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399號
TPHM,97,交抗,39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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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 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 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 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異議人賴德彥,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月2 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於97年1月9日函覆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中亦明確記載:「受文者: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貴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8頁),原處分機關亦已明確告知應由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 分人為限,若非受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細究交通聲明異議狀,就異議人之記 載,係表明「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定代理人賴德 彥」,並記載賴德彥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而該聲明異 議狀內容,亦載明「異議人駕車…」等語句,均未見表明係 代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之旨,另受處分人即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吳金定,亦有卷 附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可 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由其法定代 理人吳金定合法代理,狀末亦無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署名或蓋 章,且聲明異議人所表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亦顯 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 詢不符,是本件應係賴德彥以異議人身分提出聲明異議狀甚



明。又原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97年1月2日本件裁決書作成時,即為吳金定,該身分亦 無從可命補正「賴德彥」為法定代理人,足認本件聲明異議 非由受處分人合法所提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其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
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 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為抗告。」此之受處分人,應以曾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受處分人並非 聲明異議者,即不得對法院之裁定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既 非聲明異議人,即非屬法院受理本件交通事件之當事人,從 而本件抗告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原處分機關裁 決書之受處分人,惟其既非本件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人,亦 非原審法院裁定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裁定抗告 ,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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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