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 免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命原審 被告吳明通(下稱吳明通)、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崮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233, 072元,上訴人丙○○1,873,890元,上訴人戊○○4,601,74 1元(合計總金額8,708,703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本院 表示吳明通及崮達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依法應負擔1/2 即4, 354,352元(計算方式:8,708,703×1/2=4,354,352),而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審被告吳明通、崮達公司達成和 解,由吳明通、崮達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三人400萬元,上 訴人放棄對吳明通、崮達公司其餘之請求,並不得以原審判 決為強制執行,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 ),故就吳明通、崮達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400萬元及上訴 人免除吳明通、崮達公司債務金額354,352元部分,被上訴 人二人同免責任。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先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 (下同)4,061,741元,上訴人丙○○1,873,890元,上訴人 乙○○2,233,072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後縮減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戊○○2,300,870元,上訴人丙○○936,945元,上訴 人乙○○1,116,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榮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甲○○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吳明通受僱於崮達公司擔任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林 口鄉○○路六號林口廠之廠長。92年2月間, 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將「91年甲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料發包工程」發包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武聖雲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聖雲長公司),其中包括 設於崮達公司林口廠房外之「編號B4949-EE95號開關箱鏽 蝕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於施工前,即將施工日期及施工當日停電通知以書面送 達於崮達公司知悉,而被害人即武聖雲長公司員工陳光政 亦於92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與另4名工作人員前往位於崮 達公司林口廠房外之施工處施作系爭工程。然於當日上午 10時許,吳明通明知陳光政等人已進入前揭開關箱內施工 ,且自知自己沒有操作電力設備專業知識,卻仍在未告知 任何在場施工人員之情況下,貿然啟動設於崮達公司廠內 之自動發電機,致當時在前揭開關箱內從事三相線路銜接 作業之陳光政感電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0 分宣告不治死亡。關於吳明通過失致陳光政死亡案件,業 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上 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堪認吳明通對於陳光政之死亡確有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吳明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崮達公司為吳明通之僱用人,亦應對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就陳光政感電致死一案,分別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台電公司另又 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及第185條,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 其理由如下:
1、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⑴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分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及「 承攬人」,依法應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具體危害因 素,告知於榮電公司及武聖雲長公司(即台電公司告知 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告知武聖雲長公司),若僅概括 性說明,則難謂已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經查,系爭工 程為高壓電開關箱之更換工程,其工作場所「在用戶( 即崮達公司)責任分界點內」具隔離開關(DS)及無負 載遮斷開關(LBS)等可預防逆電之設備, 而在台電公 司責任分界點內除確實做好有效接地措施外,則無任何 可防止逆送電之設備,且由於本件工程施作地點,電纜 端可供短路接地器確實短路並予接地之裸線部分僅約5 公分,而短路接地器之鱷魚夾寬度約3公分,故當鱷魚 夾夾住電纜端裸線部分,若再進行更換系爭高壓變電箱 內端子螺栓銜接作業者,短路接地器將難以接地而確保 短路(因為鱷魚夾必需先解開一相才能與接端子銜接) ,故系爭工程在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內,於短路並接地 之狀態下進行作業有實際上之困難,從而,在該停電作 業確實接地有困難時,應在迴路其他適當地點確實實施 檢電並接地。惟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卻未將前述具體 危害之事實(即在停電作業之接地實施有困難)告知於 武聖雲長公司,亦未以書面提示武聖雲長公司在施工地 點有任何其他可供確實實施檢電並掛接地之地點,復亦 未將用戶(即崮達公司)自備屋內線路設計竣工圖及審 查結果等接近於該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之資料提供於武 聖雲長公司知悉,僅概括性地舉辦開工講習,難謂已履 行法定告知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武聖雲長工程有限公司勞工 陳光政從事停電作業因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亦認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 ⑵台電公司爰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第393號判例主張已 盡告知義務,然查,該判例係用於「事業單位已盡告知 義務,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或有個人疏失
