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閔仁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即多次大量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 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以下稱四氫大麻酚)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 4 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夜市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為「我的眼鏡(睛 )業障重」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我的眼鏡(睛)業障重」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 6 包(檢驗前總淨重58.9410 公克,經送鑑後,總純質淨重 40.3473 公克)而持有之,並無償受讓該成年男子轉讓之四 氫大麻酚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752公克及1.6985公克) 而持有之,並欲將上開購得之愷他命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營利 。嗣於105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44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成街與漢成四街交岔路口 紅線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後,發現鄭閔仁自隨身黑色側背包 內丟出毒品,鄭閔仁並隨即發動引擎作勢衝撞駛離,經警持 槍嚇阻,並曉諭其交出毒品後,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 包、 四氫大麻酚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被告鄭閔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閔仁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夜市附近,向「我的眼鏡(睛)業障重 」成年男子,以1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6 包而持有之, 並無償受讓該成年男子轉讓之四氫大麻酚2 包而持有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購買之愷他命係自己要施用的,伊坦承有單純持有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也坦承有單純持有四氫大麻酚2 包,四 氫大麻酚是伊向「我的眼鏡(睛)業障重」成年男子購買愷 他命時,他同時送伊的,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云 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82至83頁)。
二、惟查:
㈠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 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 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 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 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 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被告經查獲之情形部分:
⒈本件扣得之愷他命6 包及四氫大麻酚2 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均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2、81頁),而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確實分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愷他命6 包檢驗前總淨重58.9410 公 克,總純質淨重為40.3473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40號、105 年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41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25960 卷第 101 至102 頁、第129 至13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亦持有四氫大麻酚2 包 。
⒉又本件係於105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被告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而上開愷他 命僅以夾鏈袋包裝,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 務報告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25960 卷第12、22頁 )存卷可參。則我國為海島型氣候,空氣潮濕且溫度較高, 倘毒品保存方式不良,容易因受潮而變質,則被告倘僅係供 己施用,何以需一次大量購入約60公克之愷他命,又隨身攜 帶並放置在易受外界高溫影響之車輛內,顯然與一般施用毒 品者多係單次購買少量毒品自行施用之情形,迥然有異。 ⒊且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承該愷他命6 包係 其於105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許所購買等語(見偵25960 卷 第11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供稱:伊係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伊將香菸之菸草 拿出來弄鬆,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以下稱K 菸)內 ,伊有震動之工具,3 至5 秒就可以做好1 支K 菸,伊做K 菸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於經警查獲前1 星期即已購買扣案之愷他命6 包,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製 作K 菸之速度極快,被告實得將愷他命置放在他處,僅需攜 帶K 菸出門即可,焉有必要將每包重達10公克、共6 包之愷 他命隨身攜帶,增加在外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與一般施用 毒品者多係隨身攜帶分裝後之小包裝毒品之常情大相逕庭。 ⒋綜上,依被告駕車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乙情,足認被告並非 單純持有約60公克之愷他命,而係隨身攜帶以伺機販賣無疑 。
㈢關於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數量,依經驗、論理法則是否係單純 供被告施用部分:
⒈就被告歷次所供稱之施用愷他命習慣:
⑴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最近有施用愷他命, 伊吸食愷他命共3 至5 次,伊第1 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5 年 9 月初下午3 、4 時許,將少許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內點 火吸食,伊最後一次係在105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施用愷 他命等語(見偵25960 卷第10頁反面)。 ⑵被告復於105 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11月11日
、104 年11月21日、104 年11月25日均有購入愷他命,伊係 作菸抽,每天抽2 、3 包,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伊可以 用3 至7 天,最快3 天可以施用完畢,故扣案之6 包愷他命 ,伊18天就可以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5960 卷第109 頁反面 )。
⑶被告再於106 年2 月9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大部分係 用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僅偶爾用鼻子吸食粉末,伊會將香 菸內之菸草拿出來弄鬆,將愷他命磨成粉末裝到香菸內,搓 成K 菸讓愷他命分布均勻,像伊這種施用K 菸的人,伊每天 一直抽一直抽,有可能抽到1 條香菸,1 條香菸有10包,1 包有20根香菸,故1 天有可能抽到200 根K 菸,每10公克之 愷他命可以做3 包多之香菸,也就是做60、70支K 菸,所以 每支K 菸大概摻0.1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
⑷被告另於106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施用愷他 命之方式用抽煙方式比較多,以前用鼻子吸,現在比較少了 ,伊每天大概抽2 、3 包K 菸,每天不一定,有些場合不能 直接抽,1 包10公克之愷他命,大概可以做7 包之香菸,每 包20根,1 包10公克之愷他命,伊最快抽2 、3 天就沒有了 ,最慢抽大概半個月才抽完,也沒有那麼厲害一直抽,因為 伊談生意時不能抽,在家有小孩連正常的菸都不抽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
⒉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先於警詢時表示其僅有施用3 至5次 之愷他命,且第一次施用時間為105 年9 月初;惟於偵訊時 改稱其每天抽2 、3 包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包10公克之 愷他命,3 至7 天可以施用完畢,其最快3 天可以施用完畢 ;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其每天最多可以抽200 根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每10公克香菸可以做60、70支K 菸,1 支K 菸 內摻有0.1 公克之愷他命;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其每 天抽2 、3 包之K 菸,但10公克之愷他命可以做7 包、每包 20根之K 菸,亦即140 根K 菸,其最快2 、3 天就施用完畢 ,最慢半個月施用完畢。足認被告歷次就其施用愷他命之每 日施用數量、每根K 菸內摻有之愷他命數量、施用10公克愷 他命所需時間等,前後供述極為迥異,且多有更改之情,從 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6 包,是否均屬被告自行施用所需,即 有極大之疑問。
⒊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人體對於愷他 命之每日耐受量,該署函覆:依據世界衛生組織2015年「Ke tamine Update Review Report 」之個案使用愷他命耐受量 報告,剛開始每兩年以口服使用每天4 次至5 次,耐受量為
50mg至500mg ;兩年後改以肌肉注射每天5 次至6 次,耐受 量為300mg 至750mg 。另依據Disposition of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10版之記述,曾有3 名成人藥物濫用者 使用900mg 至1000mg愷他命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而致死案例 。至於國人愷他命每日耐受量,本署尚無相關資料,惟人體 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到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 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語 ,此有該署106 年3 月16日FDA 管字第106990101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則我國就愷他命之國人每 日耐受量雖無研究,惟依世界衛生組織之研究報告及專業文 獻,以口服方式之每日耐受量係50mg至500mg ,而肌肉注射 之每日耐受量為300mg 至750mg ,另曾有使用900mg 至1000 mg之愷他命肌肉注射或靜脈注射而致死之情形,足認倘以肌 肉注射方式施用愷他命,人體之每日耐受量應約為1000mg, 亦即約1 公克之愷他命。從而觀諸被告上開供述之施用頻率 :
