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97年度交聲
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裁定(舉發案號:北市警
交大字第A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書狀雖載明「交通案件異議理由」,然 觀其內容有敘明「本案提出異議迄今均未接到繳款通知,為 何逕自強制執行,故違反合法送達之條件」字樣,顯係針對 原裁定送達合法與否及原裁定確定後執行之問題而表示意見 ,應認係以抗告人地位提出抗告書狀,核先敘明。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 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3月24日將裁定正本 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算,計至97年3月31日(期間末日 97年3月29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應以次星期一代之),其抗 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4月18日,始行提起抗 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提出關於執行之疑問云云,尚非本院管轄事務,應 洵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 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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