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m○○○○○律師事務所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n○○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卡其他、史賓塞與吞那MAF公司
Higberger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un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波土力克Char
甲○○Rober
壬○○Ann L
昆John Qu
子○○等事務所(Bronson,Bronson & McKinnon)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M ○Sheld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T ○Mary
亞 當Erik
己○○等聯合律師事務所(Chubbuc,Chubbuc,Blew
& Curan)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Gary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辛○○Antho
辰○○Ann M
丙○○Paul
J ○Edwar
庚○○Antho
f○○Micha
柯林法律事務所(Collier,Shannon,Rill & Scott
)
法定代理人 史考特Willi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未 ○Micha
丑○○○Robi
申○○Willi
I ○Micha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Taiwan Crop.)
法定代理人 曾安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柯林法律事務所(Collier,Shannon,Rill & Scott
aka Colli
法定代理人 飛 弄Patri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 Internationol Trade
commissio
法定代理人 米 勒Marci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巳○○○○事務所(Schagrin & Associates)
法定代理人 西加寧(Roger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G○○R.Ala
l○○Jeffr
美國商務部(U.S.A.Department of Commerce)
法定代理人 戴 雷Willi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美國國際貿易協助陪審團委員會(United States
Court of
法定代理人 迪卡羅Domin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H○○等聯合事務所(MCGUIRE,WOODS,BATTLE & BO
THE,LIP)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菲 勒Howar
馬思革R.Ken
海 斯DionW
梅多克John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宙○○三世Joh
V○○H.Sla
h○○○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必立(註: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判決載為:王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戊○○○Chin
法定代理人 王必立(註: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判決載為:王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加州律師通訊(California Lawyer)
法定代理人 阿爾曼Marc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加州律師雜誌(California Bar Journal)
法定代理人 阿爾曼Marc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 & McKENZIE)
法定代理人 賣肯雷John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
法定代理人 D○○ 住同上
班森Tara L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地○Paul M
午○○ 住同上
博正法律事務所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W○○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路案承審檢察官(94上聲議2378)
吳案承審檢察官(95上聲議1074)
胡案承審檢察官(94上聲議4293)
R○○ 台北市○○路131號
台北地方法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現任院長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Q○○ 住同上
玄 ○ 住台北市○○○路124號
楊豐卿 住同上
Y○○ 住同上
蔡炯燉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酉○○ 住同上
e○○ 住同上
C○○ 住同上
a○○ 住同上
A○○ 住同上
B○○ 住同上
k○○ 住同上
E○○ 住同上
L○○ 住同上
K○○ 台北市○○街○段6號
X○○ 住同上
Z○○ 住同上
N○○ 住同上
U○○ 住同上
P○○ 住同上
i○○ 住同上
b○○ 住同上
宇○○ 住同上
寅○○ 住同上
j○○ 住同上
黃○○ 住同上
c○○ 住同上
F○○ 台北縣土城市○○路138號
d○○ 住同上
g○○ 住同上
戌○○ 住同上
O○○ 住同上
卯○○ 住同上
亥○○ 台北市○○區○○路19O號
乙○○ 住同上
李玉卿 台北市○○○路○段1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 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 ,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為不受理判決,並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人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刑事判決及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更審,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並將刑事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97年度上更 ㈠字第238號),從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 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