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539號
TPHM,97,抗,53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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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6年4月1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見其未能因 之前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並無犯罪意圖,係因為 要工作致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與密碼,其亦為受害人之一 ,法院審理該案時卻認定抗告人為故意犯罪。抗告人擬就該 案提起再審,證明其並未故意犯罪,純係因疏忽所造成,請 求法院給予機會證明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能否 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性等裁量的權限。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 9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 於96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迄101



年4月10日)。抗告人竟又於96年11月間之緩刑期內另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前已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於91年11月13日緩刑期滿。再於93年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 ,因積欠債務壓力龐大,遂利用其擔任羅登光學有限公司業 務員,為公司代收貨款之機會,連續侵占該公司貨款70萬元 ,念被告犯後與羅登光學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該公 司10萬元,並允諾日後按月賠償7000元,本院始於96年4 月 1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宣告抗告人緩刑5年。 惟抗告人於緩刑確定甫半年之96年11月間,又明知金融帳戶 攸關各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 ,倘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 士使用時,將做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將自己之銀行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幫助 詐欺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顯 見被告犯罪已有多次,二次緩刑均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抗告 意旨復自稱,伊亦為前開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顯毫 無悔意,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審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 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認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 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 因受騙致誤蹈法網,惟其實無犯罪故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聲請再審,則與本件撤銷緩刑 宣告應考量之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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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