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戊○○
丁○○
號4樓之2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己○○
辛○○
壬○○
子○○
癸○○
衖9號
卯○○(廖運潮之承受訴訟人)
午○○(廖運潮之承受訴訟人)
辰○○○(廖運潮之承受訴訟人)
庚○○(廖運潮之承受訴訟人)
未○○(廖運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共有坐 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464、465、630、631地號等4筆土 地多年,兩造並訂有觀觀字第1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將甘泉段464號 其中大部分土地以蓬來稻谷5,500台斤之代價轉租予訴外人 乙○○,經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向桃園縣觀 音鄉調解委員會請求就該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等簽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被上訴人始知上情,則上訴人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之轉租情事,依法全部租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除有上開轉租情形外,經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至現場發現上開土地上一片荒蕪、
雜草遍佈,95年3月25日亦為相同景象,且經被上訴人向桃 園縣觀音鄉公所詢問上訴人休耕情形,獲悉上訴人至少自92 年1期開始即不為耕作,其中92年1期及93年1期雖係因停灌 而全面休耕,然93年2期及94年1期上訴人均申請休耕,顯見 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 約。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464地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1.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辰○○○、未○○、午○○、卯○○、庚○○、己○ ○、辛○○、子○○;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 465地號面積3 808.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辰○○○ 、未○○、午○○、卯○○、庚○○、丑○○;上訴人應將 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31地號面積702.77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辰○○○、未○○、午○○、卯○○、庚○○ 、己○○、壬○○、癸○○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從未將承租之甘泉段464號土地內面積0.1 456公頃部分轉租予乙○○,該部分土地係原地主於49年時 強行收回,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向乙○○收取租金,致上訴人 之父廖運盛及上訴人無從進行耕作。退萬步言,乙○○就甘 泉段464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分之租賃關係至91年即 為終止,對該土地已無任何之權利,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 91年12月31日到期,並於92年1月1日再行續訂租約至97年12 月31日,被上訴人並未於雙方續訂租約時對上開轉租之情事 有何主張,仍無條件續訂租約,且斯時乙○○對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權利存在,因此雙方之三七五租約於92年 1月1日續訂新約後,即難謂為無效。又甘泉段464號土地係9 3年第2期後才開始辦理休耕,而甘泉段465、630、631號3筆 土地,於92年1期及93年1期時因全縣停灌而全面休耕,另於 93年2期及94年1期時則由上訴人向鄉公所申請休耕,然休耕 並非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蓋政府為維護地利、休養生 息、避免土地過度利用,雖設相關規定以獎勵辦理休耕之農 民,但欲領取休耕獎金者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如種植綠肥或 翻耕,上訴人乃係為配合政府獎勵休耕政策而為,亦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得終止租約規定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桃園縣觀音鄉○○段464、465、63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之先祖廖坤烟所有,自30年間起出租與上訴人之先祖徐 屘妹,並於38年6月21日簽訂觀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 成立租佃關係,嗣被上訴人因繼承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 權,上訴人亦因繼承登記為承租人,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
㈡甘泉段464地號土地其中0.1456公頃土地自51年間起由廖 運米耕作。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甘泉段464地號土地有無轉租他人之 事實?㈡如有轉租之事實,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力?㈢上訴 人連續兩期以上不為耕作(休耕),被上訴人得否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茲 分述之:
