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
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五T-四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北縣五股鄉○○路水碓公園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甲○○ 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七一八一-MV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雙方為洽談修車事宜,即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一一0之七號,由黃義禮經營之技藝汽車維修中 心,惟乙○○與丙○○發生口角,乙○○遂逕自駕車返家, 經甲○○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通知乙 ○○到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發生車禍時,講話 都不清楚了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走路 都走不穩了等語,證人黃義禮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到達其 修車場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酒味,被告走路會不穩, 表達意識沒有那麼好,有點語無倫次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行為舉止已深受受酒類影響 ,再參酌其於酒後駕車與證人甲○○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有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其前雖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玖日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距本件犯 行已逾五年,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