⑴若以其偵訊時所述,其3 至7 日可以施用10公克之愷他命, 倘以平均值5 日計算,則其每日施用之數量為2 公克(計算 式:10〈公克〉÷5 〈天〉=2 ),而本件扣得之愷他命經 鑑驗後之純度介於64.6% 至86.8%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41號鑑驗書1 份 (見偵25960 卷第129 至130 頁)存卷足參,則以最低純度 計算,被告每日亦施用純質淨重約1.29公克之愷他命(計算 式:2 〈公克〉×64.6% ≒1.29〈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 ),縱使被告係以燃燒方式施用,故實際進入人體吸收之數 量可能較低,惟被告每日施用之數量仍超過上開人體每日耐 受量。
⑵若以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每日施用10包亦即200 根K 菸,每10公克愷他命可做3 包多K 菸計算,被告每日摻入菸 草內燃燒施用之愷他命,高達約28.57 公克(計算式:10〈 公克〉÷3.5 〈每10公克做3.5 包K 菸〉×10〈包〉≒28.5 7 公克〈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以上開最低純度計算 ,被告每日亦施用純質淨重約18.46 公克之愷他命(計算式 :28.57 〈公克〉×64.6% ≒18.46 〈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縱使被告係以燃燒方式施用,故實際進入人體吸收 之數量可能較低,被告每日施用之數量仍大幅超過上開人體 每日耐受量。
⑶再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每10公克愷他命可做7 包K 菸 ,每天抽2 至3 包計算,被告每日摻入菸草內燃燒施用之愷 他命,約3.57公克(計算式:10〈公克〉÷7 〈包〉×2.5
〈包〉≒3.57公克),以上開最低純度計算,被告每日亦施 用純質淨重約2.31公克之愷他命(計算式:3.57〈公克〉× 64.6% ≒2.31〈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縱使被告係以 燃燒方式施用,故實際進入人體吸收之數量可能較低,被告 每日施用之數量仍超過上開人體每日耐受量。
⑷綜上,被告歷次所陳其每日施用愷他命之數量,均超過抑或 遠遠超過科學研究報告中之人體每日耐受量,從而被告所辯 稱之施用頻率,實無足採之處。
⒋況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警方有於105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 5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38 5ng/mL(閾值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55 ng/mL (閾值濃度為100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5A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25960 卷第34 至35頁、第100 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確實如其所稱之每日 大量施用愷他命,焉有可能被告經查獲時,體內愷他命之濃 度僅高於閾值濃度3 倍餘或12倍餘,亦足認被告所辯稱之施 用頻率,顯無足採之處。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上開購得之愷他命6 包係供其自行施用云 云,即無可採之處。
㈣關於本件扣得之被告帳冊中所記載被告先前購買愷他命之情 形部分:
⒈本件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10時44分許查獲被告時,有當場 扣得帳冊1 本,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25960 卷第13至16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該 帳冊為伊所有,帳冊中任何有關「X 它命」及其後數字之記 載,均係伊買進愷他命之記載,數字中之「W 」指萬元等語 (見偵25960 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11/25 :X 它命36W 」應該係伊筆誤, 伊不可能1 次買36萬元,應該是買3 萬6,000 元,「X 他命 3.3.6 」應該是3.36,是買3 萬多元之愷他命,「7/23:毒 55000 」之記載伊沒記錯的話,是指愷他命,金額5 萬5,00 0 元,「7/25:K 60000 」係購買愷他命6 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觀諸該帳冊之內容,其上明確 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 ①11/11:X它命 28000、X它命 5W。 ②11/21:X它命 37000、X它命 38000。 ③11/25:X它命 36W。
④1/4:X他命 3.3.6。
⑤1/9:X他命 24000、X他命 40000。 ⑥1/18:X他命 40000。
⑦4/1:X他命 6W。
⑧5/8:X他命 19000。
⑨5/22:X他命 2.5W、X他命3W。
⑩6/4:X他命 3.5W。
⑪6/17:X他命 35000。
⑫6/18:X他命 35000。
⑬7/23:毒 55000。
⑭7/25:K 60000。
⒉依上開帳冊中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及價格之記載,被告雖 曾抗辯其中「11/25 :X 它命36W 」之記載為其筆誤,惟該 本帳冊中除上開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已有以「W 」作為「萬 元」之代號外,另外亦有記載「11/11 禮物7.7W」、「11/1 2 勝領80W 」等其他帳目(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被 告已慣於使用「W 」作為「萬元」之代號記帳,尚難認被告 會有何金額記載錯誤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先予敘明。
