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547號
TPHM,97,交抗,547,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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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 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AQB─六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費德智予以攔停後, 經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費德智到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上開騎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 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 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 ,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 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 舉發,即基於此理。異議人辯稱員警如無法提出照片或錄影 即不能證明伊闖紅燈云云,亦無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 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自應予 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裁定所指證人未能記憶行車車道及有無其他車輛, 卻可詳記在路口時是黃燈,所述顯係附和異議人,非無可議 。然交通號誌為LED發光體,目的即在使黑暗中亦能辨識 燈號,其亮度較一般燈泡亮,即便在一百公尺遠也能輕易辨 識,證人雙眼並無視障,在黑暗中能辨識燈光顏色為常理, 何以證人所言尚無足信。
㈡違規行為應以證據認定事實,闖紅燈確為一瞬間,但黃燈轉 為紅燈卻要三秒至五秒之久,員警未能提出違規之證據,僅 以證詞即認定本人違規事實,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 告云云。
四、經查:
㈠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 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 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 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 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 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 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 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 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 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 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 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 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 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 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 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 適。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又 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 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經原審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 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費德智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 ,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而證人即員警費德智 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 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 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 ,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 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 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 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 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 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另依證人費德智所述目睹 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其得自攔停點之路旁走入內側車道 攔停抗告人之車輛,可推知當時該向車道因紅燈而無其他車 輛通行,亦與其證述相符,是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九六00四 三五一八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應堪予認定。另抗告人所稱證人賴佩吟之證述何不足採, 業經原審法院論述其不採之理由諅詳,其判斷並不違一般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核無違誤,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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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