,致職業災害發生」之情況。本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並 未針對施工場所及危險因素,盡具體告知義務,自無法 援引。
⑶榮電公司主張已盡告知責任,然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規定,被上訴人榮電公司必需告知者,為「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注意措施」等,惟榮電公司所 提資料,從未針該事故地點進行環境介紹。
⑷依榮電公司提出被證14「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 247-251頁), 台電公司業務處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91年8月間), 亦發文告誡台電公司台西區營業處表示 :感電事故發生基本原因,乃未確認線路供電系統狀況 所致,故請台電公司各級主管應勤於現場走動管理及工 安查核,並轉知於榮電公司知悉。從而,台電公司及榮 電公司未到施工現場確認線路供電系統狀況,亦違反自 己內部約定,而有過失。
2、台電公司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之規定:
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台電公司92年4月1日電工環字第0920 4030161號函文意旨:凡作業上涉及停、送電作業,施 工現場操作開關,於上述期間有操作聯絡之相互關係, 屬於共同作業(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系爭工程因 係停電作業,自屬共同作業,故台電公司依法即應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應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然觀諸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榮電公司施作時所召開 之協調會內容,關於共同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記載事項 為空白,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其次,依台電公司自定之 防止逆送電作業標準程序書,台電公司在連絡停電及操 作作業時,必需先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已切開,並瞭 解用戶之發電機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 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於審理前揭過失 致死案件時,亦曾函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關於此標準程 序應負責執行者為誰,其回函亦稱:應由台電公司指定 之現場負責人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態,並瞭解 用戶發電機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 則 台電公司未確實依前開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自有 疏失。
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台電公司在通知用戶 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之 施工或檢修、及檢驗用戶用電裝置(見原審卷第21頁) ,故台電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應事先依前述營業規 則之規定,進入用戶(即崮達公司)用電場所進行巡視 ,以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然台電公司在施工 前並未進入崮達公司作實地勘查,致事先未能知悉崮達 公司有自備發電機,且在施工前亦未調閱崮達公司自備 屋內線路設計圖審查結果紀錄,請其將最新圖面送回台 電公司重審(按:崮達公司圖面審查有效期限至90年7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即92年2月17日,業已逾期), 故台電公司顯然亦未依法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
3、依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4年5月1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0679 7號函所示,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 (即勞委會北區勞檢 所)於到場實地查證後,已認定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榮電公司違反同法第17 條第2項,並分別科處罰鍰12萬元、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 151-168頁), 顯見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法令屬實(該案因被上訴人放棄行政爭訟業已確定),況 且主管機關並因此事件請求台電公司停工改善,俟改善缺 失後才准予復工,故台電公司抗辯未違反法令,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言。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法院認定事實不受行 政機關拘束,然系爭事故於92年2月17日發生後, 勞委會 北區勞檢所人員旋於次日前往案發現場實地勘查,進行責 任釐清事實,據此所作成之檢查報告及行政處分,應最具 時效並接近真實,且符合法令規定。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相關人員即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經理林鏡明、榮電公司前負責人金康柏、武聖雲 長公司負責人宋世文及領班魏文慶作成不起訴處分,但除 金康柏部分外,其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自不得以不起訴處分作為民事免責之依據。 5、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示,本法在防止職業災害, 並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被上訴人違 反該法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任,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吳明通、崮達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為推定過失責任, 如被上訴人主張免責,應依但書規定,舉證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
(三)上訴人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陳光政之母
親、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規定,得請之金額如下:
1、戊○○部分:總計4,601,741元。 ⑴殯葬費:265,000元。
⑵撫養費:3,336,741元。
⑶慰撫金:100萬元。
2、丙○○部分:總計1,873,890元。 ⑴撫養費:873,890元。
⑵慰撫金:100萬元。
3、乙○○部分:總計2,233,072元。 ⑴撫養費:1,233,072元。
⑵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8,708,703元。
