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491號
TPHM,97,抗,491,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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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 人
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1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日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 ,惟檢察官認受刑人犯行惡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不准 易科罰金,諭令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為領取微 薄工資之公司員工,僅任職15日,詐欺款項分文未取,確無 獲取不法利益,且受刑人並無犯罪紀錄,僅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又因與配偶早已離異,家中有 2名幼子及年邁之雙親 須扶養,倘不准易科罰金,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勢必流離失 所。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執行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 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法院認: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 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 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㈡
⒈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於97年2 月27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有期徒刑,並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指揮執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受刑人參與提款車手與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負責收購 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工作後,與電話詐欺集團合作詐得 千萬餘元,犯行惡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不予執行顯難 維持法秩序,而以97年度執字第1377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請求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此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377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字第1377號執行指揮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⒉審酌受刑人甲○○林彗琨、陳曉琪蕭孟昌陳民楓、劉 智豪、何福龍蕭國棟何俊興梁家弼羅文華、詹來勳 、詹忠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等人 ,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彗琨招攬甲 ○○,自95年12月初起至95年12月中旬止,負責收集人頭帳 戶,再以每個人頭帳戶新臺幣7、8千元至 1萬元不等之價錢 轉售予「大凱」等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之 用,「大凱」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陸江雪梨等 132人合計 千萬餘元,受刑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甚鉅,所造成之 被害人損害更非輕,可知其惡性非輕,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 薄弱,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至為灼然。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 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並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 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且就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實難有說服力。 而原審不論受刑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以主觀上 排除對受刑人有利情形之注意,亦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 為忽視,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外,亦未遵守上開法 律上的原理、原則之拘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云云。
四、核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刑,實不足以 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自 得排除因職業、家庭關係之因素,而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 金之聲請。又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復已具體 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不論受刑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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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