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賄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宜蘭縣南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戊○○係第六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鄉後援會主任委員 。庚○○、戊○○二人明知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文 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己○○、甲○○、乙○○、 丙○○、丁○○(以上十二人均由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143 條第1項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 設籍宜蘭縣南澳鄉,且具山地原住民之身分,均係有投票權 人,為使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由庚○○於民國 (下同)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之 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 信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庚○○;㈡ 再於93年11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某處,亦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要 求平朝東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 嗣二人復共同承前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接續於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邀集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人 到場,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為,除由戊○○在會中發 表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言論,並由庚 ○○提供免費之餐飲予在場人享用即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約 使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其中並於93年
12月5 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內( 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由庚○○對受邀前往之平朝 東、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 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分配區域 為南澳村,當場平朝東即向庚○○口頭陳報六票,庚○○亦 對平朝東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宋信源即向庚○○表示 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村,復於93年12月 8 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內(即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當日庚○○與戊○○均在場,由庚 ○○向在場之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 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 ,需將先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而與平朝東、 宋信源等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嗣於93年12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尚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庚○○交付予平朝東之賄款四千元。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以93年12 月 8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由庚○ ○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 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 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於尚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 即被查獲,因認此期約賄選部分並不在起訴之範圍,惟查本 件起訴之事實除該文字敘述外尚於末段引用附表之記載,而 附表編號三已敘明期約賄選及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明確,因 此期約賄選部分亦在起訴之範圍,且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屬階段性高低度行為,若成立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即不再論以低度之行求、期約之行為。是被告庚○ ○、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尚非可採,合 先敘明。
二、本件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 何國華、己○○、甲○○、乙○○、丙○○、丁○○等十二 人均由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犯嫌,然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依據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其等十二人均於偵查中坦承,且其等所陳,核與被告庚○○ 、戊○○二人迭於本院歷審審理中就起訴書與附表之時間、 地點、人數、經過之情形,均陳稱有其事之情相符,亦即宋 信源等十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宋信源、平朝東、 陳双成警詢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關於證人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於警詢中的證詞,與其 等於審判中所陳不符,惟核與其等偵查中所述相符,本院復 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再參酌前揭與其他證人陳述互核相符 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此警詢部分,顯較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起訴書所載交付現款予宋信源、平朝東之事實以及附表有關 時間、地點及邀集之人員餐敘、聚會之記載,並不爭執,且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經提示起訴書,告知起訴書之事實以 及附表之記載,被告庚○○、戊○○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 之時間地點與情形,亦均不爭執,被告庚○○併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陳稱:「是的,時間、地點、人數都是對的,是我們 在那裡喝酒聊天」等語、且被告庚○○、戊○○二人於本院 歷審程序中均坦承其等二人於93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及93 年12月8 日分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內及宜蘭 縣南澳鄉碧侯村庚○○服務處,先後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宋信源、平朝東及陳双成等人商討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 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拉票之事,惟均否認行求或期約宋信 源、平朝東及陳双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犯行,被告庚○○辯稱略以:「都是家屬親戚聚集在 一起吃飯而已」、「並未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無藉此委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 對外拉票,更無在93年12月8 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 OK店內,因票數過多且費用不足,始將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
