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5年度,95號
TPHV,95,建上,95,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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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昆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勝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勝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佑公司)方面 :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昆佑公司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2萬4773元,及 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L2動力工程,昆佑公司同意勝宏公司扣除整修收尾工資10萬 元。
二、勝宏公司提出之附件2 不明拉線第17項,並不在昆佑公司請 求範圍之內。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方面 :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勝宏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昆佑公司對L1工程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二、昆佑公司請求之數額,應扣L1工程20萬8950元。L2工程應扣 除①、cable tray工程溢計工資29萬3380元。②、佈線工程 溢計工資39萬5856元。③、昆佑公司於完工前即退場,勝宏 公司協助收尾支出95萬4157 元。④、附表2不明迴路拉線工 程17項部分:應扣纜線成本646萬5757元、工資48萬7845 元 ,合計695萬3599元。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昆佑公司主張:昆佑公司次承攬上訴人勝宏公司向中 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所承包之龍潭廠電路 管線拉線工程施工部分,實做實算(按施工纜線長度計算工 資),茲工程已完工,勝宏公司有下列工程款尚未給付:① L1新建工程:20萬8950元。②L2動力工程:勝宏公司已付款 872萬2588元,尚有595萬2325元未付清。二者合計616萬127 5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勝宏公司給付616萬1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勝宏公司對上訴人昆佑公司主張L1新建工程之金額20 萬8950元,及伊就L2動力工程已付款872萬2588 元予昆佑公 司等情不爭執。惟抗辯本件稱昆佑公司請求之L1新建工程原 預定由昆佑公司施作,但昆佑公司未進場施作,係勝宏公司 自行施作,昆佑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另稱昆佑公司請 求之L2動力工程款595萬2325元,應扣除①、cable tray工 程溢計工資29萬3380元。②、佈線工程溢計工資39萬5856元 。③、昆佑公司於完工前即退場,勝宏公司協助收尾支出95



萬4157 元。④、不明迴路拉線工程部分:應扣纜線成本646 萬5757 元、工資48萬7845元,合計695萬3599元。經扣除上 開數額後,本件昆佑公司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㈢、原審判命上訴人勝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昆佑公司 513萬6502 元及自94.4.15 起之遲延利息,駁回昆佑公司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
1、華映公司就其龍潭廠L1避雷接地系統,與勝宏公司訂立契約 號數IT20024 號合約書,由勝宏公司施作,該合約附件載明 1F、2F各增一接地箱,作為PECVD.SPUTTER 設備接地網連接 箱等情,有合約書、圖面等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74 頁) 。
2、昆佑公司主張之L1新建工程款20萬8950元數額係正確(見本 院卷㈠第27頁背面)。
㈡、
1、上訴人勝宏公司與華映公司於93年7月21 日立承攬合約,由 勝宏公司承攬華映公司L2FAB 電氣系統等工程,有承攬合約 、華映公司96年12月27日96045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 1-159頁、㈡第85頁)。
2、勝宏公司與昆佑公司於93年7月26 日訂立承攬合約,勝宏公 司將其向華映公司承攬之「華映龍潭廠L2FAB 電氣系統㈠拉 接線工程及吊運裝設配電盤(包括下盤TRAY)工作」交由昆 佑公司施作,約定依施工佈線實際使用纜線長度計算工資, 有承攬合約及計價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第6 頁 )。
3、昆佑公司向勝宏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佈線工程、電壓盤 工程、Cable Tray工程。就電壓盤工程,昆佑公司主張之工 資金額93年10月:38萬5875元。93年11 月:18 萬0075元。 93年12月:2萬2050元,勝宏公司不爭執。4、L2工程部分,勝宏公司已給付93年10月款項422萬2588 元、 93年11月、12月款項450萬元,合計已付款872萬2588元。三、茲就上訴人昆佑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㈠、L1工程20萬8950元部分:
1、上訴人昆佑公司主張勝宏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0萬8950元,上 訴人勝宏公司對該數額不爭執,惟謂昆佑公司未進場施件, 係由其自覓點工庚○○、辛○○等施作云云。
2、證人乙○○(原名卓尊團,勝宏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於本院 證述:原證一估價單係其簽名,昆佑公司有進場施作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61頁)