4、上訴人戊○○於92年3月2日自武聖雲長公司所受領之3,74 0,625元(內含勞工保險給付75萬元),係基於雇主關係 而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 第60條得予以抵充之法律規定,其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將 武聖雲長公司之上開給付扣除,於法無據。
5、被上訴人辯稱因陳光政未戴絕緣手套、安全帽,僅穿普通 布鞋,故與有過失云云,但查事發現場之電壓為22,000伏 特,縱使陳光政穿戴絕緣手套,也無法避免遭電擊身亡之 結果。
6、本件因崮達公司廠長吳明通未告知而重新啟動發電機為肇 事主因,吳明通與崮達公司應分擔二分之一責任,餘二分 之一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而上訴人已與吳明通及崮 達公司和解, 在4,354,352元範圍內免除吳明通及崮達公 司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二人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54,35 1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屬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針對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所屬員工林明鏡,榮電公司負責人金康柏,均遭 不起訴處分,按金康柏部分已確定,林鏡明部分仍繫屬中 ,林鏡明雖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但依和解書林明鏡僅負道 義責任,而非認林明鏡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致今 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 求權時效迄未消滅。
(五)伊於原審判決後與原審被告吳明通、保崮公司達成和解, 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故除吳明通、保崮公司應分擔 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仍不得免其責任。本件係因吳明通未 告知而重新啟動發電機為主要肇事因,伊主張吳明通、保 崮公司應就本事件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即8,708,703×1/2
=4,354,352),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 (原審判決吳明通、保崮公司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新台幣 (下同)2,233,072元,上訴人丙○○1,873, 890元,上訴人戊○○4,601,741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2,300,870元,上訴人丙○○936,945元,上訴人乙○○ 1,116,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
(一)台電公司已將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既應採取之措施,以書 面及口頭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1、查台電公司所屬台北西區營業處係將「91年甲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交由榮電公司承攬,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 決、87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台電公司於該工程交榮電公司承攬前,有將 其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榮電公司負責人、 代理人、或其使用人,即屬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義務,並無需於使其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 ,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至於武聖雲長公司部 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榮電公司 負責告知,與台電公司無涉。
2、台電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工程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 告知榮電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使用人:
⑴台電公司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安全與衛生】第1至4項已 明定:乙方(即榮電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 關法規。另同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第8款、第30款、第32 款、第34款、第6條及補充說明第10條增列第13款,亦 已就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明確要求榮電公司 必須特別遵守。此外,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
電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外線安全工作守則 」及「承攬人工作安全衛生守則」,均要求承攬人榮電 公司應確實遵守。
⑵關於系爭工程環境及危害因素,台電公司先後於91年9 月18日台北西區營業處9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 講習會、92年2月11日台北西區○○○○○段配電承攬 商工安宣導座談會,對於參加人員就相關危害因素已為 充分告知,此有上開會議資料、會議紀錄、陳光政簽名 開工前講習參加人員名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交付承攬工程施工前安全衛生告知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82-112頁),由該會議資料及告知單之內容, 可知台電公司已就作業中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應 注意事項、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包括停電作業、接近活 線作業、活線作業、其他安全衛生措施等)等事項詳為 具體告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 應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規定。況92年2 月17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吳明通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要啟動自用發電機前,武聖雲長公司領班魏文慶確曾在 開關箱內進行檢電、掛接地等事實,可知武聖雲長公司 人員對於其工作環境中之危害因素,確已因台電公司之 告知而有所悉,台電公司並未有疏於告知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規定之情事。
(二)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與榮電公司、武聖雲長公司有共 同作業之情形,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
