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8號
TPHV,96,上易,18,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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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海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海得富有限公司(下稱海得富公 司)主張:上訴人為海運貨物之招攬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乙○○則於民國88年3月17日起受僱於海得富公司,擔 任海運貨物招攬業務人員,並對其所負責之客戶負責收款工 作。緣因訴外人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卡公司)以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予海得富公司以清償運費後,海得富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甲○○復將該支票交予乙○○,並指示 乙○○再送回銥卡公司商議更改發票日並提前之。但乙○○ 竟向銥卡公司佯稱因公司需要,須將該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塗 銷,且擅自將該支票係存入乙○○之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之帳戶兌現。嗣因乙 ○○於93年9月初離職後,海得富公司始發現上情,並發現 銥卡公司另開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遭乙○○領取而 擅自存入乙○○目前任職之訴外人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海運公司)帳戶內。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海得富公司155 萬7,094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海得富公司19萬149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海得富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海得富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海得富公司136萬6,900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乙○○自88年3月17日 起至93年9月間受僱於海得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 業務。海得富公司會計制度不健全,遇有客戶遲付運費或客 戶簽發支票期限過長之情形,常要求業務員要提出相當之款 項,先供海得富公司週轉日後再還給業務員。因此乙○○始 於93年4月23日匯給海得富公司45萬元,93年5月5日又匯給 海得富公司20萬元,另於93年6月7日匯給海得富公司30萬元 ,事後再由海得富公司返還乙○○。然於93年6月間,乙○ ○有意辭職,海得富公司復以乙○○所招攬的客戶尚有帳款 未收,要求乙○○先提出資金,日後再返還乙○○乙○○ 乃向訴外人即其胞兄何信輝借款,並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 同年7月5日匯給海得富公司50萬元及110萬元。嗣銥卡公司 寄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運費,業經海得富公司簽 收,而海得富公司為返還上述160萬元給乙○○所匯之款項 ,乃將該張支票轉讓給乙○○,但因該張支票指名海得富公 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海得富公司乃授意乙○○前 往銥卡公司將受款人記載塗銷。而系爭編號一支票係海得富 公司轉讓給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至於附表編號二所 示支票,係訴外人聖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 於93年1至2月間欲託運貨物,然因海得富公司公司並未經營 空運業務,因此委由訴外人無限海運公司承運空運部分。但 海得富公司積欠空運運費將近20餘萬元,乙○○乃代理海得 富公司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無限海運公司以支付運費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海得富 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乙○○自88年3月17日起至93年9月間受僱於海得富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㈡訴外人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6萬6,900元之 支票,原記明受款人為海得富公司,嗣經乙○○持交銥卡公 司予以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後,由乙○○存入訴外人即其胞兄 何信輝在中和農會帳戶並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6頁)。
㈢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19萬149元之支票,嗣 經存入訴外人無限海運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一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乙○○先後於下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予海得富公司:92 年11月11日10萬元及5萬元,92年11月19日10萬元及10萬元



,93年1月7日65萬元,93年1月14日1,362元,93年2月18日 70萬元,93年2月24日3,882元,93年3月25日53萬2,670元, 93年3月30日2萬9,243元,93年4月23日45萬元,93年5月5日 20萬元,93年5月18日1,636元,93年6月7日30萬元;且乙○ ○之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則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7月5日匯 款50萬元及110萬元予海得富公司,有海得富公司於華南商 業銀行南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乙○ ○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 條副根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8至260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是否分別為海 得富公司委任乙○○所收取之運費?或為海得富公司返還乙 ○○代墊客戶運費之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銥卡公司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6萬6,900元之支票,原記明受款 人為海得富公司,並寄交海得富公司以給付運費;嗣經海得 富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甲○○將該支票交予乙○○乙○○ 復持以交由銥卡公司予以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後,再由乙○○ 存入訴外人即其胞兄何信輝在中和農會帳戶並提示兌現,有 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海得富公司主張:其僅委任乙○○持該支票交予銥 卡公司更改發票日並予以提前,但乙○○卻擅自使銥卡公司 將受款人之記載塗銷,雖執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為其依 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乙○○ 則辯稱:該支票為海得富公司返還乙○○代墊客戶運費之用 ,並以下列事證為憑:乙○○自92年11月11日起即陸續匯款 予海得富公司,乙○○之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則於93年6月 30日及93 年7月5日匯給海得富公司50萬元及110萬元,有海 得富公司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248至260頁),並為海得富公司所不爭執。則海得富公 司就其主張該支票為其委任乙○○所收取之運費,雖已舉證 明之;但乙○○既已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海得富公司之 舉證而得確信,則海得富公司即應再舉證證明該公司並未要 求乙○○代客戶墊付運費,且乙○○之上開匯款實為繳回已 收取之客戶運費所致。
⒉而證人即海得富公司總經理甲○○雖到庭結證稱:公司不可 能請業務員代墊運費,且不可能因為客戶未於一個月內付清 貨款而扣留貨物,客戶要領貨不需要經過海得富公司同意,