⒊從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向「我的眼鏡(睛 )業障重」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係請他幫伊裝成1 包10公 克,10公克之價格在1 、2 萬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則以每10公克1 萬5,000 元之平均價格計算(以下計算式 均為:購買總支出÷平均價格1 萬5,000 元×10〈每1 萬5, 000 元可購得10公克〉=購得愷他命總數量〈小數點後2 位 4 捨5 入〉),被告有於104 年11月間購買51萬3,000 元之 愷他命(倘其中11月25日購買之價格以3 萬6,000 元計算, 則為18萬9,000 元),換算後為購買342 公克之愷他命(以 18萬9,000 元計算,則為購買126 公克之愷他命);105 年 1 月間購買13萬7,600 元之愷他命,換算後為購買約91.73 公克之愷他命;105 年4 月購買6 萬元之愷他命,換算後為 購買40公克之愷他命;105 年5 月購買7 萬4,000 元之愷他 命,換算後為購買約49.33 公克之愷他命;105 年6 月購買 10萬5,000 元之愷他命,換算後為購買70公克之愷他命;10 5 年7 月購買11萬5,000 元之愷他命,換算後為購買約76.6 7 公克之愷他命,足認被告於104 年11月間、105 年1 月間 、4 月至7 月間,均有購入數量40公克以上,至多342 公克 之愷他命,且亦有同日間先後購買2 次愷他命之紀錄,衡諸 常情,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有極大之不同。
⒋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05 年1 月間、4 月至7 月間所購入
之愷他命,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這些愷他命購入後,伊均 有施用完畢,沒有遺失不見,也沒有送人施用等語(見偵25 960 卷第110 頁),惟以每月30日計算,被告購入上開愷他 命若係自行施用完畢,每天施用量亦係介於1.33公克(計算 式:40〈公克〉÷30〈天〉≒1.33〈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 〉)至11.4公克(計算式:342 〈公克〉÷30〈天〉=11.4 ),縱依上開本件查獲之愷他命最低純度64.6 %計算,被告 每日施用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亦介於0.86公克(計算式:1.33 〈公克〉×64.6% ≒0.86〈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至7. 36公克(計算式:11.4〈公克〉×64.6% ≒7.36〈小數點後 2 位4 捨5 入〉),縱然被告係以燃燒方式施用,故實際由 體內吸收之數量可能較低,仍然極為接近或遠超過上開所述 之人體每日耐受量,從而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大量 購入愷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
⒌綜上,被告於104 年11月間、105 年1 月間、4 月至7 月間 ,已多次大量購入愷他命,且該等愷他命之數量倘供被告自 行施用,已超過人體每日耐受量,從而被告又於105 年10月 4 日購入本案之愷他命6 包,顯然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應 具有意圖販賣之主觀意圖存在。
㈤關於被告所陳其購買上開愷他命之經濟來源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被羈押前是賣魟魚、手機及 茶葉,每月收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賣魟魚係伊主要收入 ,茶葉跟手機每個月賺幾萬元,另外伊自己有賭麻將、骰子 自摸及大老二,有賺一些錢,只是趣味賺個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 間之職業為賣茶葉、魟魚及手機,都是現金買賣,茶葉是跟 伊姊夫批來的,批貨款項在伊賣之前給或賣之後給都可以, 魟魚之來源係伊朋友有規模比較大之魚場,伊係稍微投資他 ,伊之魟魚也放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惟觀諸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帳冊,其上有記載(僅擷取部分 ):
①7/28:貼匯水500 、②8/8 :宿舍水電費15000 、③8/10 :機票23000 、機票43000 、④8/11:公司用品2200、⑤8/ 17:打$匯水15000 、⑥8/18:全球通24000 、⑦8/24:打 $匯水52000 、⑧9/10:順領40000 、藝領50000 、威領50 000 、班領50000 、…⑨1/4 :打$公司65W 、⑩3/10:草 外婆白包:11000 、⑪3/14:泰國打$20W 、全球通15000 、⑫3/19:打大陸機票186000、⑬3/29:分享器(大)3350 0 、⑭4/1 :換泰銖23W (台23W )、⑮4/6 :人員餐$( 新人)6000、⑯4/26:新人辦證、簽證(17人1 人800 )、