1、台電公司之工程數量龐大性質繁雜,故與榮電公司之承攬 契約及相關契約文件均明定該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 應由承攬人即榮電公司負責,而交付承攬後其各項作業施 工之指揮、調度、監督及管理等事宜,亦均由承攬人榮電 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台電公司調派之現場檢驗員並未 同時同地參與作業,亦不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調度、監 督及管理等事宜,故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與榮電公司 、武聖雲長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倘工程涉及停電作業且 有聯絡停送電或將電驛改為手動之需要者,台電公司之檢 驗員即須辦理聯絡事宜,諸如申請停電及通知停電,並配 合承攬人辦理現場聯絡作業,故在此有操作連絡上相互關 係之特定期間內,始屬共同作業,其餘承攬人施工期間之 各項作業,則均非共同作業。從而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未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2、崮達公司私設自備發電機乙事,未依經濟部所發佈「自用 發電設備登記規則」 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 亦未通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在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前並 不知情,自無法將此事實告知榮電公司;且因台電公司並 無崮達公司私設自備發電機之線路設計審查圖,亦無從提 供予榮電公司。況且系爭工程並非改善崮達公司屋內用電 系統,亦無需將其自備屋內(電)線路設計審查結果交付 榮電公司, 而台電公司已於92年1月13日將配電工程工作 單、工程交辦單及外線設計圖交付榮電公司,自無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再者,因DS、LBS開關係 設崮達公司林口廠內,武聖雲長公司或榮電公司並無進入 崮達公司工廠內將該開關關閉之權限,縱使台電公司將包 含崮達公司之DS、 LBS開關位置之自備屋內(電)線路設 計圖審查結果交付予榮電公司或武聖雲長公司,仍不足以 防止發生陳光政死亡事故,故台電公司是否交付該線路設 計圖審查結果予榮電公司或武聖雲長公司,與陳光政死亡 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3年度 偵續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台電 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即 不可採。
3、雖上訴人以台電公司於91年8月16日D業字第09108062441 號函說明二載明:「…應請各級主管勤於現場走動管理與 工安查核…」為據,主張台電公司未到施工現場,確認線 路供電系統狀況,違反自己內部約定,而有過失云云。但 查:
⑴92年2月17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崮達公司告知現場施 工人員要啟動自用發電機前,武聖雲長公司之領班魏文 慶確曾在系爭開關箱內進行檢電、掛接地之動作,於確 認安全無虞後,方進入工作之情,業據證人魏文慶、張 宗禮及己○○於刑案偵查及警詢中供證甚明,此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3年度偵字第268號過失 致死案偵查中調查屬實。其中證人即台電公司之檢驗員 己○○並於案發當天約8時30分即告知現場工作領班魏 文慶:1.現場工作環境、2.危害因素、3.工作內容、停 電範圍及須採安全防護措施等工安事項。
⑵又台電公司上開函件要求營業單位應請各級主管勤於現 場走動管理與工安查核,係指「非定時性」之查核,並 非指「施工之持續性」之查核,自不得以任何感電事故 發生時,只要無台電公司人員在場,即認定台電公司違
反規定而有過失。
(三)陳光政感電死亡之意外係發生在崮達公司之負荷側,當由 崮達公司負責,與台電公司與崮達公司用戶間責任分界點 開關未切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以自備接戶電纜引供之高壓用戶:由地下管線引接地下 管線部分:1.由本公司開關引接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 壓用戶受電場所,其分界點在本公司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 電纜接頭處;如系統需要於用戶配電場所裝設負載開關時 ,分界點在本公司負載開關負荷側。2.由用戶構內之配電 場所開關引接自備電纜時,其分界點在本公司開關負荷側 ,台電公司訂定經濟部核准之 「營業規則」第22條第4款 第 (二)目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係設於林口鄉○○路6號B4949EE95配電場開關 箱因銹蝕而進行更換工作,而該開關箱即有一組開關設置 其中,其由台電公司供電電纜一端即為電源側,崮達公司 需電電纜一端即為負荷側。當其間開關切開時,崮達公司 之負荷側即無電流經過,該公司即呈停電狀態。再由上開 營業規則規定,可知電源側與負荷側即是台電公司與崮達 公司之責任分界點。
3、系爭工程在施工之前,台電公司已通知停電,並已確實聯 絡停電,否則崮達公司即無需啟動自備發電機,既然系爭 工程開關箱內之電源側與負荷側之開關已經切開,且因崮 達公司負荷側之電纜與自備發電機間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第191條規定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ATS)或採用 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以致於當崮達公司 使用自備電源時,其電流直接逆流至崮達公司之負荷側, 進而發生陳光政感電死亡之意外,此意外既係發生在崮達 公司之負荷側,當由崮達公司負責,益證陳光政感電死亡 之結果與系爭工程有關開關是否切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
(四)縱認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與陳光政感 電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就其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與陳光政感 電死亡間究竟具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
2、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為引起陳光政死亡之主要原因,除崮 崮達公司林口廠廠長吳明通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行 再度啟動該公司自用發電機外,尚包括:①崮達公司之自 備電源發電機,未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ATS)、 未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②因崮達公
