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531號
TPHM,97,抗,531,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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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1 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 日裁定後,已於96年 11月16日送達其住所,此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而受刑 人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抗告期間早已於96年11月20日 屆滿(按實際屆滿日應為96年11月26日,原裁定此部分顯係 誤載,應予更正)。受刑人延至97年4 月18日始向原法院提 起抗告(按受刑人提起抗告之日期應以其嗣後入監執行之監 所收受抗告狀之97年4 月14日為準,原裁定此部分亦有誤載 ,應予更正),業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 回受刑人之抗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本人與家人從未接獲原法院任何書 面通知,亦未簽收任何文件,如法院仍認受刑人喪失領回保 證金之權利,請提出相關簽收書面之證明以服受刑人不平之 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予以詳查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郭銘修繳納之保證金新 臺幣100,000 元,該裁定於96年11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住 所桃園縣蘆竹鄉○○路104巷45弄13號3樓,因未獲會晤受



刑人本人,乃由受僱於該社區之收發呂佳蓉收受,此有於 受僱人欄蓋有「大聯邦第五期大門崗哨信件包裹代收章」 、「呂佳蓉」等印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4 頁),是該裁定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 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5 日,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算,而受刑人當時並 未在監或在押(其係於96年12月25日始入臺灣臺北監獄執 行),此有本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16頁 ),其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若不服原法院裁定向原法院 提出抗告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 款第1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者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 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算,計至96 年11月26日止(含抗告不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3日;又按 原屆滿日96年11月24日為星期六,其次日為星期日,均為 例假日,故應以96年11月26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原裁定誤載為96年11月20日屆滿,應予更正),受刑 人遲至97年4 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之收文章 戳記可憑(原裁定誤載為97年4 月18日,應予更正),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 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受 刑人之抗告,除上開期日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尚無違誤 。受刑人猶執上詞針對原法院以其就沒入保證金乙案所提 之抗告逾期而駁回該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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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