⑰5/3 :打公司761700、⑱5/13:草廣州飛回機票9000、⑲ 5/19:打公司30W 、⑳6/1 :寬機票18000 、豬爸罐頭塔2W 、祥借支25700 、魚機票24200 、㉑6/4 :打公司3.1W、㉒ 6/5 :打公司3W、㉓6/6 :打公司3W、154W、㉔7/13:打對 面薪水185750、㉕7/20:打公司80W 、㉖8/4 :人頭×4 = 7600、㉗8/ 30 :打$(公司)100W、㉘8/31:打$公司10 00W 、㉙9/6 :人頭卡2000、㉚9/19:人頭卡2 張4000(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則依被告記帳內容,其於104 年至105 年間,有租用宿舍並 雇用新人,另有支出人員之機票、簽證、薪資並購買外幣, 且公司均有打入款項,亦需支付「對面薪水」,並有購買人 頭卡,顯然被告係涉及我國常見之跨國詐欺集團,並在我國 租用房屋成立管理中心,負責處理人員前往境外如大陸地區 、泰國之機票、簽證事宜,以及公司相關匯水帳目。是被告 所稱之買賣魟魚、茶葉、手機等交易收入、支出,均未於帳 冊中記載,是其所辯稱之購買愷他命款項來源,顯與其帳冊 內記載之內容不符。從而被告既無其所稱之收入來源,且被 告亦供稱:伊須扶養太太及2 個小孩,父母自己有工作,小 孩每月開銷1 萬餘元,家裡開銷會給太太5,000 元或1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認被告尚有家庭 生活費用需支出,焉有可能於104 年11月、105 年1 月間、 4 月至7 月間及本次105 年10月間數月支應上開如此高額之 購買愷他命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本次於105 年10 月4 日購入之大量愷他命,並非純然供其施用,尚需對外販 賣,方得收支平衡,足認被告於販入上開愷他命6 包之際, 主觀上應係意圖販賣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其有購入愷他命6 包,另有同時受讓 四氫大麻酚2 包,而依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達58.9410 公克,其遭查獲時又係隨身攜帶,而其所辯稱之施用愷他命 習慣顯然超過人體每日耐受量,又其先前具有多次大量購買 愷他命之情狀,況被告亦無法證實其具有購買大量愷他命自 行施用之經濟來源,足認被告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並同時單純持有四氫大麻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於購入愷他命之際,同時受讓他人所轉讓之四氫大麻酚 2 包,縱使其持有之主觀犯意不同,惟客觀上既係以1 行為 1 次持有愷他命6 包及四氫大麻酚2 包,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四氫大麻酚與愷他命分屬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具備成癮性,將使施用者因身心成癮 而無法戒除,因而影響其身體健康,進而導致施用者因需籌 措款項支應購毒費用,而出現家庭及社會問題,從而我國對 於毒品管制甚嚴。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大量購入愷他命達58.9410 公克,總純質淨重亦有40.3473 公克,並伺機販賣,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其起意受讓 四氫大麻酚,亦將影響自身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是被告所 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時,雖均坦承單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持有四氫大麻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須扶 養太太及2 個小孩、父母仍有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 本院卷第4 頁、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四氫大麻酚2 包,既屬被告持有且 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 諭知沒收。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6 包 ,既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愷他命盤為其 所有,供其磨愷他命時使用;銀聯卡及銀聯卡申請單係其友 人放在其車上;WI-FI 分享器係其所有,供分享網路予手機 使用;手機4 支均為其所有,供其通話使用,其有用小米手 機之微信功能與購毒上手聯繫;SIM 卡3 張亦係其在使用,
分別插在iPhone、ASUS及小米手機內,前2 張SIM 卡與本案 無關;現金44萬4,000 元為其所有,部分係跟其母親借用; 另iPhone7 5 支為其所有,係準備要販賣;帳本係其記自己 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依被告所陳之扣案 物用途,上開扣案物均非供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單 純持有四氫大麻酚所用,而上開帳本雖有記載其先前購買愷 他命之紀錄,惟未記載本次購買愷他命之款項,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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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陸柒公克、壹點伍肆柒伍│ 貳包│
│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 │
├──┼────────────────────────────┼────┤
│ 2 │愷他命(驗餘淨重拾點貳零肆捌公克〈1 包〉、肆拾捌點陸柒柒│ 陸包│
│ │貳公克〈5 包〉,含包裝袋陸只) │ │
├──┼────────────────────────────┼────┤
│ 3 │愷他命盤(送鑑驗後含有愷他命粉末) │ 壹個│
├──┼────────────────────────────┼────┤
│ 4 │銀聯卡 │ 伍拾張│
├──┼────────────────────────────┼────┤
│ 5 │WI-FI分享器 │ 壹個│
├──┼────────────────────────────┼────┤
│ 6 │銀聯卡申請單 │參拾捌張│
├──┼────────────────────────────┼────┤
│ 7 │手機(小米1 支、華碩1 支、iPhone6 2支) │ 共肆支│
├──┼────────────────────────────┼────┤
│ 8 │SIM 卡 │ 參張│
├──┼────────────────────────────┼────┤
│ 9 │現金 │肆拾肆萬│
│ │ │肆仟元 │
├──┼────────────────────────────┼────┤
│ 10 │手機(未開封使用iPhone7) │ 伍支│
├──┼────────────────────────────┼────┤
│ 11 │帳冊 │ 壹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