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監理處人事室主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駛陳長興所有之車號二G─二六 八三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一○ 一巷由東往西行駛右轉興隆路四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支線道車、轉彎車均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路口右轉,迨 見甲○○騎乘車號CNT─○二五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 四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時,閃煞不及,其車輛左後方碰撞前開 機車橡膠材質右手把致使江曉琪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及後 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乙○○於聽見車外傳來機車打滑之 異響,已有肇事之認識卻未停車查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離開現場,適有騎乘機車在木柵 路與興隆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之林雅慧見狀,旋記下乙○○ 駕駛之車輛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 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二六、四一頁),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林雅慧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雅慧於原審 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反對詰問(原審卷四五頁背面至四七頁),洵無妨害被告之 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 定,證人林雅慧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六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 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 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告訴人莊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原 審卷四三、四四頁),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雖其於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部 分不符(詳後㈡所述),惟本院審認其先前之陳述既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自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 為證據(惟「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
力」,尚有層次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是以告訴人莊曉琪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警詢之陳述,雖與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有部分不符之處,乃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仍不影響其證據 之資格)。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 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 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甲○○,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所 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既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原審卷四三、 四四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七 、四一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駛案外人陳長興所有之之車號二G─
二六八三之墨綠色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一○一巷右 轉興隆路四段,當時曾聽見後面快車道有機車打滑聲音,但 沒有停下車查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剛從巷道右轉興隆路四段,車速不可 能太快,其在聽到後方傳來「G」一聲,雖未回頭或下車查 看,但有觀看後視鏡,因未查見異狀,且車輛亦無感覺異樣 ,而前方路口燈號正值綠燈,遂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甲○ ○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其亦無明知肇事仍逃逸之情事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案外人陳長興所有之車號二G─二六 八三之墨綠色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一○一巷口右 轉興隆路四段地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甲○ ○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CNT─○二五普通重型機車並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外踝及後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雅慧證述明確(偵卷七、 八、三三、三四頁,原審卷四三頁背面至四七、四九頁), 被告亦不否認,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北 市監人字第○九六○四一五九二○○號函、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卷一一至二 七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甲○○係因被告自巷口冒然轉出之行為致人車倒地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突遭被告駕駛墨綠色自小客車,自一○一巷駛出右轉時, 汽車左後方車廂蓋碰撞其機車橡膠材質右手把,致使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則未停車下來查看,即逕自 駛離現場,被告汽車車號係一位林小姐(按即林雅慧)目擊 記下,後來伊就坐上救護車被送往萬芳醫院急診室就醫」等 情明確(偵卷八、二○、三二、三三頁,原審卷四三頁背面 ),而證人林雅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與告訴人及被告完全不認識,案發當時伊騎機車在木柵路與
興隆路交岔路口等紅綠燈,聽到左方興隆路上有『砰』一聲 類似車子倒地聲音,即刻往左看,只見有人倒於路中央,旁 邊有輛墨綠色汽車正左右搖晃蛇行、快駛前進,並急速從伊 面前經過,伊還一度因害怕被該汽車撞到連忙將機車往後退 ,等汽車駛過,即記下該車後面車號,並至現場向在場人員 說明,而案發時靠近告訴人之汽車,就只有該墨綠色汽車, 未見其他汽車經過,且當時汽車與倒地之告訴人之位置,非 常貼近」等語綦詳,同時於原審審理時當場在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人、車位置圖可佐(偵卷七頁 背面、一八、三三、三四頁,原審卷四五頁背面至四七頁) ,再查被告亦坦承其在巷口右轉後曾聽見後面快車道有機車 打滑發出「G」一聲之聲響,業如前述,且證人林雅慧證稱 被告當時車輛係左右搖晃蛇行、快駛前進,並急速從其面前 經過,則依被告本件所駕駛為排氣量近二千西西汽車(偵卷 一五頁),證人前揭證詞適足說明被告係因發現肇事後,而 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即急踩油門加速離去,遂令汽車出現 左右搖晃蛇行快速前進之狀態,依證人林雅慧所證該處僅有 被告車輛轉出之情形顯示,告訴人顯係因被告突然轉出,煞 車不及而倒地。至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汽車碰撞之右手把部位 ,為橡膠材質,未在被告汽車上造成任何損傷,亦非無可能 ,是被告提出汽車維修明細表三紙(原審卷一三至一五頁) ,主張其汽車於案發前後內裝與外觀均無異狀,仍不足為有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固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稱:「 被告車右轉駛出,..致伊車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前車頭擦撞 後向右倒地」(偵卷二○頁),核與原審證稱「被告車左邊 後車廂蓋撞到伊機車右把手」(原審卷四三頁背面)不符, 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剛送至急 診室,尚未施打麻藥,痛得神智不清,故於警員製做筆錄時 ,意思表示錯誤」等語(原審卷四四頁),查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右側外踝及後踝開放性骨折,傷勢不淺,如未施打麻藥 ,自是疼痛難忍,而醫療急診有其檢查診療過程,以本件案 發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至前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製作完畢,前後 僅一小時餘,且此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內容前後並無不一與矛盾之處,復與證人林雅慧證 言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言應屬可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轉彎車均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憑,乃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彎碰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 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為明顯,又告訴人甲 ○○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之罪責。
㈣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 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 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 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 發生使人受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 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 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在前開巷口右轉後,曾聽見後面快車 道有機車打滑發出「G」聲之聲響,並還透過後視鏡觀看, 惟未停車下來處理,另據證人林雅慧亦證述被告於案發後, 汽車有左右搖晃蛇行、快駛前進,並急速從其面前經過之事 實,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轉出行為導致肇事已有 懷疑,並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必受有傷害,竟仍隨即駕車離 去,而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證 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 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犯 行,被告辯稱其並非無駕車肇事或逃逸云云,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以案發當時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機車 碰撞地點為何,以及該汽車、機車之位置與臺北市○○區○ ○路四段一○一巷巷口間之距離為何,對於被告有否「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一節有 重要關係,請求勘驗現場並測定其間刮地痕距離等情。然本
件依前揭說明,事證已然明確,且本件車禍迄今已逾年餘, 且告訴人證稱其被碰撞後曾繼續向前滑行,因無法平衡而倒 地,撞到後至倒地間有距離(原審卷四九頁背面),被告復 因肇事逃逸現場,故現場跡證難覓,肇事地點無法明確標示 亦無正常,是以該機車刮地痕非出現於肇事之巷口,與經驗 法則相符,而刮地痕長度乃與告訴人機車行車速度相關,與 撞擊力道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本院認核無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 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 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且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 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 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所述),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論述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為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揭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即時 施以救助,旋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及其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又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均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五月, 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七頁),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l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