司雖有設置隔離開關(DS)及負載啟斷開關(LBS) 或總 開關,但此等開關均未切開致其自備發電機啟動時造成逆 送電流,循供電線路逆送至系爭開關箱;③武聖雲長公司 施工人員未充分瞭解接近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所使用 之接地器未能確實發揮短路之保護作用而引起感電,造成 陳光政觸電休克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1頁),以上各情均 與台電公司無關。 而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91條及電業 法第5條、第44條規定, 崮達公司林口廠之自備發電機是 否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之設備,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 臺北縣政府,台電公司並無檢查糾正或責令改善之義務。 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崮達公司職員吳明通並 無操作電力設備之專業資格,卻於第二次啟動自備發電機 時,未通知施工人員暫時迴避,崮達公司亦未要求具有專 業知識之人執行操作,而任由吳明通貿然啟動發電機,導 致被害人陳光政感電死亡,實與台電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續字第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91條、及電業法 第5條、第44條規定,崮達公司林口廠之自備發電機是否 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之設備,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臺 北縣政府,台電公司就此並無檢查糾正或責令改善之義務 ;又台電公司92年3月3日前,配電線路作業有關防止逆送 電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並未包含「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點 開關」,是本件即使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事發當日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至系爭工程現場,亦因公司安全作業 標準所訂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點開關」 ,而無法要求工作場所負責人進入崮達公司林口廠內查看 該用戶是否有ATS、DS、LBS等可以預防逆送電之設備,並 擔任與該高壓用戶協調切開隔離開關、無負載開關或總開 關等措施之行為,終致無人切開崮達公司之DS、 LBS開關 ,而發生此次災害等語,亦可佐證。
(五)雖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2年6月23日勞北檢授字第092080045 42號罰鍰處分書,認定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處罰鍰6萬元。 然該項處分之依據 及認定,依法有違,應無可採。且台電公司未提起行政救 濟, 係因榮電公司已依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4項 約定代為繳納該項罰鍰,並非承認該項處分之正確性及合 法性。
(六)倘認台電公司受僱人就職務執行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至 遲應於93年 4月19日已知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經理
人為林鏡明、系爭工程檢驗員己○○,於94年5月3日知悉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有關作業施工前危害因素告 知義務之工務段股長為鄭進江,而上訴人對台電公司受僱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6年5月3日業已完成 ,台電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不 以受僱人主張時效抗辯為必要。況上訴人已與林鏡明於96 年10月4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154頁),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再向台電公 司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不爭執上訴人戊○○已支出喪葬費265,000元,然該喪葬 費既已由武聖雲長公司賠償,即不得再請求。
2、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戊○○主 張一次給付扶養費不應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並不應依霍夫 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依法無據。
3、上訴人戊○○、丙○○就扶養費請求之始點以其年齡年滿 60歲為合理,戊○○至100年10月19日滿60歲,丙○○至 109年6月28日滿60歲,應分別自斯時起始得請求扶養費, 又依9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79.1歲,其二人得請求扶養 費之年限均為19.1年。
4、上訴人丙○○係陳光政之配偶,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仍 有能力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5、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為111,000元標準計算,而上訴人丙○○、 乙○○部分則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 為標準計算,方屬合理。
6、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算至20歲成年為止。 7、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8、武聖雲長公司應有過失責任,其既已賠償3,740,625元,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自應扣除。
9、陳光政於施工中未戴防護手套亦係死亡原因,與有過失, 應依法酌減賠償金額。
(八)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榮電公司則辯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2項,榮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所謂告知義務, 僅指書面 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
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之義務,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 393號判例即揭前旨。 且告知之對象,無論為承攬人或代 理人、代表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或經營負責人,亦或是承 攬人之使用人,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2、榮電公司於91年9月18日召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 協調會)」,再承攬人武聖雲長公司包含被害人陳光政等 共有16人出席,會中詳盡說明作業環境、包括感電危險在 內之危害因素、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此有榮電股份 有限公司配電工程合作施工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危害因素 告知紀錄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 調會)紀錄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16頁)。 榮電公 司並於91年11月18日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暨施工法訓 練」,92年1月14日召開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二隊勞 工安全衛生檢討月會」,武聖雲長公司包含被害人陳光政 等共有5人出席(見原審卷一第217-245頁)。此外,榮電 公司多次告知武聖雲長公司防止感電事項等,並要求武聖 雲長公司多加宣導,此有榮電公司電力二隊91年8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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