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574號
TPHV,96,上,574,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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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協達公司)承包「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 程」 (下稱小巨蛋工程)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後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向伊購買匯流排 (BUSWAY) ,兩造並簽訂華城約字號S000000-0號及華城約字號S000000 -0號訂購合約,約定前者(下稱系爭材料合約)之總價預定 為1,994萬400元(未稅),後者(下稱系爭安裝合約)之總 價預定為155萬9,600元(未稅),合計總價預定為2,150萬 元(未稅),惟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依小巨蛋工 程之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台北市新工 處)於91年8月1日所核准之匯流排相關設計圖面及上開二份 合約之材料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為責任施工,並以上開材料 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作為按月計價之基準。伊已依約完成交 貨及施工,且小巨蛋工程亦為台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經核 算後,關於系爭材料合約部分之貨款應為2,069萬9,419元( 含稅),關於系爭安裝合約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63萬7,579 元 (含稅),合計為2,233萬6,998元(含稅)。惟上訴人僅給付 貨款1,865萬3,278元及工程款147萬3,821元,合計2,012 萬 7,099元,尚積欠價款220萬9,899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據 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9,8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二份合約約定,被上訴人 之履約期限為93年10月26日,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間至 94 年4月間始陸續施工,復未依約施作匯流排間之幹線連接 工程 (下稱系爭幹線連接工程),致伊被協達公司扣款180萬 元,如依上開合約約定,按日以請款金額5/1000計算罰款, 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罰款高達826萬6,119元,惟因上開合約 另明定逾期罰款之上限為合約總價之10%即215萬元,爰主張 以該逾期罰款215萬元與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價款220萬9,89 9元抵銷,經抵銷後,伊所積欠之價款僅餘5萬9,899元;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協達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BUS WAY工程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伊既未參與,對伊不生 拘束力,被上訴人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協達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後,即於93 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安裝合約, 向被上訴人購買匯流排,契約總價預定共為2,150萬元(未 稅),惟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系爭水電工程業經 台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經核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33萬6,998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012萬7,099元 ,尚積欠價款220萬9,89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訂購合約、材料明細表、匯流排規格數量統計表及 統一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8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貨並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之 價款共計220萬9,899元等語。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此種違約金 仍須於債權人有損害發生時,始得請求,如無損害發生時, 即不能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而經核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約定:「罰款辦法:除因天災人 禍確有證據,經買方(指上訴人)查明認為非人力所能抵抗 者外,賣方 (指被上訴人)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 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⒈逾期一天罰每一訂單總金額之千分



之五,上限百分之十。」 (見原審卷9頁);及系爭安裝合約 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除因天災人禍確有證據,經買方 (指上訴人)查明認為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外,賣方 (指被上 訴人)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 :收取訂金逾期一天,罰每一訂單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上限 千分之十」 (見本院卷14頁),自係屬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 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該違 約金乃係具有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自須於上訴人有損害發 生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致伊遭訴外人協達公 司扣款180萬元,故伊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罰 款215萬元,與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價款220萬9,899元抵銷 云云,並提出總計詳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109至116頁)。惟 查,訴外人協達公司所承包之小巨蛋工程業已如期完工,有 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0日頒發之感謝狀可證 (見原審卷112 頁),再經參酌訴外人協達公司於97年3月6日函復本院之協 達 (97)體字第9703060001號函文記載:「本公司向華城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之原因,乃基於BUSWAY(匯流排)間幹線 連接施作本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範圍,經華城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交由本公司發包處理,再於工程款項中 扣除」 (見本院卷135頁),及證人即訴外人協達公司之經理 羅沂在本院證稱:「協達公司對台北市政府部分沒有遲延完 工情事.... 就我們與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間,確有 遲延的事實....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因為這樣的 遲延而被協達公司罰款」、「該兩百萬元 (指上開180萬元 扣款)非罰款,而是扣款,因為他們有部分合約內容沒有完 成,協達公司另外發包請他人處理」 (見本院卷73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被訴外人協達公司扣款180萬元,全係因其未 施作系爭幹線連接工程所致,與遲延完工無關,是上訴人顯 未因遲延完工一事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總計詳細 表,經核僅係記載:「協達 (公司)扣除款1,800,000(元)」 ,並未敘明扣款之原因,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全係因遲延完 工而被訴外人協達公司扣款。從而,姑不論被上訴人究有無 遲延履約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曾因系爭水電工程遲 延完工一事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期罰款180萬元,並據以主張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 之價款220萬9,899元抵銷。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 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幹線連接工程為被上訴人之承作範圍 ,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導致伊遭訴外人協達公



司扣款,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由訴外人協達公司另行發包旅揚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系 爭幹線連接工程估價單所示,其施工項目之記載乃係由匯流 排幹管、匯流排幹線及結線工資三項組成,總價為70萬 1,310 元 (見本院卷133、134頁),而經核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安裝合約後附之施工明細表,其上所記載 之施工材料或項目,全與上開系爭幹線連接工程之施工項目 不同 (見原審卷10、11、18頁);再經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 協達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記載:「本合約含變電站、高低 壓配電盤、幹線...... 匯流排槽設備工程」 (見本院卷164 頁),係將「幹線」工程與「匯流排槽設備」工程並列,及 上訴人曾在本院自認:「上證四所附減帳詳細表 (指上開總 計詳細表)為後來追加的水電工程,與匯流排工程無關,只 是要用以證明我們確實有遭到協達公司扣款180萬元... 上 證四水電工程係因為有設計變更及追加的情形,追加的部分 是在匯流排完成之後才辦理追加」 (見本院卷128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匯流排安裝工程,並不包括系爭幹線連接 工程。雖上訴人復抗辯:台北市新工處審定之低壓匯流排施 工圖有銜接箱之設置,該銜接箱即係作為匯流排間幹線連接 之用,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備忘錄亦有相關 記載云云,並提出施工圖說及備忘錄為證 (見本院卷167、 171頁)。然查,銜接箱顧名思義乃係提供相關電力設備間銜 接之用,並不等同於銜接工程本身之施作,而上開備忘錄記 載:「因BUS(指匯流排)與幹線連結 (250×4)×3,開關箱 ( 指銜接箱)須做40×90NFB二次側銅排加長」,僅係表明銜 接箱之配合施作尺寸,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幹 線連接工程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全不足取。 況查,上訴人在原審,從未就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系爭幹 線連接工程一事提出抗辯,且復始終不能提出其曾催告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幹線連接工程之證據 (見本院卷140頁背面), 益見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部分之抗辯,純屬事後推託之詞, 毫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價款220萬 9,899元抵銷。是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款即貨款及工程款共計220萬9,899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20萬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 9日 (見原審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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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