五百元之言詞;其為瓦歷斯‧貝林助選時,係稱:其他候選 人有以一千元或五百元之價格買票等語,但非指其擬以每票 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對外買票之意,應係在場之人平日多 以泰雅族母語或日語溝通,不諳國語,才導致誤解其以國語 發言之語意」、「二次卡拉OK之餐點費用都是伊出的」等 語;另被告戊○○則辯稱略以:「僅邀集同為瓦歷斯‧貝林 助選之人商討選舉之事,為瓦歷斯‧貝林尋求更多之支持, 並無任何行求或期約每票一千元或五百元賄賂之言行,且卡 拉OK餐點伊沒有去付帳」等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之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並未 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審就此論罪科刑,為訴外 裁判。惟查起訴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地邀集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係載被告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 會中約定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編號二係載被告二人邀 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賄賂之金額 ,附表編號三,係載被告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會中 庚○○並公布發放買票之金額;均已敘及事實欄所敘期約賄 賂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是被告之辯護意旨稱上揭事實未 據起訴,自非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與行為(交付二千元與四千元之 事實不爭執,只辯稱非賄賂),除93年12月 5日18時30分許 ,庚○○對平朝東、宋信源表示與93年12月 8日18時30分許 ,庚○○向平朝東等人表示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等情 以外,業據被告庚○○、戊○○於本院坦承,核與宋信源、 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己○ ○、甲○○、乙○○、丙○○、丁○○等十二人於偵查所陳 相符,且有四千元扣案可查。而證人宋信源、陳信雄、陳双 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己○○、甲○○、 乙○○、丙○○、丁○○等十二人於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 舉時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均具有山地原住立法委員之選舉 人資格為有投票權人之事實,亦有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 97年3月17日南澳戶字第0970000434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1頁)。
㈢關於93年12月 5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 店內商討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經過,證人平朝東證 稱:「當日係庚○○邀其前往該處支持瓦歷斯‧貝林,並為 瓦歷斯‧貝林拉票後,庚○○即表示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 支付有投票權之人,並希其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其分配之
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其即向庚○○口頭陳報六票,庚○○亦 對其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等語(原審卷第74至77頁) ,核與證人宋信源於偵查證稱:「當日係庚○○電邀其前往 該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宜,主持人為戊○○,委請 其等多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其聽聞庚○○表示拉一票五百 元,即向庚○○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 侯村」等語(第 7號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平朝東於偵查證稱:「同年月 7日經庚○○與戊○○之召集 而至庚○○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之服務處討論瓦歷斯‧ 貝林之競選事務時,亦向庚○○及戊○○告知可拉十票」等 語(第7 號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且其在本院上訴審證稱 其在學校擔任工友,是其當知悉國語與原住民語,無誤解之 虞。足見被告庚○○與戊○○在卡拉OK店內,各自發表支持 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言論後,確由被告庚○○向在場有投 票權之宋信源及平朝東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宋信 源及平朝東之允諾,而與宋信源、平朝東成立期約賄賂。至 證人宋信源雖就被告庚○○於該日所陳稱之賄賂金額為每票 五百元部分,與證人平朝東證述之一千元數額有所出入,然 證人宋信源於偵查業已詳述被告庚○○提供金錢賄賂行求, 其亦已向被告庚○○口頭告知預計拉票票數等情,核與證人 平朝東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相符,可見應係證人宋信源 年已七十,記憶力已有衰退,方致其記憶中之賄賂金額與實 情稍有出入。另其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而為與被告庚○○完全 相同之陳述,稱:「別人一票買五百元」之證詞,因與其之 前之陳述兩歧,應屬迴護被告二人而非可採。另證人宋信源 、平朝東等人雖於出席餐會時向被告二人陳報可拉票之對象 、票數,然此乃係表明與己相熟或認識,亦可能因而支持或 轉而支持瓦歷斯‧貝林之人,且依本件證人宋信源、平朝東 被動受邀參與,又均無從己處支付餐飲或日後賄款之相關事 證,所處角色顯係基於受賄者地位,而陳報相同可因受賄而 支持瓦歷斯‧貝林之人,實與本件行求期約、現時及日後將 實際交付賄款之被告二人,應屬對向犯。則被告庚○○免費 提供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次餐飲,被告戊○○並在場 為支持瓦歷斯‧貝林之言論,當可認係被告二人向宋信源、 平朝東及其他出席者交付餐飲之其他不正利益,及將以一票 一千元(後降為五百元)對宋信源、平朝東等人成立期約賄 賂之賄選行為,迨無疑異。
㈣關於93年12月 8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 店之經過,被告庚○○不否認有提供在場出席者免費之餐飲 之事實,另證人平朝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庚○○與
戊○○均在場,庚○○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 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其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 ,故需將先前所稱之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因庚○ ○之妻到場通報檢察官已至南澳,故庚○○要求在場之人各 自將所持有之名冊銷燬後離開」等語(第7 號偵卷32至32頁 反面、原審卷第75、78頁),核與證人陳双成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該日係庚○○電邀其至卡拉OK商談選舉事宜,庚○ ○表示將支付每票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其遂告知庚○○ 擬拉十票,因其負責金岳村區域,亦預計在金岳村拉十票; 過程中戊○○均在場」等語(第7 號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 卷第67、至68頁)相符,且證人陳双成於本院上訴審亦稱: 「在偵查中有照實說話」(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反面),是 被告庚○○與戊○○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邀集證人平朝東 及陳双成等人前往集會商討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競選情況 時,當次餐敘之目的即在欲使到場之人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且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他到場人所明知,被告庚○ ○所提供之免費餐飲,而與在場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即具對價關係。另會中由被告庚○○陳述將每票之賄賂金額 降為五百元,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平朝東及陳双成行求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平朝東及陳双成等人之允諾,而對於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與平朝東及陳双成等人期約賄賂之事實 ,亦甚明確。