㈠系爭甘泉段464地號土地有轉讓租賃權之情事: ⒈查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於重測前為觀音段觀音小段118 地號,為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之父廖運盛於49年3月15日即將系爭甘泉段 464地號其中0.1456公頃土地交付予訴外人乙○○之父 廖運米耕作,並於51年6月26日與廖運米簽立「退讓水 田權利」契約,約定「㈠退讓水田地點係觀音段118番 之1筆面積乙分伍厘(自49年3月15日割定)。㈡退讓權 利金議定蓬萊稻谷5,500台斤,由乙方(即廖運米,下 同)交清甲方(即廖運盛,下同)。㈢嗣後上述退讓之 水田權利由乙方承接,甲方再無權過問。㈣甲方須收回 上述水田權利時必須先交還乙方蓬萊稻谷5,500台斤及 議定之利息谷。㈤承受該田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有損乙 方權利時甲方須負責清還乙方蓬萊稻谷5,500台斤」; 嗣於76年4月6日上訴人之母徐娘妹(上訴人之父廖運盛 於76年間死亡)再與廖運米簽立同上內容之契約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8- 160頁),並有該「退讓水田權利」契約2紙及乙○○於 92年5月9日以該「退讓水田權利」契約為憑向桃園縣觀 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將系爭464 地號 土地面積分割1分5厘,由乙○○直接與出租人(即被上 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 第63、185、131-133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母徐娘妹未 受教育不識字,76年4月6日所簽之契約字跡工整、證明 人欄亦空白等詞否認「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真正,惟 契約非必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且以印章代簽名者,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 上揭2紙「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分別蓋有廖運盛、徐 娘妹之印章,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所提出51 年6月26日廖運盛與廖運米簽立之「退讓水田權利」契 約紙質老舊痕跡(見原番卷第185頁),可見年代久遠 ,顯非臨訟所製作;再系爭甘泉段464地號其中0.1456 公頃土地自49年間起確由廖運米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核與「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記載相符,該2 紙「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堪認屬真正。
⒉上訴人舉證人乙○○及徐運浪之證詞,主張上開由廖運 米所占有耕作第464號土地之一部,係當時地主廖彭菊 妹之子廖運正、廖運潮與上訴人之父廖運盛及廖運米三 方協議後,由出租人收回再出租予廖運米云云(見本院 卷第153頁)。惟查乙○○於本院證稱其父所占耕土地 ,係由廖運盛所轉租,而徐運浪係上訴人之舅父,故渠 所為之證述偏頗而難以期待其真實,至於乙○○雖另證 稱渠對於廖運盛將上開土地交予其父耕作,是否經廖運 潮之同意並不清楚,惟渠認為租金係交付予廖運潮,故 廖運潮應該知悉此事云云,是乙○○就此部分之證述, 係渠個人臆測之詞,其證明力薄弱。再者,苟上訴人所 為廖運盛將上開土地交予廖運米耕作,係經三方協議之 主張為真,則依常理,亦應由三方訂立書面,乃觀諸卷 附由上訴人之父廖運盛、母徐娘妹分別與廖運米所訂立 之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卻僅有廖運米及廖運盛或徐娘妹 ,且其內容亦明確記載由廖運盛或徐娘妹,將其對於該 部分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廖運米,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 「由原出且人收回該土地後,再轉租予廖運米。」甚至 契約第㈣占更明載廖運盛收回該土地時,須先交還廖運 米5,500斤稻谷等等,足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 事實。況廖彭菊妹子女僅廖運潮、廖運正二人(見本院 卷第33頁、116頁,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亦未證明 廖彭菊妹授權廖運潮、廖運正二人處理轉讓租約之事, 該轉讓租約之事自對廖彭菊妹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另舉證人乙○○、徐運浪、廖玉會及巳○○○之 證詞,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向廖運米收租,故被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廖運盛將上開土地交予廖運米 耕作之情事,自已知悉云云。惟觀諸乙○○、徐運浪及 廖玉會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廖運米曾將 租金交付予廖運正之配偶巳○○○(見本院卷第31-32 頁),惟無法證明巳○○○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知悉
該租金係廖運米承租該土地之對價,是自不能以彼三人 之證述,即遽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知悉廖運盛將上 開土地交予廖運米耕作之事實,就此巳○○○亦已於本 院證述,渠僅係收租金後再轉交予廖運潮,至於該租金 究係承租何地之對價則不清楚,此足證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曾有收取廖運米或乙○○所 給付租金之情事,然此乃因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另 於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多筆土地出租予他人,且其承租人 亦均為廖氏宗親(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九 ),而乙○○及廖運米亦為廖氏宗親之一,故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渠等給付租金當時並不知悉渠等並非承 租人,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顯係誤收租金,被上訴 人於92年間知悉乙○○並非該土地之承租人後,即未再 收取乙○○交付之租金,足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確 不知悉廖運盛將系爭土地交予廖運米耕作之情事,應可 採信。
⒋上訴人另舉證人寅○○及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主 張廖運潮於92年5月27日調解時原與乙○○及上訴人達 成,同意乙○○所耕作土地變更租約名義人之協議云云 。惟查調解委員所承辦調解事件數量極為龐大,其對於 所經手案件自無法一一詳細記憶,本件證人寅○○及甲 ○○於本院作證時,竟能對於渠等所承辦近五年前之系 爭調解事件細節詳細記憶,此已顯與常情有違,渠等所 為證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事實上,上訴人與乙○ ○調解前即已先達成協議,渠等於調解當日較廖運潮先 到場,並即向調解委員說明其情形,嗣廖運潮於此際抵 達,於未完全了解全部事實前,承辦本件之調解委員即 表示上訴人與乙○○間之協議無法辦理,廖運潮見本件 既無法辦理並未損害其利益,遂未深入了解上開協議內 容即離去,此或為寅○○及甲○○等調解委員,誤認廖 運潮與上訴人及乙○○等三方已達成上開協議之原因, 是渠二人所為之證述實不足採。又系爭租約已於49年間 因廖運盛未經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之同意,將其所承租系 爭土地之一部交付予廖運米耕作,而歸於無效已如前述 ,故不論有無該項協議存在,均無法使上開無效之租約 復活,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 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 即同時存在2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原承租人將租賃權