公司只是運送人,無權扣留客戶的貨等語。但經乙○○辯稱 :「客戶是月結,不停的在出貨,我們是在最後一筆貨的時 候扣留,因為公司要開提單(B╲L),然後客戶才能換進 口小提單(D╲O)才能提貨,通常我們也可以叫國外的海 運代理人扣貨。」後,證人復改稱:「原則上可以,但海得 富公司從來沒有做過,也不會這麼做。」且證人亦稱:「一 般是客戶要求出貨後一、二個月後再付款,但是就公司的立 場當然希望立刻收錢,但因為客戶的要求,才會延後付款。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 101頁)。則據此足見證人身為海得富公司總經理,證言難 免避重就輕,但依其證言可知海得富公司確實希望客戶立刻 付清運費,且當客戶遲延付款時,海得富公司可以扣留貨物 以促使客戶付款。
⒊又證人甲○○自陳:不知為何訴外人何信輝匯款160萬元予 海得富公司,惟就其所知有時候客戶會把錢匯入乙○○的帳 戶,因為乙○○跟客戶的關係好,但這種情形是公司所不允 許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則據此足證海得富公司明知乙○○與客戶關係良好,並默 許客戶將應付帳款匯予乙○○而不制止,同時參以前述海得 富公司希望客戶立刻付清運費,否則可能以扣留貨物方式處 理等情,應認為乙○○辯稱:「……因為是公司要求客戶如 果是當月結,要在1個月內結清帳款,否則不放貨,所以因 此我會幫客戶代墊,公司存摺上都有我存進去的金額……海 得富公司曾經做過(即扣貨),所以我才會代墊運費,我的 錢都會匯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屬 可信。蓋正乙○○與客戶關係良好,從而當客戶未立刻付 清運費時,乙○○即出面代墊運費,以避免客戶之貨物被海 得富公司扣留。故海得富公司或其客戶如銥卡公司等雖未於 形式上要求乙○○代客戶墊付運費,但海得富公司於實質上 藉由扣留貨物之方式,而促使乙○○為客戶代墊運費。 ⒋且乙○○及其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確實曾自92年11月11日起 至93年7月5日止,匯款予海得富公司高達481萬8,793元,有 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影本可證(見前 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海得富公司雖主張乙○○匯給海 得富公司之上開金額,係繳回乙○○代收訴外人頂瞬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給付之運費224萬4,989元 ,及代收銥卡公司給付之運費30萬823元,合計254萬5,812 元,並提出沖銷運費表、收據、提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05至237頁)。然依上開沖銷運費表所示,頂瞬公 司積欠之運費計算係自92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銥



卡公司則為93年3月8日及93年3月17日;但乙○○何信輝 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匯款予海得富公司高達 481萬8,793元,明顯高於海得富公司主張之運費254萬5,812 元。而乙○○僅為海得富公司之業務員,為何於長達八個月 期間持續匯款予海得富公司?若乙○○係繳回其所早已收取 之運費,則海得富公司何以得長時間容忍而無異議?返還款 項為何遠高於頂瞬公司與銥卡公司所積欠之運費?是據此足 證乙○○辯稱:上開匯款係代客戶墊付運費,並非繳回已收 取款項等語,應屬實在。
⒌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確為銥卡公司寄交海得富公司後 ,由總經理即證人甲○○轉交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乙○○亦確實長期代客戶墊付運費,有如前述;而系爭支票 面額為136萬6,900元,發票日為93年9月30日,與乙○○之 兄即訴外人何信輝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5日先後匯款共 計160萬元等情,堪稱不悖。是據此足證乙○○辯稱:甲○ ○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返還乙○○代客戶墊付運費而 向何信輝借用之金錢,蓋因93年6月間,乙○○有意辭職, 海得富公司聲稱乙○○所招攬的客戶,有帳款未收,要求乙 ○○先提出資金,日後再返還,乙○○乃向何信輝借款,並 先後匯款予海得富公司共160萬元;嗣銥卡公司將系爭支票 寄予海得富公司以支付運費,業經海得富公司簽收,海得富 公司為返還由乙○○代墊之160萬元,乃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乙○○;復因系爭支票指名海得富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 書轉讓,海得富公司乃授意乙○○至銥卡公司將受款人名稱 塗銷,乙○○再將支票交給何信輝,以清償之前向其所借之 160萬元等語,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實在。 ⒍另證人即銥卡公司會計劉廣瑜雖於原審證稱:「(原告後來 有無對你們表示銥卡公司沒有付款?)之前沒有,後來被告 離職後,原告就列一張清單給我們,說這些款項沒有給付, 我們後來有整理給原告我們付款的日期及票號,有些是匯款 ,有些是支票,匯款是匯到原告海得富有限公司,有的有匯 到乙○○戶頭。……(提示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否 你們製作?)是的。我記得第1筆的(93年)5月4日的50萬 元是匯給原告,(93年)5月5日的40萬元是匯給被告帳戶。 那時候被告是原告的業務員,他跟我們說這樣匯款,所以我 們就匯款了。整理後我們有跟原告表示我們帳是沒有問題, 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請求提示原證一與原證四 (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2張支票,證人有何意見?) 我不曉得是原告嫌票期太長,請業務員拿回來改的,應該是 被告拿來我們公司改的,至於為何要改我不知道,但是我們



