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022號
TPHV,96,上,1022,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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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庚○○  住臺北市○○路○段21號
        丁○○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1號
        戊○○  住臺北市○○路○段42號
        甲○○  住高雄市○○○路28號3樓
        己○○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52號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丁○○戊○○甲○○己○○等人(下稱庚○○等5 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19日,以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中華 電信工會)為相對人,就渠等遭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 日第3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處分一事,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 字第11120 號裁定准許後,據以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嗣中 華電信工會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 第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庚○○等5 人與訴外人許世雄就 上開假處分之本案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決議 無效之訴,由該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 決駁回確定。己○○另就中華電信工會94年12月30日所召開 之第3 屆第7 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與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簽署「團體協約」一事,訴請確認代表大會決議無效 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 第1166號判決駁回。該案經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5年 度上字第664 號審理中達成中華電信工會對於己○○不再提 起任何請求之和解。該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簽訂之「團體



協約」,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足徵中華 電信工會所為之上開決議,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庚○○等5 人上開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之舉,任意指摘、傳述不利於上訴 人之陳詞,無論口頭或書面,均足以造成外人誤認上訴人對 於庚○○等5 人有違法之不利益處分,導致庚○○等5 人所 屬之次級團體代為發送「團體協約真相報導」及西元2005年 12月8 日電子郵件等文書,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 之貶損。己○○並以不實之虛構事實,故意具狀指控上訴人 乙○○丙○○(下稱乙○○等2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嫌,並附帶求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 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己○○之所為,有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 。庚○○等5 人對於中華電信工會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 造成中華電信工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1,000 元(包括抗 告費用1,000 元、抗告律師費用50,000元、第一審律師費用 50,000元),及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名譽及信用之 損害各為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 訴人庚○○丁○○戊○○甲○○(下稱庚○○等4 人 )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0萬1,000 元。㈡庚○○等5 人 應連帶給付乙○○等2 人各50萬元。㈢庚○○等4 人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擇一報紙之頭版,以 6 ×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庚○○ 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0萬1,000 元。㈢庚○○等 5 人應連帶給付乙○○等2 人各50萬元。㈣庚○○等4 人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擇一報紙之頭版 ,以6 ×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等5 人原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工會之第 3 屆理事會常務理事、理事會理事、理事會監事、第3 屆會 員代表,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其中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 期均為3 年,即均至95年2 月底屆滿。然中華電信工會於94 年11月17日召開第3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包括庚○○ 等5 人在內合計16名理、監事,因執行民營化釋股等事宜違 反章程,損害會員權益,應予追究,分別予以停權(即停止 會員權益),期間分別為6 個月或3 個月不等,並自94年12 月1 日起生效。庚○○等5 人雖因此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確認 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然均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且於聲請及 訴訟程序中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用以證明所主張為真正,並



非憑空杜撰或虛構事實或任意指摘傳述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陳 詞,自未侵害中華電信工會之權利。況乙○○等2 人分別為 中華電信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及秘書長,並非上開假處分之相 對人,尤不得主張因假處分而權利受損。又己○○乙○○ 等2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持理由除本於上開假處分裁定 外,無任何虛構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敘明乃因雙 方認知差異所致,並非己○○對於乙○○等2 人構成侵權行 為。再者,己○○中華電信工會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已達成 和解,乙○○等2 人竟以非和解當事人之名義對己○○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假處分事件 ,裁定主文已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中華電信業工會負擔 ,自不得再轉向庚○○等5 人請求。且中華電信工會委任律 師處理抗告程序及本案訴訟程序,與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協約真相報導」及西元 2005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製作人及寄件人均為訴外人林沂 茂,與庚○○等5 人無涉,而我愛中華電信連線即團結工聯 成員簽名承諾書,乃乙○○等2 人為參選工會代表時所製作 之文宣,左邊「莊嚴的承諾?出賣會員?」,為乙○○等2 人所製作,右邊係於89年間即已製作,經剪貼後成為同一張 之內容,目的為打壓及製造亦同時參選會員代表之庚○○等 5 人不良之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庚○○等5 人原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工會之第3 屆理事會常務 理事、理事會理事、理事會監事、第3 屆會員代表,具有工 會會員資格,其中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均為3 年,即 均至95年2 月底屆滿。
乙○○等2 人分別為中華電信工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 ㈢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3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 ,決議包括庚○○等5 人在內合計16名理、監事,因執行民 營化釋股等事宜違反章程,損害會員權益,應予追究,分別 予以停權(即停止會員權益),期間分別為6 個月或3 個月 不等,並自94年12月1 日起生效。
庚○○等5人於94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中 華電信工會假處分,經該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11120 號裁定准由庚○○甲○○己○○戊○○及丁 ○○,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為 中華電信工會供擔保後,中華電信工會應容忍庚○○等5 人 繼續擔任第3 屆會員代表、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相關職



