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戊○○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 訴 人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誼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林水崇即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上訴人戊○○( 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戊○○)、宏為 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為公司)、林水崇(即台北 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林水崇)簽訂「專業經 理人委任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委任伊經營管理「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之 總校、東湖及光復分校、「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 班」之永吉分校(下稱系爭4家補習班)。伊於簽約時給付 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同面額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9月1日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第1 期及第2期保證金。嗣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93年9月1日逕自提示系爭支票,致伊產生退票紀錄,信 用受損。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給付 自9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伊可獲得之盈餘114,200元(計1,1 14,200元,每人分擔371,400元),另戊○○應賠償伊信用
損失30萬元及返還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 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戊○○應給付 伊671,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宏為公司、林水崇應各給付伊3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予伊。㈣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名譽損失30萬元及分配盈餘114,200元本息請求、及對 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月24止、對宏為公司自93 年11月27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對林水崇自93年11月29日 起至94年1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已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4家補習班自9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虧損 24,068元,自93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虧損311,191元(合計 335,259元)。另被上訴人動用公款浮濫、大額支出未依規 定核准、無法提出確實單據供核銷、向學生收取餐費後未繳 交總管理處,卻以支出餐費名義向總管理處報帳、學費收入 未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繳交予總管理處而有學費收入短少情 事,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財務及會計之約定;又縱容永 吉分校主任浮用人事、員工互相打卡、工作士氣低落,違反 同條有關人事管理之約定;未編列預算供審閱核准,竟私自 動用學費,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提出委任事務之明 確報告,未就其經手之學費收入及支出明細對伊進行報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於93年8月23日終止契約並請求 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保證金扣除上開虧損、未動用 零用金6萬元、遭侵占600,836元後,僅餘3,905元,再與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抵銷後,已無餘額,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提示系爭支票,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信用情事等語置辯。 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 件請准免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3,333元及戊○○自94年1月25日起、 宏為公司自94年1月21日起、林水崇自94年1月24日起各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諭知㈠部分之 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各以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名 譽損失30萬元及分配盈餘114,200元本息、暨對戊○○自93 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月24止(於9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對宏為公司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於93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對林水崇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 1月23日止(於9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
㈠37頁至39頁)之利息,此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委任其經營管理系爭4家補習班,其於簽約時給付 上訴人現金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作為第1期及第2期保證金 。嗣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目前由 戊○○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陳雅茜文理短期補 習班簡便行文表、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2頁至1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終止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受任人應交 付委任人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彌平虧損之用.. 。」之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係屬 保證金性質,即擔保系爭4家補習班因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 行為而生虧損時,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義務。故系爭契約終 止,於彌平虧損後,上訴人自需返還之。另依上訴人提出之 損益表(打印日期94年2月16日)所示,系爭4家補習班自93 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虧損24,068元,自93年7月起 至同年8月止,虧損311,191元,合計335,259元(見原審卷 ㈠90頁至93頁)。被上訴人雖提出另份損益表(打印日期93 年7月31日)認有盈餘571,003元云云(見原審卷㈠20頁、21 頁),然證人丁○○即上訴人之財務長證稱:損益表是會計 部門作的,所有單據沒有問題才會作損益表。(打印日期為 93年7月31日及94年2月16日之損益表,何者為準?)應以打 印日期在後之損益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28頁反面、29頁 ),由該名證人之證言,足認損益表應以打印日期94 年2月 16日編列者為準。準此,自93年4月1日起迄上訴人終止契約 之同年8月23日止,系爭4家補習班計虧損335,259元,於彌 平虧損後,上訴人應各返還被上訴人221,580元,另戊○○ 亦應返還系爭支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0,000元-335,259元)÷3=221,580元】。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之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計 有學費收入3,618,490元,應於當日或次日存入銀行帳戶, 卻僅存入2,846,721元,短少771,769元,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云云,無非以其統計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㈠46頁 至50頁),茲就兩造爭執之金額析述之:
1.現金收入部分:
⑴93年6月12日現金收入206,000元:被上訴人認應為98, 000元,上訴人多繕打108,000元云云,查依93年6月12 日編號A00000000收據,有108,000元學費收入,此筆金 額亦於93年6月8日由訴外人王素環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 內,上訴人將此筆學費列為93年6月12日之收入,93年6 月8日僅列計37,900元(見本院卷㈠47頁、56頁),即 未重複列計,故上訴人之上開記載並無錯誤。
⑵上訴人記載93年6月4日現金收入為65,000元,但實為38 ,000 元,多列計27,000元;93年7月2日現金收入記載 為145,000元,但實為14,500元,多列計130,500元;93 年7月31日現金收入記載為54,000元,但實為49,500元 ,多列計4,500元;93年8月4日現金收入記載55,000元 ,但實為50,000元,多列計5,000元,上訴人同意更正 (見本院卷㈠35頁反面、196頁反面、本院卷㈡13頁反 面)。
⑶小結:現金收入部分多列167,000元。 2.現金存入部分:
⑴被上訴人認93年5月5日有存入現金200,000元,未卻記 載;93年5月10日存入現金527,500元,僅記載515,000 元(共短少212,500元),惟此部分金額為上訴人所屬 誼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有存款存入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㈠17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記載亦無錯 誤。
⑵被上訴人認93年6月23日有存入現金46,029元,卻未記 載,查當日存摺中確實有27,814元、8,715元、9,500元 金額存入(見本院卷㈠58頁),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他 人所存入,則此部分應認係被上訴人所存入。
⑶被上訴人認93年8月9日點算保險箱內之現金有197,100 元,另當日存入5,000元,故當日繳回及存入金額應為 202,100元,前揭明細表僅列計197,100元,短少5,000 元,此部分上訴人同意更正之(見本院卷㈠35頁反面) 。
⑷小結:現金存入部分漏載51,029元。
3.從而,被上訴人未存入之金額為553,740元。 【計算式:3,618,490元(學費收入)-2,846,721元(上 訴人自認已存入)-167,000元(誤列之現金收入)- 51,029元(已存入卻未列記)=553,740元】 4.另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惟各該補習班之財務 及會計,仍由委任人之總管理處統籌負責處理」之文義, 僅約定財務及會計由上訴人之總管理處負責,尚難認被上 訴人需將學費收入於當日或次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故 縱認上開款項未於當日或次日存入銀行帳戶,亦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此項辯解,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其僅核准雜費支出143,933元,另就396,447元未 檢附發票收據,用途不明,逾越零用金支用範圍,大額支出 未申請核准,已收餐費竟以餐費支出名義向總管理處報帳云 云,無非以支出費用明細表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23 1頁至338頁),惟證人乙○○(即任忠孝總校主任)證述: 「我收到學生的學費,當天誰有空誰去存,有時候當天、有 時隔天、有時過二天才去存,總管理處沒有規定要當天就要 存,忠孝總店有魔訓班,至於魔訓班是否有收餐費,我並不 清楚。四月份丙○○與戊○○簽經理人合約後,總管理處給 我6萬元當支出,然後我到6月3日第一次拿收據給丁○○, 丁○○有簽核字,也有日期,但是後來就沒有再撥款項給我 ,(原審原證六號)上面「零用金」是我寫的,每次我拿收 據給她,她都會簽核字,如果丁○○不同意她就會扣掉,如 原審卷㈡第19頁,我寫60,605,丁○○只核准52,255,原審 卷㈡第20頁,丁○○核准了50,541及7,128,這些都是由我 統計的,原審卷㈡第21頁起到25頁零用金應該是新台幣460, 599元,再加上35及1,121,都有丁○○的簽名」、「每一筆 都有附憑證,如果丁○○不核准,憑證都會退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㈡30頁),核證人乙○○登載零用金支出之筆記本 上確有「少芬」之簽名及簽署日期(見原審卷㈡19頁至20頁 、22頁至25頁),其核准之金額為571,679元(52,255元+ 50,541元+7,128元+460,599元+35元+1,121元=571,679 元),已含「魔訓班4、5月便當4,000」、「國三魔訓班餐費 3,360」、「魔訓班便當支出22,680」、「國三魔訓班便當 13,020」、「魔訓班餐費550」、「便當1,630」(計45,240 元,見原審卷㈡128頁、129頁),故系爭396,447元(含魔 訓班餐費支出),既經財務長丁○○簽名審核,上訴人事後 另生爭執,顯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辯被上訴人縱容永吉分校主任浮用人事、員工互相 打卡、工作士氣低落,違反有關人事管理之約定,未提出委
任事務之明確報告,未就其經手之學費收入及支出明細進行 報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受委任經營管理系爭4家補習 班,負責處理招生、徵聘師資、人事管理、設備物品之維護 及保管等相關事務,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委任人應 按照本合約之精神,尊重受任人為執行相關班務時之人事裁 量權,如有不同意者,應告知受任人即時處理之」(見原審 卷㈠12頁)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4家補習班之人事管理 應有裁量權,上訴人指摘違反人事管理約定云云,洵非足取 。又證人甲○○(即忠孝總校之帶班導師)證稱:「(被上 訴人擔任班主任時有無提出教學計畫?)我只幫他做過一次 類似招生計畫表,文案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我是幫他打字 ,學費是當場開立收據然後放進保險箱,支出的款項都是小 支出例如垃圾袋之類,後來是有買些獎品獎勵學生」、「只 要有收錢就會開立收據,一餐以70元計算,吃幾天就算幾天 」等語(見本院卷㈡29頁反面),復有該名證人承認書立之 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㈡26頁),該份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 曾編列93年4月至94年3月之支出科目概算及調整表、93年4 月至93年9月之招生工作預定計畫表交予戊○○,故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未進行工作報告云云,亦難採信。 ㈣另被上訴人未存入之金額為553,740元,但其雜費支出達571 ,679 元,已逾未存入之金額,上訴人除於93年4月間交付證 人乙○○6萬元供零用金支出外,並無其他零用金可供補習 班支用,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30頁)。而 經營管理補習班,須印製海報及文宣招生、提供獎勵學生學 習之各式各樣方法、獎品、文具用品等等,其雜支項目甚為 繁複瑣碎,被上訴人既為班主任,統籌經營系爭4家補習班 ,理應就補習班之雜費支出有裁量權限,並非事必請示總管 理處後方得動支,否則,即失委任契約之原意。故被上訴人 就招生及經營補習班所需之各項雜支,先自學生之學費收入 中支出,待日後依約再與上訴人結算,尚難認違約。又經營 補習班互有盈虧,乃為社會常態,亦不得以少數支出欠缺單 據或用途未記載明確,或支出大於收入云云,即指摘違約而 請求違約金。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 人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其指摘被上訴人侵占公款云云, 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辯系爭保證金彌平虧損後,應扣除零用金6萬元云 云,然就打印日期94年2月16日損益表之形式真正,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25頁反面,損益表見原審卷㈠90頁至 93頁),其實質之真實性亦據證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㈡29頁),該筆6萬元零用金既為上訴人所交付,且供補
習班雜費支出之用,上訴人理應已計入前揭損益表之成本中 ,現再請求扣除云云,委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據 以與系爭保證金抵銷云云,殊非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應各返還221,580元及戊○○自94年1月25日、宏為公司自94 年1月21日、林水崇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戊○○應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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