㈤至證人宋信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人平朝東於本院上訴 審均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庚○○所言,證稱是聽聞庚○○說 別人一票買五百元云云。惟查,證人宋信源於偵查(偵卷第 42-43頁);證人平朝東於偵查、原審(偵卷第35-38頁、原 審卷第75、80頁);證人陳双成於偵查(偵卷第47反面)中 ,就其等可為被告庚○○所拉之票數,均明確估算並說明, 如被告庚○○未告知證人宋信源、平朝東要為候選人買票及 估算票數之事,證人何以就買票之金額及其所負責之票數均 證述綦詳。參以證人宋信源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庚○○平 日以原住民泰雅族與其等溝通較多」;證人陳双成證稱:「 當時在場者以原住民為多。因證人宋信源、陳双成、平朝東 均稱國語不太聽得懂」等語,則在原住民集會之場合,被告 庚○○理應以相互瞭解之原住民語發言,宋信源等證人事後 改稱聽到被告庚○○以國語說別人以五百元在買票云云,顯 違常情。證人三人事後翻異前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語, 委無可採。
㈥庚○○、戊○○二人意圖使瓦歷斯‧貝林順利當選,由庚○ ○於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名義交
付二千元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及 提供選民名冊。嗣於同年月26日 7時30分許,在同鄉金洋村 某處,亦以走路工名義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其投 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其二人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部分,證人宋信源與平朝東於原審,雖 均證稱渠等雖分別收受庚○○交付之二千元及四千元,但均 不瞭解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言走路工意義;因渠等均受僱於庚 ○○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故誤認走路工之 意,即係懸掛競選布條所領得之工資等語,且有渠二人於競 選活動中前往懸掛競選布條之照片在卷可稽。然衡之目前政 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 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茶水 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 行使,而本件依宋信源於偵查證稱:「庚○○曾於93年11月 中旬至伊住處,拿二千元給伊,係走路費,要伊幫忙支持瓦 歷斯‧貝林,錢都花光了」等語。而平朝東於警詢所稱庚○ ○於93年11月26日早上 7時許,在往金洋村路上要伊擔任瓦 歷斯‧貝林競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澳地區樁腳,並當場給 伊四千元,要伊另外找一位樁腳,將其中二千元給予作走路 工等詞,渠嗣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亦即引述其偵查中之陳 述),又稱:「本來不投票給瓦歷斯‧貝林,因拿了四千元 ,所以決定要投給瓦歷斯‧貝林,四千元伊不敢用,已經交 出去了」等語(警卷第32、33頁、第74、75頁,偵卷第30頁 、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是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 所陳渠等分別向庚○○收受之二千元及四千元,顯屬支持、 投票予瓦歷斯‧貝林之對價,在客觀上即係屬賄選之性質, 甚為明顯。至渠等於原審改稱係代為懸掛瓦歷斯‧貝林競選 旗幟之工資,顯屬迴護之詞。且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 所陳與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何國華、己○○ 、甲○○、乙○○、丙○○、丁○○等十人於偵查所陳相符 ,檢察官認定其等十二人均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犯嫌,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7號、93年度選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 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第78-83 頁 ),足徵證人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所陳始為真實。至 於先後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 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者,雖僅為被告庚○○,然被告 戊○○與被告庚○○二人分別與宋信源、平朝東均參與附表 所示三次之餐飲、聚會,且由被告庚○○負擔餐飲費用,另 被告戊○○並為會議之主持,已足見被告二人就本件確有共
犯之情。又證人平朝東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2月8日晚上, 有些樁腳已經回家,庚○○與戊○○二人也都沒有在卡拉OK ,應該是照之前所言送錢去等語(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 戊○○與庚○○亦確曾向証人平朝東言明渠等二人將會向樁 腳交付賄賂乙情,足見被告戊○○與被告庚○○二人就對有 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交付賄賂或飲食之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之各階段行為,均有共同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戊○○確曾與庚○○邀集選民為瓦歷斯‧貝林助選拉票 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據證人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證 述明確,至於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於偵查或原審雖均指 庚○○表示拉一票一千、後改為五百元,渠等亦曾向庚○○ 陳報可拉之票數。惟均未提及戊○○有此言論,然宋信源於 偵查證稱:「93年12月 5日晚上,在卡拉OK店聚會,係庚○ ○通知伊前往,會議由戊○○主持,其講話內容係要我們盡 量找人支持瓦歷斯‧貝林,庚○○講拉一票五百元」等語。 而平朝東於警詢則稱93年12月 5日,庚○○在南澳鄉○○路 卡拉OK店請渠等吃羊肉爐及喝高梁酒,席中庚○○要渠等將 選民名冊盡快報給他,以便統計人數,後來各樁腳所報人數 太多,庚○○表示上面所給金額不夠,因此將上次開會決定 發放一千元改為五百元,會中戊○○並在旁幫腔,要渠等找 比較可靠的選民,渠嗣於偵查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即被告 戊○○於偵查亦坦認係伊與庚○○找熟識友人於93年12月5 日晚上至南澳鄉○○路卡拉OK店開會,目的係要渠等支持瓦 歷斯‧貝林,幫忙拉票(警卷第75、82頁,偵卷第31頁、第 68頁背面、第69頁)。則上開會議既係庚○○、戊○○二人 邀集、主持,會中雖由庚○○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 五百元幫忙拉票,支持瓦歷斯‧貝林,然戊○○既主持會議 且在一旁附和,要求渠等尋找比較可靠選民,足見被告戊○ ○與庚○○有期約賄賂、交付餐飲之其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所辯尚非可取, 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 師請求傳訊當時在場證人丙○○、己○○證明有無期約賄賂 等情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庚○○、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原條 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就本件被告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法 第37條第 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
