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043號
TPHV,96,上,1043,200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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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26日裁定限期7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 97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 3月13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自應依本院所為上開補費裁定補 繳裁判費,然其迄未補正,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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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