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脫離租賃關 係,則為租賃權之讓與;兩者尚有不同。本件依上訴人 之父廖運盛、母徐娘妹先後與廖運米簽立契約議定退讓 權利金,約定「退讓水田權利由廖運米承接,甲方廖運 盛再無權過問」之內容,並參酌廖運米受讓權利後將租 谷直接交付地主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收受 等情,該「退讓水田權利」契約真意應係租賃權之讓與 ,而非轉租。
⒍基上,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系爭甘泉段464地號土 地其中面積0.1456公頃,於49年3月15日起即由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廖運盛交付廖運米耕作並於51年6月26日將 租賃權讓與廖運米,可堪認定。
㈡既有轉讓租賃契約之事實,系爭租約為無效: ⒈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 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 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 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6號判例參照)。次按如係租用耕地,承租人縱經出 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 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 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又耕地租賃 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則其原訂租約及讓與契約依法應歸 於無效;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80 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 用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 租無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599號、70年 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其中面積0.1465公頃土地於49年 間即由證人乙○○之父廖運米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依上揭「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記載,係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廖運盛於49年3月15日起將系爭464地號部 分土地分割交付予廖運米耕作,是上訴人之父廖運盛就 該部分土地自49年間起即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再上訴人 之父廖運盛、母徐娘妹先後與廖運米簽立「退讓水田權
利」契約,將租賃權讓與廖運米,其情形更甚於轉租,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強制禁止 規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說明,系爭三 七五耕地租約應自49年3月15日起全部歸於無效。 ⒊再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 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 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 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 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 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 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 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 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 恢復其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2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三七五耕地 租約既因上訴人之父母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系爭甘泉 段464地號部分耕地分割交付廖運米耕作,就承租之耕 地未自任耕作,於49年間全部歸於無效,則系爭土地租 賃權已因租約全部無效而不存在,上訴人應無從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系爭租約雖經換訂租約登記,被 上訴人亦繼續收租,惟辦理換約登記由上訴人即可單獨 申請,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自無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並未於續訂租約時對轉讓租賃契約之情事有所主張, 且向訴外人乙○○收取租金,已排除原訂租約因轉租而 致無效情事云云,無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辦理休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一節,此與 前述系爭租約無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學說上之競 合之合併按原告原有相互獨立之數件請求,僅其數種請求 ,係有同一目的,故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因 其獨立之數種請求,並無先後順序之分,而係要求法院同 為判決,故法院就原告之數請求,其一請求審理結果,已 得其聲明而為勝訴判決,則其餘部分可不再審理,此為實 務上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理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分析,被上訴人另以終止租約, 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