3、上訴人勝宏公司提出給付庚○○、辛○○工資之扣繳憑單, 所載給付日期係92年2月至同年3月(見本院卷㈠第125-2 頁 )。證人庚○○證述伊於91年底自高雄北上,做勝宏公司小 包的小包曾先生的工作,做到92年間,丙○○(改名卓遵憲 )叫伊兄弟做勝宏公司的點工即雜工,做不到一個月,沒有 做拉線工作,伊等對電不瞭解,只做水的部分,點工期間伊 等都是依丙○○吩咐行事,丙○○沒有說因洪老板(昆佑公 司)承包的工程沒有做,要伊等去做,在現場時有看到昆佑 公司的工人。92年7、8月間伊等到龍潭友達光電做消防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129頁)。4、依上所述,足證系爭原證一估價單所載L1工程確係由昆佑公 司施作,上訴人勝宏公司抗辯係伊僱請之點工庚○○、辛○ ○等施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上訴人昆佑公司請求勝宏 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0萬8950元,即屬有據。5、上訴人勝宏公司抗辯昆佑公司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查系爭估價單日期係92/8/6,上訴人昆佑公司係於94/4/8起 訴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勝宏公司為時效抗 辯為不足採。
㈡、L2工程595萬2325元部分:
上訴人昆佑公司主張其就L2 三項工程施工,勝宏公司應給付 93年10月422萬2588元,93年11、12月份計1045萬2325 元, 然勝宏公司僅給付93年10月份之422萬2588元,93 年11、12 月僅付450萬元,尚應給付595萬2325元,勝宏公司則謂應扣 ①、cable tray工程工資溢計29萬3380元。②、佈線工程溢 計工資395856元。③、收尾工資62萬8918元。④、不明迴路 拉線工程部分:應扣纜線成本646萬5757 元及工資48萬7845 元。茲審酌如下:
1、昆佑公司就cable tray工程是否溢計工資29萬3380元:①、上訴人昆佑公司主張cable tray工程工資係依原證8-11平面 圖計算為原審卷㈠9、11、15頁之計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分別為93/10月232萬8491元、93/11月78萬4875 元、 93/12月30萬6491元,合計為348萬7520元,並說明其計算之 依據(見原審卷㈠第348-349 頁)。上訴人勝宏公司則謂依 其計算工資合計為319萬4140元,二者相差29萬3380 元(見 原審卷㈠第275頁)。
②、查上訴人昆佑公司提出之原證8-11 (即原審卷㈠第351-354 頁、本院卷㈠202-205 頁)已詳細標明其計算之基礎,而上 訴人勝宏公司並未提出其製作數量表(即原審卷㈠第275 頁 )之依據,則應認昆佑公司製作之工程計價單數據為真正。 從而,勝宏公司抗辯此部分工資應扣29萬3380元乙節,尚難



認為可採。
2、昆佑公司就FAB佈線工程是否溢計工資39萬5856 元(勝宏公 司於原審主張扣39萬5855元):
①、上訴人昆佑公司主張其此部分工資係依原證4 迴路表所載數 據計算,該迴路表數據係其員工吳蒼護與勝宏公司員工甲○ ○會同測量製作云云。上訴人勝宏公司則抗辯昆佑公司提出 原證4 迴路表所載數據不正確,經其指派員工丑○○、戊○ ○、癸○○實際丈量所得數據(本院卷㈠第65-88 頁)計算 系爭佈線工程,昆佑公司於93/10月工資應為136萬6511元 ( 昆佑公司主張143萬6401元,差額69890元),93/11 月工資 應為518萬6418元(昆佑公司主張533萬6720元工資,差額15 萬0302 元),93/12月工資應282萬7100 元(昆佑公司主張 300萬2763元,差額17萬6554元)(見原審卷㈠第276頁), 昆佑公司溢計工資39萬5856元云云。
②、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原證4 迴路表,係勝宏公司依據華 映公司給的圖整理出來交予昆佑公司施作(見本院卷㈠第63 頁)。證人吳蒼護於本院證述原證4 上所載數據,係伊與甲 ○○會同測量登載施作佈線之長度。證人甲○○則稱伊有與 吳蒼護會同登載昆佑公司施作纜線長度,惟有時因伊請假或 忙於他事,而有未與吳蒼護會同登載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反面-130頁 )。證人子○○(即華映公司人員)結證稱 其在現場時,有看到勝宏公司的王先生與昆佑公司的吳先生 在做紀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4頁)。證人吳蒼護另稱甲○ ○僅在休假時未與伊會同丈量,但伊有向甲○○解釋伊丈量 之數據(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證人丑○○於本院證述 勝宏公司提出之丈量數據一冊(即本院卷㈠第65-88 頁)係 伊與戊○○、癸○○係於昆佑公司施工佈線完畢後,自行丈 量,並未會同昆佑公司人員丈量(見本院卷㈠第62-63 頁反 面)。
③、查兩造約定工資係依昆佑公司佈線實際使用纜線之長度計算 ,而施工後丈量佈線之長度,較實際使用之纜線為短,亦經 證人丑○○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雖昆佑 公司於施工中丈量使用纜線長度之紀錄表,勝宏公司人員甲 ○○未全部會同記錄,惟此係勝宏公司人員未依兩造約定協 同,尚不得以甲○○未會同記錄,即認原證4 所載實際使用 纜線之長度與事實不符。而勝宏公司於施工完畢後再令丑○ ○等人丈量之數據,既未會同昆佑公司人員辦理,自不得以 此作為昆佑公司佈線實際使用纜線之長度,是應以昆佑公司 提出之原證4所載數據為據。且上訴人昆佑公司就其93 年10 月、11月、12月施作佈線工程數量,亦提出拉線迴路明細表



