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61號
TCDV,91,訴,3161,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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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原   告 徐宗合
        即宏佳興汽車材料行
               
  被   告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內部車輛故障所需之緊急維修零件,均向原告購買,亦即,凡 經被告內部之保養場技術工作員(修理技工)檢測故障之車輛,被告即將維修車 輛所欠缺之零件列出,通知原告,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依照指示將所需零件 送達被告處,供修理技工使用,之後再經由修理技工及有關人員陪同,由故障車 輛之司機簽證後,原告即將估價單附上簽收單送交原告辦理請款手續。兩造間此 一合作關係已長達二十餘年,詎被告就其於八十七年間依前述方式向原告訂購車 輛零件之貨款,僅給付部分予原告,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 元則拒絕給付,幾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簽收單影本一冊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車輛零件,尚積欠貨款五十四萬一 千三百二十元,經原告催討而未清償,然此係因原告就該部分貨款未依以往程序 提出報修單,被告為一政府機關,給付廠商貨款須遵循一定程序,希望以法院之 判決作為給付貨款之依據,另希望原告勿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其購買車輛零件,被告尚積欠貨款五十四萬一 千三百二十元,經原告催討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 且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簽收單影本一冊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希望 原告勿對其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一節,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貨款,且 被告復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依據前述規



定,該起訴狀對於被告自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 當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採。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十四萬一千三百 二十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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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