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037號
TCDV,91,訴,3037,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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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張華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案外人謝章智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 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七五,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若有 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 為已到期,詎案外人張華堂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繳納本息, 尚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本金及如前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 證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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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