,詳載電源盤to負載盤、線徑、條數、單線米數、總米數等 項目(見原審卷㈠第311-333頁 ),是堪認昆佑公司主張之 數額為正確。上訴人勝宏公司謂L2動力佈線工程應扣款39萬 5855元乙節,亦難認為正當。
3、收尾工資95萬4157元:
①、上訴人勝宏公司於原審主張收尾工資應扣款62萬8918元,於 本院則主張應扣95萬4157元,並提出收尾工資表、日報表等 等為據(原審卷㈠165-273頁、本院上證15,證物外置)。 昆佑公司則謂勝宏公司提出之工地日報表,其中大多非屬昆 佑公司應負責之工程項目,與其有關之「油漆支撐架工程」 ,勝宏公司主張之工時則有爭議,且其於94年12月下旬離場 時,勝宏公司並未通知要協助收尾,就此部分其同意扣除整 修收尾工資10萬元,其餘則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頁、本院卷㈡第170頁)。
②、查上訴人勝宏公司提出之L2FAB 整修收尾工資,支出日期包 含94年1、3-10月(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其所附工地日報 表,雖載有施作內容及區域,包含項目甚廣,勝宏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該等工程均係就昆佑公司施作部分之收尾工程,則 僅能就昆佑公司不爭執之10萬元部分扣除,其餘部分,勝宏 公司既未證明係為昆佑公司收尾支出,即不得主張扣除。4、不明迴路拉線工程應扣纜線成本646萬5757元、工資48萬784 5元,合計695萬3599元:
①、上訴人勝宏公司謂如附表2編號1-17 所示不明迴路,並非勝 宏公司向華映公司承包合約,昆佑公司以勝宏公司所有纜線 為第三人施作進而請求工資,經勝宏公司統計其長度與單價 ,加計後共損耗勝宏公司纜線646萬5757 元及工資48萬7845 元,合計695萬3599 元應予扣除云云。上訴人昆佑公司則謂 附表2編號1-16 項均係勝宏公司向華映公司承包範圍,編號 17 部分,其並未向勝宏公司請款云云。
②、查上訴人勝宏公司於本院先謂經其詳細統計昆佑公司提出之 拉線迴路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5-164頁),如附件1之名稱 、線徑、條數(計16筆),均非勝宏公司與華映公司承攬合 約線路圖內施工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46、150頁、卷㈡第 20頁背面)。而其嗣後所提附件2,除列附件1之16筆迴路外 ,另增加第17 筆迴路(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則堪認昆佑 公司主張其並未就勝宏公司提出之附件2第17 筆迴路請求給 付工資乙節,與事實相符。
③、本院依勝宏公司聲請,檢附附件2(即附件1之16筆,另加編 號17,計17筆)不明拉線表函華映公司查明實際有無施作等 情,證人壬○○於本院結證附表2編號1-16 經查核均由勝宏



公司承包,僅第17項係訴外人玴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㈡第 92頁)。勝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稱附件1 不明拉線(即本院 卷㈠第150頁 )在華映公司檢送本院之竣工圖內均有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雖勝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否認該竣 工圖係勝宏公司製作提出予華映公司,惟該竣工圖確係由得 標廠商勝宏公司製作提供,有華映公司96年12月27日960456 函可稽,並經證人即華映公司承辦人員寅○○、壬○○、子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90頁背面、92頁、93 頁)。
④、附件2 編號1-16(即附件1之16筆、本院卷㈠第150頁)既為 勝宏公司向華映公司承攬範圍,且已施作,則昆佑公司主張 該16 筆其有依約施作乙節,堪認為真正,而附件2第17筆並 非昆佑公司與勝宏公司合約範圍,昆佑公司亦未向勝宏公司 請求此筆迴路施工費用,則勝宏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件 2 之不明迴路17筆,其得扣纜線成本646萬5757 元、工資48 萬7845元乙節,自非可採。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勝宏公司抗辯昆佑公司請求之L2工程款部 分,其得扣收尾工資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扣款部分為 無理由,則昆佑公司請求勝宏公司L2工程款585萬2325 元( 595萬2325元-10萬元=585萬23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昆佑公司請求勝宏公司給付L1工程款20萬8950元,L2工 程款585萬2325元,合計606萬12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昆佑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勝宏公司給付 616萬1275元及自94年4月1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606萬 1275元及94年4月1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 勝宏公司給付昆佑公司513萬6502 元及遲延利息,就其餘昆 佑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 ( 即92萬4773元本息,606萬0000- 000萬6502=92萬4773元)為上訴人昆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昆佑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昆佑公司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昆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昆佑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勝宏公司敗訴之 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勝宏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昆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勝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昆佑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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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