務及行使權利。經中華電信工會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庚○○等5 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並分別提存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存字第625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94年12月28日以北院錦丁字第4305號執行命令通知中華 電信工會執行上開假處分,中華電信工會於95年1 月3 日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嗣庚○○等5 人於96年3 月12日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稱「目前已無續行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撤銷處分之執行」,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中華電 信工會於函到後20日主張權利,否則將取回上開提存物。 ㈥己○○於95年1 月9 日,以未獲通知參加會議為由,對中華 電信工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2月30日 所召開之第3 屆第7 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 回,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64 號審理中 ,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庚○○等5 人及訴外人許世雄於95年1 月26日就上開假處分 裁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 第3 屆第12次理事會所為對庚○○等5 人及訴外人許世雄等 人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己○○乙○○等2 人未遵循前開假處分裁定,對94年12月 30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未予通知,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 第11120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暨95年12月7 日更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 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1698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上字第664 號95年 12月5 日和解筆錄及存證信函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6年3 月25日北院錦94執全丁字第4305號通知5 份 及94年12月28日北院錦94執全丁字第4305號執行命令3 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3 屆第12次 理監事會議對庚○○等5 人所為之停權決議,並無違法失當 ,庚○○等5 人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之舉,任意指摘、傳述不 利於上訴人之陳詞,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貶損



,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庚○○等5 人則抗辯伊 等非憑空杜撰或虛構事實或任意指摘傳述對於上訴人不利之 陳詞,所提起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 訴人稱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伊等所提起假處 分及本案訴訟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中華電信工會為上開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庚○○等5 人假 處分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中華電信工會 所提起之抗告,既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並於主文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中華電信工會負擔, 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中華電信工會所支出之抗告費用 1,000 元,即非因實施假處分應容忍庚○○等5 人繼續擔任 第3 屆會員代表、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相關職務及行使 權利而受之損害。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上訴人於抗告程序及本案訴訟中,本得自行具狀或到 庭為陳述,非法律強制需委任律師不可,是中華電信工會於 上開假處分抗告程序及嗣後之本案訴訟中所支出律師費用各 5 萬元,與庚○○等5 人提起上開假處分及本案訴訟程序,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華電信工會主張因上開假處分裁定及 本案民事訴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1,000 元(包括抗告 費用1,000 元、抗告律師費用5 萬元、第一審律師費用5 萬 元),請求庚○○等4 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庚○○等5 人之行為,受有名譽及信用之非財 產上損害,雖據提出「團體協約真相報導」、西元2005年12 月8 日電子郵件、95年1 月2 日團體協約真相報導及我愛中 華電信連線即團結工聯成員簽名承諾書為證,然查,上開電 子文書之製作人及寄件人均為訴外人林沂茂,並非庚○○等 5 人,此觀上開文書之記載甚明,已難執該電子文書即遽認 庚○○等5 人與林沂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究 其內容,用意在呼籲會員正視庚○○等5 人遭中華電信工會 停權所產生之不公平對待,僅為林沂茂個人抒發對中華電信



工會不當停權決議及處理團體協約程序有瑕疵之不滿,內容 並無涉及污衊、侮辱上訴人之文字,顯與侵權行為無涉。上 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文書係庚○○等5 人透過所屬之次級團體 代為製作、發送,然既為庚○○等5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我愛中華電信連線即團 結工聯成員簽名承諾書,上訴人就庚○○等5 人所為該承諾 書乃乙○○等2 人前為參選所製作文宣之抗辯,並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該簽名承諾書即難執為庚○○等5 人有侵害乙○ ○等2 人名譽之有利證據。再者,乙○○等2 人主張因庚○ ○等5 人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追認通過同意民營化並發 給主管機關,影響員工喪失公務員身分,與領取月退金權益 及所產生之訴訟費用,皆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國營事業 民營化為當時政府之國家既定政策,則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 之後,所屬員工旋即喪失公務員身分,乃必然之結果,其民 營化後相關之權益保障,原應透過法律規定或由企業雇主與 員工間協議方式協調,取得雙方之最大利益,庚○○等5 人 雖曾雖曾擔任工會之理、監事,亦難以嗣後中華電信工會尋 求行政救濟程序,即認於該救濟程序支出之相關費用,與庚 ○○等5 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對於所主張 名譽、信用受庚○○等5 人不法之侵害等情,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上說明,上訴人對庚○○等5 人請求非財產之 損失各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工會主張庚○○等5 人藉聲請假處分及 提起本案訴訟,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 用等人格權之貶損,致中華電信工會受有財產上損害,及上 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為可 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4 人應 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0萬1,000 元;庚○○等5 人應連帶 給付乙○○等2 人各50萬元;及庚○○等4 人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擇一報紙之頭版,以6 ×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均不應准許。 原審爰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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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