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為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前述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之規定 ,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刑法第37條亦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 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 法之規定。
㈡被告庚○○、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 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庚○○、戊○○所為,縱亦該當於 刑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庚○○、戊○○二人,由庚○○先後交付二千元、四 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平朝東,分別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 歷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庚○○,要求平朝東投票支 持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係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 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且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 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 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 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從而 ,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 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提供免費餐飲即屬於其他不正 利益。查被告庚○○、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 時、地,邀集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已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所交付每人之餐飲 價值依常理判斷亦有數百元之譜,況且於93年12月5 日18時 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一地點,由庚○○對受邀前往之平朝東 、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 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在附表編號 二之地點復曾為要求在場提供名單以為統計票數,並於93年 12月8 日18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三地點,由庚○○向平朝 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 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 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等情,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餐會之目的即在使渠等支持特定之立法委員候 選人,就相關時空環境與立法委員選舉甚為密切等主客觀情 事判斷,足認其有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核被告庚 ○○、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而被告期約賄賂 (對宋信源、平朝東期約賄賂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 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前 後二次利用同一地點提供免費餐飲予附表編號一、三之到場 人,係基於同一使相同之有投票權人(附表編號一之到場人 除丁○○外均參加附表編號三之餐敘)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之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罪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單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一罪。
㈤被告庚○○、戊○○等二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 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 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 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 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庚○○、戊○○先後對宋信源、平朝東交付賄 賂,且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為前述事實,交付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緊接 ,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於93年12月5 日 以一行為同時對宋信源、平朝東期約賄賂,雖未記載於起訴 書之事實,然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以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庚○○、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庚○○、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戊○○,是應適用修正前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尚有未洽。⑵被告庚○○、戊○○二人係共犯起訴書 之事實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決僅認定起訴書附表之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一之原起訴態樣,增論至被告庚○○於93年 12月5 日以一行為同時對宋信源、平朝東期約賄賂,然並未 敘明理由,亦有未當。⑶被告交付免費之餐飲予有投票權人 ,其間具有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不構成交付不正利益罪,亦有未當。⑷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宣告刑未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合於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庚○○、戊○○二人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戊○○為圖候選人瓦歷斯‧ 貝林得以順利當選,不循以正當民主方式助選,反以期約賄 賂之手法拉票,破壞民主政治,犯後又飾詞否認,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其等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造成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前,所犯雖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惟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應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庚○○、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各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