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福金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文祥律師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壬○○
己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甲○○
被上訴人 庚○○
三單元902號
辛○○
戊 ○
乙○○
樓2之1號
丁○○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河北省邯鄲市中山學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4日由洪寶川 變更為子○○,有行政院派令在卷可據(本院更審卷,45頁 ),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庚○○、辛○○、戊○、乙○○、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85年4月5日死亡,其 曾於84年2月8日親寫書信予被上訴人壬○○,於信函中載明 願將其所有之房屋贈與壬○○,另於83年10月28日親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別贈與被上 訴人等人。原法院以87年度管字第20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 福金之遺產管理人,該遺產之所轄單位為上訴人所屬台灣北 區辦事處。惟被上訴人持前揭遺囑向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北區 辦事處請求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 因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福金於83年 10 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壬○○、己○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其他被上訴人未具狀為聲明。二、上訴人辯稱:張福金之遺產經原法院以87年度管字第20 號 裁定指定伊為管理人,依法伊就張福金之遺產有管理之權限 。張福金先後於83年10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內 容不僅字跡潦草,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字數,83年10月28 日遺囑已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84年2月8日遺囑又以不確 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給付為其標的而無效,即令上開遺囑確為 張福金生前以其名義所作成,亦無從執以證明其遺贈關係存 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張福金於83年10月28日所立遺 囑內容並未載明捐贈金額,且該遺囑內容所言遺囑人張福金 之年齡亦與實際不符,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 遺囑尚未完成。且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 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 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 ,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 定方式即記載年月日之遺囑,而為無效。是其所提之遺囑應 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即屬無理由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84年2月8日親寫書信予被 上訴人壬○○,並於信函中載明,願將其所有之房屋贈與壬 ○○,另於83年10月28日親立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 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前開書信、自書遺囑為真正,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3年10月28日書信、84年2月8 日自書遺囑為證(原審卷,8、9頁)。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將
該84年2月8日自書遺囑與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印鑑卡 及取款條、83年10月28日書信及其他平日書寫之信函送請調 查局鑑定結果,該自書遺囑之筆跡與所送張福金在中央信託 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83年10月28日書信及其他平日書 寫之信函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89年7月11日 (89)陸㈡字第89130147號、90年7月18日(90)陸㈡字第90 04359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99頁、本院前審卷 ,127頁)。足證該83年10月28日書信、84年2月8日自書遺 囑均係張福金所書立,上訴人否認該書信、自書遺囑為真正 ,並無可採。
㈢上開83年10月28日遺囑(原審卷,8頁)既屬真正,由其內 容而觀,張福金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蓋章其上,並已記載其遺囑處分之標的為存款及黃金等 物,且將自己之正確出生年月日記載其上,已具備民法第 1190 條所定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依法已生自書遺囑之效 力。上訴人雖辯稱:83年10月28日自書遺囑並未載明捐贈金 額,且該遺囑內容所言遺囑人張福金之年齡亦與實際不符, 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其作成 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 ,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依民法第1222條之規 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記載年月日 之遺囑,而為無效等語。惟該遺囑雖有字跡潦草、未載明捐 贈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之金額、所載82歲與實際年齡不符 、多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字數等情形,但此係 屬該遺囑內容之遺贈、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何者有 效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且不能據此認為張福 金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故 該遺囑並無民法第1222條所定之視為撤回情形,上訴人上開 辯詞並無可採。
㈣按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 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該張福金於84年2月8日寫 給壬○○之書信(原審卷,9頁),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 居住房屋之格局(42坪大2樓)及價值(新台幣1000餘萬元 )等,接著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壬○○,否則辛 勤一世將歸屬國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前 審卷,172頁),張福金只遺土地及2樓房屋各一筆,則張福 金於該書信中已載明將房產遺留予壬○○之意旨,且已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應 認張福金於該書信為自書遺囑,依上開說明,已生自書遺囑
之效力。則該書信雖有數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 字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之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 改字句何者有效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故上訴 人稱:84年2月8日遺囑字跡潦草,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字數 ,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書信及自書遺囑均為被繼承人 張福金所書立,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為可採信。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遺囑既依法定方式所立,依法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兩造間復就系爭自書 遺囑之真偽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該遺囑向上訴人主張 權利,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 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 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福金於83年10月28日及84年2月8日 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