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 完畢,利息按固定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應按月支付本息,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未繳利息,尚餘本金玖拾萬零柒仟零陸拾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乙、被告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惟目前無力償還。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撥款 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萬零柒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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