並未 清償,則亦已逾貨款之2年短期時效,即使認為已轉為消費 借貸,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而伊等從未承認上開債務存 在,無中斷時效可言,自得以上開債務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退而言之,縱認伊等仍應清償上開款項,則亦以甲○○持 有之1萬2500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補稱:本件甲○○就系爭債務確 已於82年間清償完畢,且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言於83年尚清償
80萬元之事實,則本件如認為伊等之清償抗辯並非可採。則 因伊等從未承認有所謂於83年部分清償80萬元之事實,而此 部分事實既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因債務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有 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亦應認為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甲○○於72年8月23日簽立借據1紙,記載「一、茲向乙○ ○先生借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立據時乙次收訖無訛 。二、前開借款,本人承諾以下列方式償還:民國74年8 月22日償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三、立據時本人並同時開 付本票壹紙交付債權人,以履行前條還款之承諾,其內容 如下:⒈民國74年8月22日到期票號CH NO.025288號,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二)甲○○提供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97、6 98地號、持分1/3之土地2筆,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72年8月23日至74年8月22日,清 償期74年8月22日。
(三)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29日簽發、票號CH NO.025287、面額 1萬2500元、無到期日、指定人為甲○○之本票。(四)上揭事實,並有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萬2500元本 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31至32 頁、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先此敘明)
(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本件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四)甲○○以系爭1萬2500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貨款債務轉為消費借貸,應屬可 信:
經查,兩造對於甲○○原先積欠之貨款為120萬元或200萬 元,雖有所爭執,惟甲○○並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共200 萬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債務業經約定 作為消費借貸標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借據上「甲○○」 、「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並無將 貨款轉為借款之意云云。惟系爭借據明載:「茲向乙○○
先生借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立據時乙次收訖無訛。 」,且其內容均關於「借款」如何清償之約定,業已表明 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極為明確。且上訴人等既知甲 ○○積欠被上訴人者為貨款,卻於事後就積欠之債務再行 簽立借據,客觀上更足認其係以原貨款債務轉換為消費借 貸標的之意思表示。即使甲○○當時簽立借據之心中本意 ,並非債務之轉換,惟其既不能證明其意思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參酌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表 示,亦不因此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以該借 據之作成將貨款債務轉為消費借貸,應堪採信。至於民法 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雖係於本件借據書立後始修正增訂, 惟上開規定僅係將既有之法理明文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合意將原債務轉換為其他種類債務, 無違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理。故縱然民法修正前並無第 474條第2項之明定,惟兩造既以其他原因所負之金錢債務 ,作為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仍得認為業已具備消費 借貸之要物性要件,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二)甲○○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並非可採: 甲○○主張本件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就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而甲○○雖提出還款明細及被上訴人簽收字跡為 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惟還款明細僅係甲○○ 單方所製作之還款清單,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而經原 審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安泰商業銀行函查之資料可知(95 年12月22日北市一信民發字第46號函、95年12月29日(九 十五)安農字第0956000158號函),甲○○聲請調閱其所 稱用以還款之支票帳號,或已銷毀無法查閱,或根未領用 該支票(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顯無從證明甲○○ 已清償完畢。至於甲○○另提出日曆本上被上訴人之簽名 證明清償欠款,惟被上訴人否認簽名之真正,經原審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覆稱「因可供比對之簽名數量 不足而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貳字 第0960024696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即無從證 明上開還款簽收文字為真正,則甲○○據此主張系爭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顯非足採。至於甲○○另以其曾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十式簽名樣式以供鑑定該簽名之真正,但被上 訴人卻僅提出一式簽名,以致無法達到鑑定簽名筆跡之目 的,被上訴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提出