老闆孔德惠有同意可以改,老闆指示同意要把『禁止背書轉 讓』畫掉。這兩張是我們要給原告的運費。……(〈93年〉 5 月5日40萬元是什麼錢?是哪幾筆運費的錢?)是我們積 欠原告運費的錢。我只知道好幾筆但是無法確定是哪幾筆。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 )。但據此僅能證明銥卡公司並未積欠海得富公司運費,尚 不足以證明乙○○代海得富公司收受銥卡公司之運費並未返 還海得富公司,蓋證人僅係聽聞海得富公司單方之陳述,自 不足信。至於海得富公司所提出該公司總經理甲○○與銥卡 公司董事長孔德惠、執行長張有常、會計劉廣瑜等人於93年 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銥卡公司談話之相關錄音譯文縱 係真實,惟其中銥卡公司人員孔德惠、張有常、劉廣瑜等於 其內關於乙○○談話或係出於海得富公司之陳述而擅自引申 ,或係出於猜測,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乙○ ○無端加以侵占入己。
⒎又乙○○曾聲請海得富公司提出93年6月及7月之帳冊,以證 明乙○○之胞兄何信輝匯款160萬元,究竟係墊支哪幾筆運 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海得富公 司有提出之義務。惟海得富公司無正當理由並未提出,則依 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乙○○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據上所述,應可認定海得富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乙○○,係 因返還由乙○○代客戶墊付運費之160萬元所致,並非委任 乙○○持往銥卡公司更改發票日之故。此外乙○○確實長期 匯款予海得富公司高達481萬餘元,且乙○○僅為業務員, 並非會計人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就該等匯款之 性質究竟為返還運費、借款或墊款,先後主張雖有不一,復 未能說明海得富公司如何返還借款予乙○○,但據此尚不足 以為有利於海得富公司之認定。是海得富公司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
⒈海得富公司主張:乙○○違背委任義務,擅將銥卡公司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侵占,並轉存入乙○○目前所任職之 無限海運公司帳戶內等情。乙○○則辯稱:伊係代海得富公 司墊付該公司之客戶聖凱公司積欠無限海運公司之空運費用 20餘萬元,伊始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無限海運公司 等語。惟海得富公司否認上情,則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前辯稱為墊付海得富公司之運費,向其兄何信輝 借款,何信輝則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及 110萬元予海得富公司,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係海得富公



司償還上開墊款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3 年5月31日,顯在上開借款墊付之前,足證乙○○所辯,顯 不足信。
⒊參以證人即無限海運公司財務長莊秀琴雖於原審證稱:「… …我們公司有負責空運,93年3月份時原告有2筆空運的貨, 把這批貨物交給我們公司運送……原告負責與我們公司處理 業務的人就是被告。二筆貨款並沒有問題,被告拿支票來給 我們。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他找不到工作,我們公司有找 他到我們公司擔任業務。這兩筆空運的單據還在就是發票, 是由我們開給聖凱公司,因聖凱公司本來要委託原告空運, 但原告沒有牌,所以才交給我們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2頁)。惟無限海運公司既然開立發 票予聖凱公司,即足以證明聖凱公司係與無限海運公司締結 運送契約,而非與海得富公司締約;從而聖凱公司雖然原與 海得富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嗣因海得富公司並未承攬空運業 務,遂轉由無限海運公司負責空運,但此僅為聖凱公司與無 限海運公司之締約動機,故海得富公司並不因此而成為空運 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空運契約而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是乙○○辯稱係代海得富公司墊付運費云云,即不可採。此 外乙○○並未舉證證明海得富公司有何積欠無限海運公司運 費之情事,是其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海得富公司主張乙○ ○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款項19萬149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海得富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19萬1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如 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就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附 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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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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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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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9月30日 │136萬6,9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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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93年5月31日 │19萬149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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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得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