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
交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 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狀 上所載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受僱人卓慧美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 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起算,計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 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 此有原審法院蓋有收狀戳記之抗告理由狀在卷可按,其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一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