文書之義務,未盡訴訟上之協力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第1項規定,應認甲○○所主張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云云。惟查甲○○並未證明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之 十式本人簽名之文書必然存在,且如被上訴人係故意妨害 甲○○依鑑定而為舉證,根本無須提出任何一份本人簽名 之文件,是甲○○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訴訟上協力義務, 妨害證明等行為,應認其主張之清償事實為可信云云,自 非可採。
(三)至於甲○○抗辯系爭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 ,則屬有據: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本件甲○○與被上訴人之間原有之貨款債權,業經兩 造協議而轉為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甲○○主張仍應適用民法第12 8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自無可採。惟按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依系爭借據所載,其作成日為72年8月23日,而上開200 萬元債務則約定於74年8月22日清償,並簽發相同到期日 之200萬元本票。則系爭債務自約定之清償日74年8月22日 起,至89年8月22日即應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 2、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屆至前,甲○○曾多 次要求緩期清償,且曾於83年間清償80萬元(被上訴人因 而減縮此部分金額,僅請求120萬元本息之給付),即已 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 消滅時效應已中斷等語,惟甲○○則否認有任何承認債務 之事實。經查證人倪林碧玉於原審證稱: 「我只知道今年 1月過年前,甲○○有來我們店裡,他說這件事這麼久, 他年紀也大了,我們來算算,就這樣子。當時我先回來告 訴我先生。」(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又證人鄭在勇亦 於原審證稱: 「悅賓樓沒拆掉前,我跟被上訴人在那邊開 同學會,碰巧遇到甲○○。他們兩人互相打招呼,被上訴 人主動提到錢的事,被上訴人說錢欠這麼久了,大家來結 算一下,以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告過甲○○,被上訴人 是第一順位,想不到第二順位的人與他和解,當時甲○○ 說他會儘快處理。當時兩人見面講了約二、三分鐘,甲○ ○並表示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不會拖你太久…。我有問被 上訴人,甲○○欠多少錢,被上訴人稱有貨款也有借貸的 錢,因為有抵押,所以不擔心,因為甲○○以前紀錄很好 ,所以沒有收很高額利息。」(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 61頁)。惟甲○○則否認上開證人陳述為真正,而查倪林 碧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不免有附和被上訴人之嫌
。且本件系爭債務自74年8月即屆清償期,甲○○長達20 年均置之不理,卻突於95年間主動至被上訴人店內表明承 認債務,要求清理,實與常情有違。又本件系爭債務之消 滅時效原應於89年間即已完成,嗣即無中斷時效之問題。 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雖仍得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惟時效利益之拋棄,固為 單方行為,惟應以債務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始得謂有拋棄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353號判例參照)。本件縱依倪林碧玉所述,甲○○至被 上訴人店內表示「我們來算算」,惟其意未必即係知悉時 效已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甲○○始終主 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則當時甲○○之意思亦可能係以債 務已不存在而向被上訴人要求塗銷抵押權,尚難遽認當時 確有債務承認之行為。至於證人鄭在勇所述固然至為詳盡 ,惟查鄭在勇亦自承其係被上訴人之友人,且根本不認識 甲○○,只見過一次(見原審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自 己就鄭在勇所稱之該次會面,則稱係大約七、八年前之事 ,伊未特別記住,只係向鄭在勇說甲○○欠錢,不記得是 否說是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證人鄭在勇對於 一名完全不認識之人,於七、八年間某日之偶然碰面時, 向被上訴人敘述與鄭在勇自己完全無關,其亦未參與交談 之借款經過,竟得以歷歷如繪,遠較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 己之記憶更為清楚,實難置信。且查如甲○○與被上訴人 見面時確實承認債務存在,並且意欲解決,卻未同時表明 如何處理及留下隻字片語,亦與常理未合。從而,上開證 人之證詞均難遽採。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甲○ ○確有債務承認或請求延期清償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債 務之時效曾經中斷而未完成,即非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復以甲○○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而主張 甲○○即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惟債務人先為債務已清 償之抗辯,而預慮其抗辯可能未獲採信,為預備之時效抗 辯,並無矛盾。且甲○○之清償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甲○○復不能舉證以實,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不 可採。則本件即應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無從僅因甲○○ 曾為清償抗辯即認消滅時效已中斷。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 甲○○曾於83年間清償80萬元,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云 云,惟本件甲○○係主張系爭債務已於82年之前完全清償 ,並未承認曾於83年間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 以甲○○曾於83年間為部分清償,主張系爭債務因承認而 中斷,甲○○就此復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時效中
斷事由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甲○○曾就系爭債務為部分清償,就 其餘未清償部分因承認而中斷,亦非可採。從而,甲○○ 主張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而 甲○○主張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其另以票據債權主張 抵銷,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甲○○主張系爭貨款債務並未轉為消費借貸,且 業已清償等情雖非可採,惟其抗辯該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給付120萬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