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A○○
乙○○
巳○○
複 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黃惠敏律師
陳信至律師
王莉維律師
李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原住臺北市○○○路○段11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
申 ○(即陳與咸之承受訴訟人)
酉 ○(即陳與咸之承受訴訟人)
午 ○(即陳與咸之承受訴訟人)
未 ○(即陳與咸之承受訴訟人)
戌○○
天 ○
D○○ 原住臺北市○○○路65巷25號2樓
丙○○ 原住臺北市○○街39巷1號4樓
戊○○○ 原住臺北市○○街256巷22之1號地下室
亥○○ 原住臺北市○○街18巷14號
地○○ 原住臺北市○○街105號
玄○○ 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29之3號
辰○○
卯○○
宙○○(原名鄭其正)
B○○(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徐流之承受訴訟人)
丁○○ 原住臺北市○○○路○段42號4樓之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為擴張之聲明,本院
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之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擴張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友聯公司)邀同上訴人甲○、黃○○、戌○○、天○ 、D○○、丙○○、戊○○○、亥○○、地○○、玄○○、 辰○○、卯○○、宙○○ (原名鄭其正,於民國92年9月25 日更名為宙○○─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一206頁)、丁○○ (下 稱甲○等14人)、及被上訴人申○、酉○、午○、未○ (下 稱申○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與咸、及被上訴人B○○、辛○ ○、庚○○、己○○、寅○○、丑○○、壬○○、子○○、 癸○○ (下稱B○○等9人)之被繼承人徐流,於民國 (下同 )63 年3月12日與伊簽訂期質押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63年借 據),向伊借款870萬元,伊已依該借據第14條約定,就友聯 公司所提供之質押物,代友聯公司墊付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 至編號9所示保險費 (下稱系爭保險費),依約自得將系爭保 險費列入友聯公司所欠金額,並按年息16.5%計算利息,伊 已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 (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擴張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甲○等14人、申○等4人及B○ ○等9人之被繼承人徐流連帶給付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 9 所示系爭保險費本息,惟本院第二次更審判決就系爭保險 費之利息僅各計至89年10月31日止,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 爭保險費各自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 之利息 (下稱系爭利息)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早在本院第二次更審中即已具狀擴張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利息(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
一77、97頁),本院於92年5月27日所為第二次更審判決附 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利息欄,固誤載各該利息均算至89年10 月31日止 (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394頁),惟本院嗣已於95 年9月27日以裁定更正上開欄內之利息終止日為清償日 (見 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三5頁),此項更正錯誤裁定溯及於為原第 二次更審判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 參照)。從而,上訴人在本院本次更審中再次為上開擴張聲 明之系爭利息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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